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訴,4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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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彼得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鐘映鑠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2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彼得、鐘映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彼得自民國89年起至95年7 月3 日止,擔任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國安局特勤中心)行政室中校參謀,被告鐘映鑠為被告陳彼得任教於國防管理學院之學生,並自87年11月7 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擔任特勤中心後勤組上尉組員,其等在任職期間負責經辦國安局特勤中心槍械採購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涉嫌之犯行分敘如下:㈠90年GLOCK 手槍905 把採購案:被告陳彼得明知辛立仁係前國家安全局某高層之子,又係舊識,知悉辛立仁係以代理軍火為業,為圖得辛立仁之不法之利益,於89年間經被告陳彼得協助下,由辛立仁先行自奧地利進口GLOCK19 型及26型手槍各1 把,並由被告鐘映鑠辦理接轉,以供被告陳彼得瞭解該手槍之性能及實際價格,以利簽請採購該款手槍,並供特勤中心訓練組進行射擊測試。

被告陳彼得明知依據國家安全局採購作業規定第5條第3項之規定「採購案逾公告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應由國家安全局總務室辦理採購」,竟未依上開規定,於90年間簽請採購GLOCK 手槍905 支,而該採購金額顯已逾500 萬元,仍簽由特勤中心自行辦理採購。

被告陳彼得明知依先前進口之2 把GLOCK 手槍原廠所附發票,已知GLOCK 手槍19型單價每把僅需美金321 元,26型單價僅需美金327 元。

竟依辛立仁提供偽造之GLOCK 香港分公司報價單簽請採購,並製作商情分析表GLOCK 手槍19型含配件每把美金680 元(共850 把) 、26型含配件每把美金695 元(共51把) 、17型每把美金690 元(共2 把) 、17C 型每把美金720 元(共2 把),浮報採購價格。

被告鐘映鑠亦未參考原廠提供之發票報價資料,逕依被告陳彼得製作之商情分析表擬定底價表送請核示辦理招標,並由辛立仁於90年間以總價美金61萬6265元得標,經核算浮報美金31萬6409元(本件依辛立仁提供之發票及GLOCK 原廠發票價差計算,「680-331 」x850把19型手槍+ 「695-336」x51 把26型手槍+ 「690-328 」x2把17型手槍+ 「720-357 」x2把17C 型手槍=美金31萬6409元,折合新臺幣1094萬1423元,匯率34.58 )。

被告陳彼得於GLOCK 手槍採購案完成驗收後,本應依規定完成採購案卷歸檔,其為掩飾上開不法,竟隱匿職務上掌管之上開採購案卷,致令監察院審計部事後無法進行查核違失。

㈡91年M4突擊步槍50把暨配附件採購案:被告陳彼得因與辛立仁係舊識,為圖得辛立仁不法之利益,在91年初,即要求辛立仁先進口6 把M4突擊步槍,辛立仁遂於91年4 月19日,經被告陳彼得協助下,進口6 支M4突擊步槍,並由被告鐘映鑠辦理輸入接轉,以供被告陳彼得瞭解該步槍之性能及實際價格以利簽請採購該款步槍,並供特勤中心訓練組進行射擊測試。

辛立仁復依被告陳彼得之要求,於91年8 月30日,代理美國MilliniumIndustries 公司(下稱MI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YEOW HUI TAN)名義提供報價單予被告陳彼得,供其估算採購價格。

被告陳彼得遂以特勤中心於65年間採購之M16 步槍131 支,因已逾使用年限,故於91年9 月19日簽請汰換M16 步槍,採購中、長程突擊步槍50把等。

然被告陳彼得於簽呈中未敘明M4突擊步槍係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之理由及憑據,亦未簽請核定為機密採購,即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示:「國家安全局機密採購案可採用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以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擬於預算獲得後,以M4突擊步槍(含標準配備)及5.56MM子彈分案,並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事宜,因本件採購案未達公告金額500 萬元,由國安局特勤中心自辦採購,經奉核可後交由後勤組被告鐘映鑠進行採購作業。

被告陳彼得、被告鐘映鑠明知依前開先行進口之6 把M4突擊步槍(含標準配件) 檢附之原廠發票所載,槍枝每把單價僅需美金774.85元,加上規費美金50元,運送、處理、保險費用美金479.45元後,平均單價亦僅需美金862 元,且故意不參考M4突擊步槍原廠BushmasterFirearms,Inc .(下稱美國BUSHMASTER公司)網路售價(網路可輕易查得NATO軍規M4突擊步槍報價,詳卷附網路查詢資料),及其他廠牌突擊步槍之售價(如方達有限公司代理美國COLT公司生產之M16 步槍),亦未依MI公司提供之折扣價格(依國安局M4採購卷頁163 所載,MI公司提供之報價單提供6 %折扣,MI公司報價單總價為美金15萬700 元,折扣後美金14萬1658元),即逕以MI公司提供未經折扣之報價單價格15萬700 元做為市場訪價價格簽請採購,浮報採購價格; 被告陳彼得並據以製作浮報價格之商情分析表。

