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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賢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免刑,扣案之比利時製FN廠191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宗賢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於民國101 年6 月底、7 月初,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5 樓清理高信德(已於93年3 月12日死亡)遺物時,發現具殺傷力之比利時製FN廠191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0.38吋子彈29顆、具殺傷力之制式0.32吋子彈34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9mm 子彈6 顆(另查扣制式0.38吋子彈8 顆、制式0.32吋子彈11顆、制式9mm 子彈6 顆,經試射,或因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而均認不具殺傷力),竟基於持有上開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6 月底、7 月初某日,未經許可將上開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自臺北市○○○路0 段00號5 樓,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住處,並置放該處而持有之。
嗣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6 時30分許,攜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自首犯罪並報繳全部槍、彈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7 至12頁、第42至44頁、第66至68頁、第133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0至3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周奕龍證述被告自動報繳槍彈之過程(見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證人即被告之妹高儀楓、證人即被告之母解春錢證述發現扣案槍彈之過程,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3至66頁)。
並有上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0.38吋子彈29顆、具殺傷力之制式0.32吋子彈34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9 釐米子彈6 顆扣案佐證。
又扣案手槍係口徑7.6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比利時製FN廠1910型,槍號為453271,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又被告自動報繳並扣案之制式0.38吋子彈37顆、制式0.32吋子彈45顆、制式9mm 子彈12顆,經實射鑑驗結果(均已試射完畢),其中:⑴制式0.38吋子彈2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制式0.32吋子彈3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0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制式9mm 子彈6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6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17 至120 頁、第211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18幀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7頁)。
另查證人解春錢係於101 年4 月18日將臺北市文山區○○○路0 段00號5 樓之房屋出售,並於同年7 月4 日搬離上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9 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前揭建物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 年8 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54至57頁、第100 頁);
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至同年7 月中旬,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多在新北市淡水區附近,而於6 月30日9 時16分、7 月3 日21時40分、7 月4 日15時23分,該3 通通話,其基地台位址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有該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88至92頁),故被告之母確係於101 年7 月搬離上址,被告亦確於6月底、7 月初在上址出入,是其辯稱其居住在淡水地區,因其母於6 月底、7 月初搬家,而至上址幫忙整理物品而發現前揭槍彈等情,應堪採信。
又高信德為被告之妹高儀楓之父親,20年8 月23日出生、93年3 月12日死亡,生前原服役於陸軍預備第三師部屬軍官,於56年1 月1 日退役,亦有高信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高儀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 年10月9 的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6頁、第48頁、第130 頁);
而前揭扣案槍支未檢出槍擊殘跡,依其上標記字樣研判其出廠年份介於西元1923至1952年間,且經試射之彈頭、彈殼,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案檔存資料比對結果,未發現涉及槍擊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5 頁、第211 頁),故確有高信德其人,且與被告家族關係密切,而前揭槍支之出廠年份,亦有可能為高信德生前所持有,是被告、證人高儀楓及解春錢均供稱係在高信德之遺物發現前揭扣案槍、彈等情,即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101 年7 月22日攜帶前揭槍、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報繳並扣得前揭槍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7 月22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同上偵卷第7 至12頁、第19至21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承辦警員周奕龍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持有,雖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所嚴禁,然考量被告係於整理高信德遺物時發現前揭槍彈欲報繳而持有之,持有之時間不到1月,且前揭槍支,並未檢出槍擊殘跡,且經試射之彈頭、彈殼,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案檔存資料比對結果,未發現涉及槍擊案等情,已如前述(見同上偵卷第115 頁、第211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槍支、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以免刑為適當,而諭知被告非法持有手槍罪,免刑。
扣案之比利時製FN廠191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0.38吋子彈29顆、具殺傷力之制式0.32吋子彈34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9mm 子彈6 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0.38吋子彈8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0. 32 吋子彈1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9mm 子彈6 顆,均非違禁物,且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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