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訴,29,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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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德富
周志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德富、周志能被訴妨害自由、恐嚇部分,均無罪。

魏德富、周志能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千田因自民國91年間起陸續向證人高寶英所借款項遲未清償完畢,證人高寶英遂委由被告魏德富代為處理催討債務事宜,被告周志能於100 年7 月9 日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還款,告訴人遂於當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被告魏德富所經營之檳榔攤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周志能,惟被告魏德富要求告訴人當日需還款50萬元始得離去,告訴人迫於情勢撥打電話向友人陳輝強求助未果,經向被告魏德富承諾於100 年7 月25日可以清償15萬元後,被告魏德富、周志能始同意告訴人離去。

嗣因告訴人於同月25日屆期仍無法履行清償債務之承諾,被告魏德富遂於100 年8 月21日10時許,夥同被告周志能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告訴人經營蔬菜批發處,要求告訴人還款,因其等認告訴人並無還款意願,被告魏德富、周志能共同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沒有償還借款,就讓你沒辦法在這邊生存,而且天天派人找你麻煩」,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因認被告魏德富、周志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

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

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者,則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德富、周志能涉有前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陳輝強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魏德富、周志能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0 年7 月9 日並未以任何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無於100 年8 月21日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沒有償還借款,就讓你沒辦法在這邊生存,而且天天派人找你麻煩」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害怕再遭被告周志能他們一夥人毆打,乃於100 年7 月9 日趕快籌錢,於當日被告周志能以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多次聯繫,命我一定要償還50萬元,如果不還就試試看,我四處籌錢未果,僅籌措到10萬元,所以就依照被告周志能約定的地點即臺北市○○區○○街○○○○○街○○○00號1 樓,將10萬元當面交付給被告周志能親自簽收後,綽號「阿富」之男子又把我限制行動在該處,強逼我再拿出40萬元以湊足50萬元,才讓我離開,我當時一直跟他談,他們都無法接受,直到我虛與委蛇向我的朋友陳輝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請求幫忙,約定於7 月25日還款15萬元,綽號「阿富」男子才肯讓我離去,被告周志能等人前後控制我時間大概2 個小時左右,當時現場除了被告周志能及綽號「阿富」尚有6 名男子,總共8名在場,於100 年8 月21日大約上午10時許,周志能與他老大綽號「阿富」就到我工作地點,綽號「阿富」之男子見到我,二話不說就朝我臉部毆打過來,致使我右眼角撕裂傷,縫合8 針,打完後綽號「阿富」之男子就問:「你現在欠款何時可以還清,如果沒有還,我就讓你沒有辦法在這邊生存,而且天天會派人來找你麻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390號偵查卷第213 頁、第214 頁);

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7 日被打那天沒有還錢給被告魏德富、周志能、高寶英,我被打之後,我們有協調要還50萬元,於7 月9 日我有拿10萬元至撫遠街(實係塔悠街之誤)80號1 樓交給被告周志能,而被告魏德富也在場,因為被告魏德富覺得不夠,叫我想辦法,但我沒有辦法,他們就控制我在現場,不讓我離開,我有打電話給證人陳輝強,證人陳輝強也沒有辦法,我就跟被告魏德富說7 月25日可以先給15萬元,被告魏德富才讓我離開,這中間我待在那裡1 個多小時,現場有7 、8 個人在,被告魏德富要求我沒有想出辦法不能走,所以我就不敢離開,現場前面是檳榔攤,後面是被告魏德富他們的聚集點,該處是鐵皮屋,100 年8 月21日是要告被告周志能、魏德富恐嚇,因為被告魏德富打完我之後,他們二人都有對我說:沒有把這筆處理完就不用在這裡混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第274 頁至第276 頁),告訴人對於100年7 月9 日當日被告魏德富如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先證稱:「強逼拿出40萬元,湊足50萬元才讓其離開」等語,繼證稱:「被告魏德富覺得不夠,叫我想辦法,但我沒有辦法,他們就控制我在現場,不讓我離開」等語,實難據此認定被告魏德富、周志能究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或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另關於被告魏德富、周志能於100 年8月21日恐嚇告訴人部分,告訴人先指稱:被告魏德富問我:現在欠款何時可以還清,如果沒有還,讓我沒有辦法在這邊生存,而且天天會派人來找我麻煩等語,繼證稱:被告魏德富打完我之後,被告魏德富、周志能二人都有對我說:沒有把這筆處理完,就不用在這裡混了等語,告訴人對於何人為上開恐嚇言語及言語內容先後陳述不一,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亦非無疑,難以盡信。