被告鐘映鑠未參考原廠提供之發票報價資料,逕依被告陳彼得製作之商情分析表擬定底價表送請核示辦理限制性招標。

特勤中心於91年10月22日辦理開標,MI公司由辛立仁友人朱道政代表出席,特勤中心由被告陳彼得擔任申購單位代表,被告鐘映鑠擔任承辦開標人員,然被告陳彼得、被告鐘映鑠均明知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M4突擊步槍暨配附件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 」第17條: 投標文件須使用中文; 再依投標須知第39條: 投標廠商須提供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納稅證明、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惟MI公司屬外國廠商,又未檢附上開資料,亦未檢附中文投標資格文件,然MI公司因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未繳納稅捐,亦未提供中文投標文件,且未提出MI公司有M4突擊步槍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不符合投標資格,應不予決標。

然被告陳彼得、被告鐘映鑠為圖利辛立仁仍予以違法通過資格審查,並進行議價程序,該採購案經議價後由MI公司以美金13萬9500元(每把單價美金2066元) ,低於底價美金14萬151 元得標,並經核算浮報美金6 萬4,557.5 元(「0000-000.85 」x50 把M4突擊步槍= 美金6 萬4557.5元,折合新臺幣225 萬8867元,以匯率34.99 計算)。

被告陳彼得、被告鐘映鑠明知辛立仁先行進口之6 支M4突擊步槍業經訓練組進行射擊測試,已非新品,不得做為履約標的,竟為圖辛立仁不法之利益,同意辛立仁該6 支M4突擊步槍得為履約標的,僅另交付44支M4突擊步槍進行驗收,於91年12月間經驗收通過後,辛立仁如數取得款項。

㈢91年M24 狙擊槍10把暨7.62公釐子彈採購案:被告陳彼得因與辛立仁係舊識,為圖得辛立仁不法之利益,在未經簽請核准採購之前,即在不詳時間,先行要求辛立仁進口2 把M24 狙擊槍,辛立仁遂於91年2 月20日,經被告陳彼得協助下,進口2 把M24 狙擊槍交予特勤中心,並由被告鐘映鑠辦理進口接轉,以供被告陳彼得瞭解該狙擊槍之性能及售價,並供特勤中心訓練組進行射擊測試,以利簽請採購該款狙擊槍。

被告陳彼得於91年10月15日以辦理總統、副總統維安換裝整備為由,簽請辦理M24 長程狙擊步槍採購,然被告陳彼得未敘明M24 狙擊槍係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之理由及憑據,亦未經簽准核定為機密採購,即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逕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示,以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復擬於預算獲得後,以M24 狙擊槍(含標準配備)及7.62MM子彈分案,並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事宜;

因本件採購案未達公告金額500 萬元,由特勤中心自辦採購,經奉核可後由後勤組被告鐘映鑠進行採購作業。

辛立仁於91年10月20日依被告陳彼得之要求,以其擔任代理人之MILKYWAYMULTI-SOLUTIONLTD.(下稱MILKYWAY公司 )名義提供美國Remingtonarms 公司(下稱美國雷明頓公司)M24 狙擊槍、7.62MM子彈之報價單予被告陳彼得。

被告陳彼得、被告鐘映鑠明知依前開先行進口之2 把M24 狙擊槍含完整系統原廠開立之發票所載,每把單價僅需美金6246元,故意不參考M24 狙擊槍原廠雷明頓公司售價及網路售價(網路可輕易查得NATO軍規M24 狙擊槍含配件售價,詳卷附資料),及其他廠牌狙擊槍之售價(如三京公司代理之德國HK公司生產之狙擊槍,大煇公司代理奧地利SSG 公司生產之狙擊槍),即逕以MILKWAY 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價格簽請採購,浮報採購價格,並製作商情分析表。

被告鐘映鑠未參考前開原廠發票價格,即逕依被告陳彼得製作之商情分析表擬定底價表送請核示辦理採購作業。

特勤中心於91年11月12日辦理開標,並由辛立仁友人劉正中代表美國雷明頓公司出席,特勤中心由被告陳彼得擔任申購單位代表,被告鐘映鑠擔任承辦開標人員。

被告陳彼得、被告鐘映鑠均明知依國安局特勤中心M24 狙擊槍暨七點六二公厘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投標文件使用之文字應使用中文;

又依同須知第39條規定,投標廠商須提供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納稅證明、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然雷明頓公司未檢附上開資料投標,亦未檢附中文投標資格文件,應不符合投標資格,亦未提出MILKWAY 公司或劉正中有M24 狙擊槍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之相關證明文件,依政府採購法應不予決標,然被告陳彼得、被告鐘映鑠為圖利辛立仁,仍予以違法通過資格審查,並進行議價程序,該採購案經議價後由雷明頓公司以美金13萬1000元(每把單價美金1 萬1113.5元),低於底價美金13萬1520元得標,經核算浮報美金4 萬8675元(「11113.5-6246」x10 把M24 狙擊槍= 美金4 萬8675元,折合新臺幣170 萬3138元,匯率34.99 )。

