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訴,291,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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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叔貞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66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51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罪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叔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叔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8樓之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彩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富彩公司並無實際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之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進貨,竟與地下錢莊業者鄭美玲(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 月間,以不詳價格,向鄭美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同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宇宙光電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少如附表一所示應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王叔貞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叔貞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宗輝、羅增裕、江慧敏、王芳玲、劉一蓀之證詞、宇宙光電公司92至95年度銷貨總表、95年度銷貨發票明細、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叔貞就其為富彩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且富彩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然富彩公司執如附表一所示宇宙光電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資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供承屬實,並坦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規定。

然查:

(一)被告自91年間起至95年5 月9 日止為富彩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至富彩公司並無實際向宇宙光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宇宙光電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張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295 萬1,04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02 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265 頁、本院卷第63頁至反面、第196 頁),並據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該公司出納王芳玲、該公司董事長特助劉一蓀、該公司業務資深經理黃坤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股長羅增裕等人證述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558 號卷一第6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同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98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345 頁至第346 頁),並有富彩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宇宙光電公司92至95年度銷貨總表、95年度銷貨發票明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 年11月26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富彩公司95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558 號卷二第146 頁、99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一第59頁至第96頁、97年度偵字第558 號卷一第17頁、同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是富彩公司確有持附表一所示宇宙光電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申報95年4 月間營業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與課徵營業稅。

查,被告於擔任富彩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期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富彩公司並無銷貨事實,連續虛偽開立銷售金額合計2 億8,900 萬3,752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和富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即下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85 號判決附表三、四部分,詳見該判決第53頁至第67頁),且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取得富彩公司虛開發票之營業人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因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合計共1,434 萬3,225 元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766號第267頁、本院卷第196 頁、第199 頁反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85 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被告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18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85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3 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 頁),是富彩公司確無實際交易而開立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乙節,堪可認定。

參諸前揭說明,富彩公司實際應納稅額,自應扣除虛偽不實之進、銷項稅額後之差額為計,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規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富彩公司經扣除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不實銷項稅額及本件不實進項稅額後,是否有應納稅額及逃漏稅捐情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略以:查富彩公司於92年11月間至95年6 月間,經扣除來函所示之不實進、銷項稅額後,各期應納稅額均為0 ;

又來函所示之進項來源發票,富彩公司均已持之申報扣抵,另經扣除來函所示之不實進、銷項稅額後,該公司尚無逃漏營業稅情事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2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富彩公司0000-0000 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1 紙、各期(92年11月至95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4 頁),準此,富彩公司雖有取得前揭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然並無造成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犯行。

(四)另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院鼎刑木99上訴1728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查詢富彩公司有無因取得宇宙光電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而逃漏稅捐,經函覆以:富彩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92年11月至95年6 月)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99年1 月22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關該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乙節,非為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議結案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0 年9月9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237 頁),亦難認富彩公司有逃漏稅捐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因認無從證明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有幫助富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而就江慧敏該被訴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各1 份及江慧敏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67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第190頁至192 頁),附此敘明。

(五)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富彩公司乃透過莊禮煌向宇宙光電公司拿到起訴之統一發票,伊不清楚莊禮煌是否透過鄭美玲拿到,也不知道前揭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銷貨時間及金額,是否為莊禮煌或其他中間人指示宇宙光電公司開立,抑或由宇宙光電公司依自己之需求開立後將統一發票交予富彩公司;

就富彩公司而言,只是單純收取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伊作為富彩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沒有確認進、銷項是否有實際交易,但伊並不知道富彩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是經由何管道取得,只知道是別家公司開發票給富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99 頁反面),復酌以卷存事證,實難遽認被告就宇宙光電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部分,與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或案外人鄭美玲間,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再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取得本件不實進項發票,係為持之扣抵前案虛開予他人之統一發票所生應納銷項稅額,其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應成立牽連犯,被告前案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既已判決確定,本件起訴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反面)。

惟查,被告前案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他人持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之行為,所犯之罪係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與本件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且被告縱有收受宇宙光電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供富彩公司逃漏稅捐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部分與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或案外人鄭美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被訴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辯護人猶持以為辯,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罪嫌部分,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辦意旨(102 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5113號)認被告擔任富彩公司負責人,明知富彩公司無進貨之事實,與黃青楓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益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97張,並持之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因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

惟查,除併辦意旨所示富彩公司以附表二編號12宇宙光電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295 萬1,043 元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應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部分與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除附表二編號12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罪嫌部分外,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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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日期  │ 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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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宇宙光電公│95年4月 │LU00000000│  542萬8,380元  │ 27萬1,419元  │
│    │司        ├────┼─────┼────────┼───────┤
│    │          │95年4月 │LU00000000│  548萬1,500元  │ 27萬4,075元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  555萬5,672元  │ 27萬7,784元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  558萬6,596元  │ 27萬9,330元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  577萬8,871元  │ 28萬8,944元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  510萬7,110元  │ 25萬5,356元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  534萬1,143元  │ 26萬7,057元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  507萬8,949元  │ 25萬3,947元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  528萬5,060元  │ 26萬4,253元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  521萬4,350元  │   26萬718元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  516萬3,198元  │ 25萬8,160元  │
├──┼─────┼────┼─────┼────────┼───────┤
│    │ 合   計  │        │          │5,902萬0,829元  │295萬1,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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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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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稅額合計(新臺│
│    │                        │張數│幣)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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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益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10│  1,334萬7,768元│   66萬7,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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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8│  1,027萬6,080元│   51萬3,805元│
├──┼────────────┼──┼────────┼───────┤
│ 3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85萬1,976元│   29萬2,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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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軒宇有限公司            │   4│    523萬6,132元│   26萬1,806元│
├──┼────────────┼──┼────────┼───────┤
│ 5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7│  2,214萬6,229元│  110萬7,311元│
├──┼────────────┼──┼────────┼───────┤
│ 6  │曜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12│    916萬7,840元│   45萬8,393元│
├──┼────────────┼──┼────────┼───────┤
│ 7  │晁星科技有限公司        │   8│    166萬5,289元│    8萬3,265元│
├──┼────────────┼──┼────────┼───────┤
│ 8  │森嘉科技有限公司        │   4│    117萬1,746元│    5萬8,587元│
├──┼────────────┼──┼────────┼───────┤
│ 9  │晶昶科技有限公司        │   9│    854萬1,640元│   42萬7,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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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軒霖科技有限公司        │   8│  1,179萬8,519元│   58萬9,927元│
├──┼────────────┼──┼────────┼───────┤
│11  │龍宜興業有限公司        │   2│       1,690萬元│   8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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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11│    5,902萬829元│  295萬1,043元│
├──┼────────────┼──┼────────┼───────┤
│13  │坤川實業有限公司        │   5│    861萬9,480元│     43萬973元│
├──┼────────────┼──┼────────┼───────┤
│14  │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4│    510萬8,576元│   25萬5,428元│
├──┼────────────┼──┼────────┼───────┤
│15  │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  │   1│         225萬元│   11萬2,500元│
├──┼────────────┼──┼────────┼───────┤
│    │合計                    │  97│ 1億8,110萬2,104│  905萬5,107元│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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