㈡另稽之證人羅玉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在100 年7月初之某日16、17時許,有4 個人進來用餐,當時他們坐在一樓靠窗邊,距離店門口約2 桌的距離,全店只有他們這桌客人,除了被告魏德富外,還有1 男1 女,其中有1 、2 個人走來走去,有1 、2 個人坐著,但我不記得誰坐、誰走動,男的、女的都有打電話,他們打電話時,被告是坐著吃飯,沒有陪在他們身邊,當時氣氛不錯,他們聊得很高興,我在菜口等待期間,沒有印象該桌客人有大小聲或吵架,也未覺得客人行動不方便或遭限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於100 年7 月9 日,告訴人前往被告魏德富檳榔攤後,其與被告魏德富、周志能即至檳榔攤附近之餐廳用餐,被告魏德富、周志能與告訴人用餐期間,並未有任何異常情形出現,且告訴人尚可獨自一人自由進出餐廳,對外撥打電話,倘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係遭被告魏德富、周志能以強暴、脅迫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則在有眾多店員之餐廳內及人車來往之餐廳外,何以未有對外求援之舉,告訴人上開指訴,難以採信。

㈢證人陳輝強於偵查中固結證稱:100 年7 月有人跟告訴人要錢,後來是找我去派出所,當天告訴人被打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店裡,有人來打他,說他已經通知派出所,我去派出所時,對方的人已經來了,我有去派出所幫他們雙方協調,我本來不認識對方,是對方有找一個黃雲林的廟公,我剛好也認識,所以黃雲林就說要去廟裡談看看,所以我就帶告訴人去黃雲林的宮廟,去時有好幾個人在,我都不認識,名字我不知道,到派出所指認時有看到一些當天在那裡泡茶的人,當天我們約談了1 個多小時,我約16時許就先走,在宮裡時對方要告訴人還錢,但還多少錢沒有印象,當時對方有說今天要先拿50萬元出來,至於有無說要怎樣我沒有印象,後來我於告訴人離開後之當日18時許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沒有還50萬元,他沒有說他沒有還錢是如何離開的,在宮廟裡沒有承諾要幫告訴人還錢,是那天過後一陣子,告訴人說對方要求他要先還一筆錢出來,問我有多少錢可以借,我跟他說我現在只有50萬元,我當時有答應借他50萬元,但後來沒有借他,因為對方要更多的錢,有印象宮廟那件事之前,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限制自由,要叫我借錢給他,但記不清楚時間了,告訴人跟我借好幾次,我不確定有無跟我借15萬元,在宮廟事件後,有人到店裡找告訴人,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跟對方在電話裡談,我不確定是否今年(即101 年),當時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可否借一些錢,我就跟告訴人說拿給對方聽,我就直接跟對方說沒有錢,不然打死告訴人好了,我不知道是誰跟我講電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964號偵查卷第350 頁、第351 頁),證人陳輝強固於100 年7 月7 日告訴人遭毆打後之下午,前往黃雲林之宮廟協助商談償債事宜未果,之後告訴人多次向證人陳輝強求助借款,然所借之款項均非告訴人所指稱於100 年7 月9 日遭限制行動自由之40萬元,復未提及遭被告魏德富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難據此推論告訴人於100 年7 月9 日遭被告魏德富等人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三、綜上所述,綜觀告訴人之前後指訴,尚難僅以其於100 年7月9 日前往被告魏德富檳榔攤商討償債事宜之事實,認被告魏德富、周志能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亦難以被告魏德富於100 年8 月21日毆打告訴人,即可逕認被告魏德富、周志能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語。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德富、周志能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為上開恐嚇言語,即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德富指示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處理,「阿原」即於100 年7 月7 日13時許,邀同被告周志能一起至告訴人上開營業地點,要求告訴人承諾還款事宜,因雙方協商未果,被告周志能竟以腳踹告訴人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告訴人先前承諾於100 年7 月25日還款,惟告訴人屆期無法履行清償債務之承諾,被告魏德富遂於100 年8 月21日10時許,夥同被告周志能至告訴人上開營業地點,要求告訴人還款,因被告魏德富認告訴人無還款意願,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撕裂傷2.2公分、右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周志能、魏德富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魏德富、周志能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102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魏德富、周志能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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