被告陳彼得、被告鐘映鑠明知辛立仁先行進口之2 支M24 狙擊槍已做為測試射擊使用,並非新品,不得做為履約標的,竟為圖辛立仁不法之利益,同意辛立仁將該2 支M24 狙擊槍作為履約標的,僅另交付8 支M24 突狙擊槍,並於92年1 月間經驗收通過後,辛立仁如數取得款項。

㈣92年武器裝備汰換(SWA 衝鋒槍70把) 暨配附件採購:被告陳彼得於92年7 月1 日,以特勤中心原有之烏茲衝鋒槍51支已汰除待繳,為因應任務需求缺口,籌補衝鋒槍數量之不足為由,簽請採購40把SWA-5 、30把SWA-5PDW衝鋒槍暨配附件,其中SWA-5 、SWA-5PDW衝鋒槍及其餘各項裝備採購,被告陳彼得未敘明SWA-5 、SWA-5PDW衝鋒槍及其餘各項裝備係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之理由及憑據,亦未經核定為機密採購,即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示:「國家安全局機密採購案可採用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採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且因本件採購案逾公告金額500 萬元,移由國家安全局總務室辦理採購。

然被告陳彼得因與辛立仁係舊識,為圖得辛立仁不法之利益,明知我國尚有其他軍火商代理銷售衝鋒槍(如三京公司代理德國HK公司生產之MP5 衝鋒槍),竟僅向辛立仁以其實際擔任代理人之MI公司提供美國Special Weapon公司(下稱美國SW公司)SWA-5 、SWA-5PDW衝鋒槍之報價,被告陳彼得故意不參考SWA-5 、SWA-5PDW衝鋒槍原廠美國SW公司公告在網路上之售價SWA5衝鋒槍每把售價美金1320元、SWA-5PDW每把售價美金1650元(SW公司網站可輕易查得全自動SW系列衝鋒槍價格,詳卷附網路查詢資料)及其他廠牌衝鋒槍之售價,即逕以MI公司提供顯高於原廠價格之報價單價格SWA-5 衝鋒槍每把美金5495元、SWA-5PDW衝鋒槍每把美金7295元,並附帶購買與衝鋒槍無關之GLOCK 手槍彈匣(原廠網路售價每個美金15元)、槍套、M4突擊步槍校正工具等資料製作商情分析表,並以陸軍名義,供國家安全局總務室訂定底價辦理採購。

本件於92年7 月18日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國家安全局本部辦理開標,被告陳彼得代表申購單位參與決標,被告陳彼得明知依「陸軍通訊中心投標須知」第10條第1 點規定,外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依同條第2 點規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

又依同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投標文件使用之文字除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外,應使用中文。

再依同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投標廠商須提供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納稅之證明、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惟MI公司未檢附上開資料投標,亦未檢附中文投標資格文件及MI公司有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之相關證明文件,應不符合投標資格,MI公司為外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

然被告陳彼得為辛立仁圖得不法利益,仍違法予以通過資格審查,並進行議價程序,經議價後由MI公司以58萬9500元(SWA-5 每把美金3622元、SWA-5PDW每把美金3622元、GLOCK 彈匣每個美金47元),低於底價美金59萬299.6 元得標,經核算共浮報美金18萬9540元(依原廠發票核算「0000-0000 」x40 把SWA-5 衝鋒槍+「0000-0000 」x3 0把SWA-5PDW衝鋒槍+ 「47-15 」x1000 個GLOCK 手槍槍套= 美金18萬9540元,折合新臺幣659 萬7887元,匯率34.81 ;

若依網路報價核算「0000-0000 」x40 把SWA-5 衝鋒槍+「0000-0000 」x30 把SWA-5PDW衝鋒槍+ 「47-15 」x1000 個GLOCK 手槍槍套= 浮報美金18萬3160元,折合新臺幣637 萬5800元),MI公司並於92年12月間通過驗收取得貨款。

㈤92年代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M4突擊步槍25把暨零附件採購案及SWA 衝鋒槍25把暨零附件採購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下稱保六總隊第二警官隊)因93年總統大選警衛任務需求,配合特勤中心武器換裝作業期程,需同步採購M4突擊步槍及SWA-5 、SWA-5PDW衝鋒槍,以汰換現有之烏茲衝鋒槍及M16 步槍,故委託國家安全局代為採購。

由被告陳彼得於92年10月28日簽請辦理25把M4突擊步槍及12把SWA-5 、13把SWA-5PDW衝鋒槍2項採購。

被告陳彼得未敘明SWA-5 、SWA-5PDW衝鋒槍及其餘各項裝備係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之理由及憑據,亦未經核定為機密採購即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示:「國家安全局機密採購案可採用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

,採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以M4突擊步槍(含標準配備)及SWA-5 、SWA-5PDW衝鋒槍分案,並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事宜。

本件採購案因未達公告金額500 萬元,由特勤中心自辦採購。

然被告陳彼得因與辛立仁係舊識,為圖得辛立仁之不法利益,明知我國尚有其他軍火商代理銷售突擊步槍、衝鋒槍(如三京公司代理德國HK公司生產之MP5 衝鋒槍、方達有限公司代理美國COLT公司生產之M16 步槍),竟僅由辛立仁代理之MI公司提供美國SW公司SWA-5 、SWA-5PDW衝鋒槍及美國Bushmaster公司之M4突擊步槍之報價。

