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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通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誤認騎乘腳踏車適經該處之丙○○係前日取走其鞋子之人,遂抓住丙○○騎乘之腳踏車並喝令丙○○交出鞋子,嗣聽聞丙○○表示未曾取走其鞋子等語後乃心生不滿,雖主觀上無使丙○○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拳頭重擊他人臉部,易同時傷及脆弱之眼睛部位,且人類眼睛因無骨骼在外保護,承受外力衝擊之能力甚為有限,若遭遇外力重擊,客觀上會引起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而不預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重擊丙○○之臉部1 下,致丙○○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人工水晶體脫位、左臉眉弓處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同日進行左眼球修補手術,再於同年3 月7 日進行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貼合手術,又於同年月12日進行鞏膜扣壓及玻璃體切除手術後,仍造成丙○○因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合併玻璃體出血,而受有左眼一目視能毀敗,且終生無法治癒之重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86、89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1-62 頁),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傷害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被告之傷勢照片2 張、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9-32 、67頁,本院卷第38-50 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傷害,為重傷,此觀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即明。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擊臉部1 下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人工水晶體脫位、左臉眉弓處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雖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治及進行手術,仍造成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合併玻璃體出血,而受有左眼一目視能毀敗,且終生無法治癒之傷害等節,已據認定如上,參諸上開法文規定,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重傷。
㈢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自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毆擊告訴人臉部1 下,導致其自身亦受有右手背腫痛、X光診斷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前引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當時確係以極大之力道揮拳重擊告訴人之臉部。
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然依客觀之情形而言,被告應能預見其用拳頭以極大之力道重擊他人臉部時,易同時傷及脆弱之眼睛部位,且人類眼睛因無骨骼在外保護,承受外力衝擊之能力甚為有限,若遭遇外力重擊,客觀上足以引起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而不預見,又被告之傷害行為並與告訴人前揭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主觀上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云云。
然本院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係向檢察官指訴被告係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61-62 頁),自難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96-10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僅為法定刑內審酌刑度輕重之標準,尚非酌量減輕被告刑罰之理由。
本件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未週,而有傷害之犯行,且僅對告訴人揮出1 拳,足見被告之預見可能性極低、意外之成分甚高,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實屬偶然,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實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未與告訴人結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詎其僅因不滿告訴人答稱未曾取走其鞋子之細故,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且毆擊之力道極大,肇致告訴人終生受有喪失左目視能之鉅大損害,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令一般人感受遭到無妄暴力之恐懼及威脅,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辯護意旨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要非可取。
㈣爰審酌被告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回答未取走其鞋子之細故,即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終生受有喪失左目視能之重傷結果,勢必對告訴人未來之生活形成嚴重不便,更增加告訴人在醫療照顧上之負擔,且被告實施上開傷害行為後,逕自離開現場,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又被告迄今不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以其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手部腫痛之傷害,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9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再其除上述構成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之刑事紀錄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引,可見被告之素行不佳,末參以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曾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另有母親、1 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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