被告陳彼得、被告鐘映鑠於國家安全局購買上開武器時,已知其原始報價,仍逕以MI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價格簽請採購,浮報採購預算,並製作商情分析表;

被告鐘映鑠即逕依被告陳彼得製作之商情分析表擬定底價表送請核示後辦理採購作業。

特勤中心於92年11月14日辦理開標,MI公司出具委任書委由辛立仁友人朱道政代表出席,特勤中心由鐘映鑠擔任承辦開標人員。

被告鐘映鑠明知依投標須知第10條第2款及第19條規定,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 投標文件應使用中文。

又依投標須知第40條規定,投標廠商須提供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納稅證明、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惟MI公司屬外國廠商,又未檢附上開資料,亦未檢附中文投標資格文件,且提出之美國Bushmaster授權書僅授權至92年8 月23日,投標時該授權書已逾期,亦未提出MI公司有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不符合投標資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應予不予決標,然被告鐘映鑠為圖得辛立仁之不法利益,仍違法予以通過資格審查,並進行議價程序;

M4突擊步槍暨零附件採購,MI公司以美金5 萬8025元(每把美金2066元),與底價完全一致而得標,SWA-5 衝鋒槍暨零附件採購案MI公司以美金14萬2403元投標(SWA-5 每把美金3622元、SWA-5PDW每把美金3622元),經減價以底價14萬1611元得標,經核算共浮報美金8 萬8328.75 元(「0000-000.85 」x25 把M4突擊步槍+ 「0000-0000 」x12 把SWA-5 衝鋒槍+ 「0000-0000 」x13 把SWA-5PDW衝鋒槍= 美金8 萬8328.75 元,折合新臺幣300 萬1411元,匯率33.98 ),MI公司於93年3 月間通過驗收取得貨款。

㈥因認被告陳彼得就前述㈠至㈤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格罪嫌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被告鐘映鑠就前述㈠至㈢及㈤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格罪嫌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涉犯上開罪嫌,㈠就前述犯罪事實㈠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陳彼得之供述,證人辛立仁之證詞、證人即原國家安全局政風處上校組長殷培原之證詞、證人即原國家安全局會計長趙存國之證詞、證人即原國家安全局特勤中心財務官蔡宗穎之證詞、證人即國家安全局會計處編審吳東記之證詞及特勤中心國外財物勞務採購輸入計畫清單(編號000000-000)、GLOCK 公司發票、提單、特勤中心90年10月16日(90)德教慧字第1455號函、特勤中心因納莉颱風受損情形調查表、國家安全局90年10月17日(90)德舉字第11997 號函、國家安全局政風處96年12月5日簽呈、97年4 月9 日簽呈、97年5 月9 日、督察組97年2月13日簽呈、國家安全局97年6 月10日(097 )國賢字第0000000 號令、國家安全局101 年3 月16日(101 )勤維字第0000000 號函、文件清單、外交部100 年5 月16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奧地利函覆之GLOCK 公司銷售部主任AndreasSteindl筆錄、GLOCK 公司售予我國GLOCK 手槍及零配件報價單、訂單、發票、監察院97年11月17日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國家安全局101 年5 月25日(101 )勤鑑字第0000000 號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㈡就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以被告陳彼得之供詞、被告鐘映鑠之供詞、證人辛立仁之證詞、證人即原特勤中心後勤組組長欒復春之證詞、證人即原國家安全局後勤組會計人員蔡宗穎之證詞、證人即原國家安全局特勤中心督察組組員韓恆之證詞、特勤中心91年4 月18日(91)恆術忍字第0543號函、國家安全局91年4 月19日(91)恆真字第5054號函、輸入計畫清單、空運提單、發票、特勤中心91年9 月19日簽呈、MI公司91年8 月30日報價單、商情分析表、底價表、投標須知、決標記錄、廠商投標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保密切結書、委託書、印鑑證明、M4突擊步槍生產公司BushmasterFirearms,Inc. 授權書、MI公司授權書、MI公司登記文件、91年10月22日簽呈、本件採購契約書(採購案號SB00000000)、特勤中心後勤組91年12月18日簽呈、經臨費結報單、MI公司發票、驗收紀錄、BUSHMASTER公司網頁資料、M4突擊步槍網路販售資料、特勤中心91年12月3 日(91)恆術(發)字第04443 號函、91年12月16日(91)恆術(發)字第05586 號函、國家安全局91年12月4 日(91)恆真字第17543 號函、輸入計畫清單、空運提單、發票、特勤中心97年2 月20日(97)國永(發)字第00979 號函、監察院97年11月17日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國家安全局100 年5 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 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 年5 月20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0 年5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為其論據基礎。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以被告陳彼得之供詞、被告鐘映鑠之供詞、證人辛立仁、證人即原特勤中心後勤組組長欒復春、證人即原國家安全局後勤組會計人員蔡宗穎之證詞、特勤中心91年2 月20日(91)恆術忍字第0211號函、輸入計畫清單、空運提單、發票、特勤中心後勤組91年10月15日簽呈、特勤中心後勤組91年10月18日簽、MILKYWAYMULTI-SOLUTIOLTD.91 年10月20日報價單、商情分析表、底價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廠商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印鑑證明、委託書、雷明頓公司授權書、M24 狙擊槍型錄、決標記錄特勤中心後勤組91年11月13日簽、本件採購契約書(採購案號SB00000000)、M24狙擊槍原廠網頁資料、M24 狙擊槍網頁販售資料、特勤中心92年1 月3 日(92)知篤術(發)字第00369 號函、國家安全局92年1 月3 日(92)知勇字第857 號函、輸入計畫清單、空運提單、發票、特勤中心後勤組92年1 月8 日簽、經臨費結報單、MILKWAY 公司、雷明頓公司發票、驗收紀錄、特勤中心97年2 月20日(97)國永(發)字第00979 號函、監察院97年11月17日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國家安全局100 年5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 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就犯罪事實㈣係以被告陳彼得之供詞、被告鐘映鑠之供詞、證人即原特勤中心後勤組組長欒復春之證詞、證人辛立仁之證詞、證人即三京公司負責人畢孟訓之證詞、證人即原國家安全局總務室副主任楊治軍之證詞、證人即國家安全局會計處第三組組長許文彥之證詞、證人即國家安全局總務室少校謝立人之證詞、證人即原國家安全局政風處上校組長殷培原之證詞、特勤中心後勤組92年7 月1 日簽、92年7 月9 日(92)知篤(自發)字第029 號函、92年7 月11日簽、被告陳彼得92年7 月7 日填具之商情分析表、投標須知、國家安全局總務室92年7 月18日簽、決標記錄、廠商投標報價單、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印鑑證明、SW公司授權書、本件採購契約書(採購案號SB00000000)、本件特勤中心輸入計畫清單、SW公司衝鋒槍網路售價及網頁資料、GLOCK 公司網頁資料、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國家安全局總務室92年12月31日簽、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MI公司發票、監察院97年11月17日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國家安全局100 年5 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 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 年5 月20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0 年5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交部101 年4 月17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德國代表處電報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基礎。

㈤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則係以被告陳彼得之供詞、被告鐘映鑠之供詞、證人辛立仁之證詞、證人即原特勤中心後勤組組長欒復春之證詞、證人即三京公司負責人畢孟訓之證詞、證人即原國家安全局後勤組會計人員蔡宗穎之證詞、證人即原國家安全局特勤中心督察組少校組員王耀緯之證詞、特勤中心92年10月28日簽呈、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4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MI公司92年8 月29日、92年11月10日報價單、商情分析表、底價表、通關進口發票、第二警官隊M4突擊步槍暨配附件採購案及SWA-5 衝鋒槍暨零附件採購投標須知、特勤中心後勤組92年11月21日簽呈(M4突擊步槍暨零附件採購)、決標紀錄、Bushmaster授權證明、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印鑑證明、委託書、特勤中心後勤組92年11月21日簽呈(SWA-5 衝鋒槍暨零附件採購)、決標紀錄、SW授權證明、MI公司授權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印鑑證明、委託書、本件採購契約書(採購案號SZ000000000 、SZ000000000 )、本件特勤中心輸入計畫清單、SW公司衝鋒槍網路售價、BUSHMASTER公司網頁資料、M4突擊步槍網路販售資料、特勤中心93年1 月9 日(93)國忠(發)字第00393 號函、國家安全局93年1 月9 日(93)國信字第1350號函、輸入計畫清單、空運提單、發票、特勤中心後勤組93年3 月18日簽呈、驗收記錄、經臨費結報單、MI公司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交易申報書、特勤中心97年2 月20日(97)國永(發)字第00979 號函、監察院97年11月17日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國家安全局100 年5 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 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5 月20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0 年5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交部101 年4 月17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德國代表處電報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彼得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辦理國安局特勤中心前開GLOCK 手槍、M4突擊步槍、M24 狙擊槍、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及保六總隊第二警官隊代購M4突擊步槍、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等採購案之建案簽呈及製作商情分析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浮報價格或圖利等罪嫌,並以伊所辦理前述採購建案簽呈及商情分析表均係依廠商所檢附報價單附於簽呈後面,送請長官批准核可後辦理,伊並無故意浮報價格;

況伊所採買前述槍枝與其他單位相比均較為便宜,亦無圖利廠商之情事。

至起訴書所載原廠發票據了解應係裸槍發票,並不包括零件、配件及各層代理商之利潤,且伊建案時並不負責接轉作業,也不知道隨槍所附原廠發票金額為若干,另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前述各式槍枝均因係獨家製造,伊於簽呈均已註明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況因當時國安局預算均為機密預算,所為採購均為機密採購,亦可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再伊僅負責前述採購案之建案作業,並不負責後續採購、招標及驗收事宜,當不知悉投標廠商有資格不符之情等語置辯。

另訊據被告鐘映鑠固坦承曾辦理GLOCK 手槍輸入來臺後接轉作業及曾辦理國安局特勤中心M4突擊步槍、M24 狙擊槍及保六總隊第二警官隊代購M4突擊步槍、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等採購案之採購招標事宜及製作底價表等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浮報價格或圖利等罪嫌,並辯稱:在GLOCK 手槍採購案中伊僅負責GLOCK 手槍接轉作業,伊並無負責該採購案招標作業或底價表之製作;

另伊就M4突擊步槍、M24 狙擊槍等採購案雖負責招標及製作底價表,然伊係依建案簽呈所附商情分析表制訂底價,且伊將各該底價表製作完畢後均由長官簽准後,才辦理招標作業,伊並無故意浮報採購價格。

且前述採購案建案簽呈中均已註明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且當時國安局預算均為機密預算,所為採購為機密採購,亦可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至得標廠商雖有起訴書所載未以中文投標之情事,然招標過程亦有後勤組組長擔任主持人,亦有政風處、會計處一同開標、審標,均認廠商資格無問題才會決標,伊並無圖利廠商之情形等語。

經查:

五、關於國安局特勤中心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㈠被告陳彼得於89年間,為辦理國安局特勤中心手槍採購事宜,經時任奧地利GLOCK 公司在臺銷售事宜之MI公司在臺代表即證人辛立仁協助,先行自奧地利進口GLOCK19 型及26型手槍各1 把來臺,供國安局特勤中心訓練組辦理測試,並由被告鐘映鑠負責該2 把手槍接轉事宜(即槍砲彈藥進口來臺時,由使用單位發函及出具輸入計畫清單函請聯勤總部臺北國外物資接轉組等單位,辦理協助通關、提領事宜)。

該2 把手槍經特勤中心訓練組測試通過後,被告陳彼得即於90年間,以特勤中心名義,簽請由特勤中心辦理GLOCK 手槍共905支採購案(包括GLOCK 19型手槍850 把、GLOCK26 型手槍51把、GLOCK17 型手槍2 把及GLOCK 17C 型手槍2 把),被告陳彼得並製作商情分析表,嗣由MI公司以總價約美金61萬6,265 元得標(其中GLOCK 19型手槍每把單價美金680 元、GLOCK 26型手槍每把單價美金695 元、GLOCK 17型手槍每把單價美金690 元、GLOCK 17C 型手槍每把單價美金720 元)。

被告鐘映鑠另曾負責該905 把手槍進口來臺接轉事宜。

嗣於95年間,國安局調查時發覺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卷宗已未尋獲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被告陳彼得部分見偵15528 卷二第145 至153 頁、偵15528 卷三第70至72頁、第100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42至44頁;

被告鐘映鑠部分見他卷二第256 至257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核與證人即MI公司在臺代表辛立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分見偵15528 卷二第69至71頁、第176 至180 頁及本院訴字卷四第69頁反面至至75頁、第87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即時任特勤中心後勤組組長屈張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分見偵15528 卷二第136 至141 頁及本院訴字卷三第120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220 至227 頁反面)、證人即繼任證人屈張龍擔任特勤中心後勤組代組長之欒復春於偵查之證述(見偵15528 卷三第32至35頁)、證人即時任國安局政風處上校處長殷培原於偵查所為之證述(見偵15528 卷一第53至54頁)及證人即時任國安局特勤中心財物官蔡宗穎於偵查所為之證述(見偵15528 卷三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特勤中心國外財物勞務採購輸入計畫清單、GLOCK 公司發票、提單、國家安全局101 年3 月16日(101 )勤維字第0000000 號函、文件清單、外交部100 年5 月16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奧地利函覆之GLOCK 公司銷售部主任AndreasSteindl筆錄、GLOCK 公司售予我國GLOCK 手槍及零配件報價單、訂單、發票、監察院97年11月17日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國家安全局101年5 月25日(101 )勤鑑字第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查(分見偵15528 卷二第161 頁、第167 至173 頁、第162 至163頁、第79頁、第81頁,偵15528 卷一第92至93頁、第112 至128 頁,監察院報告卷第37頁、第14至29頁及偵15528 卷二第251 頁),可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雖依國家安全局採購作業規定第5條第3項(三)規定:「....,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完成建案程序後,移由總務室辦理」,而本件國安局特勤中心就前述GLOCK 手槍905 把採購案採購金額約為美金61萬餘元,以當時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計算,該採購案金額達新臺幣2 千餘萬元,參照前開規定,被告陳彼得就此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建案後,本應移由國安局總務室辦理後續採購事宜,然卻仍由國安局特勤中心辦理採購,或認被告陳彼得違背此規定有圖利廠商之嫌,然查:⑴證人即時任職特勤中心後勤組組長屈張龍於偵查中曾證稱:「(90年GLOCK 手槍採購案係由特勤中心自辦採購還是局本部總務室?)特勤中心自辦。

那時候特勤中心的採購還沒有移到局本部統一辦理」、「(依國家安全局採購作業規定,500 萬元以上建案需由國安局本部總務室辦理,GLOCK 手搶905 支採購案採購金額遠超過500 萬元以上,何以由特勤中心自辦採購?)特勤中心的指揮官就是局長,特勤中心最大主官係副指揮官,指揮官是由局長兼任。

以前局裡面採購額度沒有硬性規定,法制化之後特勤中心就變成局下轄的單位,還是沒有硬性規定」等語(見偵15528 卷二第138 頁下方),可見國安局特勤中心因指揮官同為國安局局長,故關於國安局特勤中心採購案仍由特勤中心自行辦理採購程序之可能。

⑵嗣證人屈張龍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稱:「(國家安全局有無規定新臺幣500 萬以上採購案,要由局本部總務室辦理?)... ,當時副指揮官是胡鎮球,胡鎮球先生是自蔣中正時代就做起,比較專業,局長是兼任指揮官,... ,胡鎮球先生都是向上面報告以後,由我們自己來做」、「(你剛稱胡鎮球先生擔任副指揮官時,這些事情都是由我們自己來辦,我們自己來辦的我們是指何人?)特勤中心」、「(你剛才所稱之意,是否為胡鎮球先生擔任副指揮官時,特勤中心採購案由特勤中心自己辦理;

邱忠男先生擔任副指揮官時,特勤中心採購案不一定交給特勤中心辦理,而是有一些會由局本部辦理,有一些交特勤中心辦理,是否如此?)是」、「(本件GLOCK 手槍採購案,未交由局本部辦理,而交特勤中心自己辦理者,是屬何人之意?由何人決定?)胡鎮球先生」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1 頁反面下方至第212 頁反面中段)。

依證人屈張龍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彼得就前開905 把GLOCK 手槍建案時,係經時任國安局特勤中心副指揮官胡鎮球決定,始於建案時簽請由特勤中心自行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況被告陳彼得為此905 把GLOCK手槍採購案建案簽呈後,尚須簽由後勤組組長、執行長、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及由國安局局長兼任之特勤中心指揮官核准後,始依簽准意見由特勤中心自行辦理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程序,則被告陳彼得能否隻手遮天,獨自決定由國安局特勤中心辦理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招標程序,顯有疑問。

⑶再參前述GLOCK 手槍905 把進口來臺時,係由國安局特勤中心發函予聯勤總部運輸署國外物資臺北接轉組等單位之請求協助辦理通關、提領事宜之書函及隨函檢附輸入計畫清單等影本(見偵15528 卷二第184 頁及第187 頁),該書函係以國安局特勤中心名義直接發文予聯勤總部運輸署國外物資臺北接轉組,且蓋有「局長兼指揮官蔡朝明」之國安局局長職名章戳,而該輸入計畫清單亦蓋有國安局特勤中心關防,可見被告陳彼得於此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建案時,應係經特勤中心後勤組組長、執行長、副指揮官及由國安局局長兼任之指揮官等長官核准同意後,始由特勤中心辦理前述GLOCK 手槍採購招標事宜,雖此已違前述採購規定,然該建案簽呈既經兼任特勤中心指揮官之國安局局長簽准同意後辦理,被告陳彼得依簽准意見由國安局特勤中心自行辦理採購,實難謂被告陳彼得有何故意違背前述採購規定,而有圖利廠商之情事,㈢另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彼得依先前進口2 把GLOCK 手槍所附隨槍發票,已明知GLOCK 手槍19型每把單價僅需美金321 元,GLOCK 手槍26型每把單價僅需美金327 元,竟依證人辛立仁所提供偽造GLOCK 香港分公司報價單簽請採購,而認被告陳彼得有浮報採購價格及圖利廠商之嫌云云。

惟:⑴觀諸國安局特勤中心為測試手槍,經證人辛立仁協助,先自奧地利進口GLOCK19 型及26型手槍各1 把來臺時,函請聯勤總部運輸署國外物資臺北接轉組等單位協助辦理通關、提領事宜之書函及隨函檢附輸入計畫清單影本(見偵15528 卷二第156 頁及第157 頁),被告陳彼得在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建案簽呈前,即有供測試用之2 把GLOCK 手槍先行進口來臺,且依此次輸入計畫清單中所載手槍單價各為GLOCK手槍19型美金650 元、GLOCK 手槍26型美金635 元,恰與卷附以GLOCK 香港分公司開立之此2 把手槍商業發票(INVOICE ,下同,見偵15528 卷二第159 頁)所載單價相符,且此發票下方所載提單號碼(即000-00000000),亦與國安局特勤中心函請聯勤總部運輸署國外物資臺北接轉組協助辦理通關、提領事宜之書函主旨欄內所載提單號碼完全相同,可見此單價各為GLOCK 手槍19型為美金650 元、GLOCK 手槍26型為美金635 元之發票(見偵15528 卷二第159 頁),應為該2 把手槍自奧地利所進口來臺時隨槍檢附發票,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彼得在905 把GLOCK 手槍建案採購前,因已進口2把GLOCK 手槍之故而得知該GLOCK 手槍19型單價每把僅需美金321 元,26型單價僅需美金327 元,顯屬誤會。

⑵又參本案於偵查中曾函請奧地利政府向奧地利GLOCK 公司就國安局進口前述2 把GLOCK 手槍及國安局特勤中心採購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等案件為調查後所檢送調查報告及附件資料(分見偵15528 卷一第91至107 頁,該原文翻譯內容見該卷第112 至128 頁,附件資料見偵15528 卷GLOCK 公司文件卷第1 至152 頁),雖可見國安局進口前述2 把GLOCK 手槍時,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ORDER CONFIRMATION」資料中(見偵15528 卷GLOCK 公司文件卷第6 頁)有「GLOCK手槍19型每把單價美金321 元,GLOCK 手槍26型每把單價美金327 元」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請奧地利GLOCK 公司就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為說明時,該奧地利GLOCK 公司人員亦認:此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ORDER CONFIRMATION」資料中之契約當事人為國安局及GLOCK 香港分公司,並認此單價為給臺灣最終客戶的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7 月31日院欽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我國駐奧地利代表處於104 年7 月10日以奧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奧地利GLOCK 公司正式調查結果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62 至213 頁,原文翻譯資料見同卷第214至245 頁),或認被告陳彼得於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建案前,已自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ORDER CONFIRMATION」中得知GLOCK 手槍19型每把僅需美金321 元,GLOCK 手槍26型僅需美金327 元云云。

惟查:①此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ORDER CONFIRMATION」資料中所載確認訂單日期為「04.09.2000」(即89年9 月4 日),此與前揭國安局特勤中心於89年12月1 日為辦理該2 把GLOCK 手槍接轉事宜所函請聯勤總部運輸署國外物資臺北接轉組等單位協助辦理通關、提領事宜之書函及隨函檢附輸入計畫清單影本(見偵15528 卷二第156 頁及第157 頁)中所載日期顯有不同且日期相差近3 月,則此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ORDER CONFIRMATION」資料,是否係隨該2 把GLOCK 手槍進口來臺時所隨槍檢附資料,誠屬有疑,倘非隨槍檢送來臺,被告陳彼得於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建案簽呈時及被告鐘映鑠辦理該2 把GLOCK 手槍接轉事宜時,能否得知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ORDER CONFIRMATION」資料中所載手槍單價,亦有疑問。

②另奧地利GLOCK 公司於函覆本院正式調查結果報告中曾提及:客戶必須預付款項始能出貨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22頁下方翻譯資料),而參奧地利GLOCK 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文件資料中,該2 把GLOCK 手槍費用係由「YFOW HUI TAN」之人(按此即MI公司負責人JONATHAN TAN之中譯姓名)於西元2000年11月18日匯款,此有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考(見GLOCK 公司文件卷第12頁),可見此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ORDER CONFIRMATION 」資料,並非因該「YFOW HUITAN 」之人於西元2000年11月18日匯款後所出具,則被告陳彼得及辦理該2 把GLOCK 手槍接轉事宜之被告鐘映鑠,當不能於前述2 把GLOCK 手槍進口來臺時,即得知此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ORDER CONFIRMATION」資料中所載之GLOCK 手槍19型每把美金321 元,26型美金327 元等單價資料為何。

⑶雖該奧地利GLOCK 公司於本院函詢時曾指出:該2 把GLOCK手槍發票(即記載GLOCK 手槍19型每把美金650 元及GLOCK手槍26型每把美金635 元之發票,見偵15528 卷二第159 頁所示)及國安局特勤中心採購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時之發票(即GLOCK 手槍19型850 把每把美金680 元、26型51把每把美金695 元、17型2 把每把美金690 元、17C 型2 把每把美金720 元之發票,見偵15528 卷二第160 頁所示),均非來自於GLOCK 香港分公司,並表示對此2 份發票完全不知情,所載價格非來自於GLOCK 香港分公司,且價格過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26 頁下方至第227 頁中段翻譯資料及同卷第229 頁下方至第230 頁,即該翻譯資料所指附件4 及附件8 發票,同偵15528 卷二第159 、160 頁所示發票),認國安局特勤中心辦理2 把GLOCK 手槍進口及採購905 把GLOCK 手槍進口所隨槍檢附前述發票均係偽造,或認被告陳彼得已明知該2 張單價過高發票係為偽造,卻仍以之為建案辦理採購,而有浮報採購價格或有圖利廠商之質疑。

惟查:①國安局特勤中心為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曾於91年9 月2日以稿代簽,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同意由保六總隊以限制性招標採購GLOCK 手槍232 把(其中包括GLOCK 手槍19型212 把,GLOCK 手槍26型20把及配附件),嗣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於91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689 萬元得標,並於91年12月26日經保六總隊人員驗收該232 把GLOCK 手槍無誤,再由GLOCK香港分公司出具發票即INVOICE 後,由保六總隊付款結算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12月22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前述採購案採購文件及付款憑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資金保六GLOCK 手槍卷第282 至411 頁),而此保六總隊該232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中,由得標廠商即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總價為新臺幣689 萬元之發票(見資金資金保六GLOCK 手槍卷第375 頁),經本院函請奧地利GLOCK 公司就國安局特勤中心所為本件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為說明時,該奧地利GLOCK 公司人員在正式調查結果報告亦指出:該保六總隊採購案中由GLOCK 香港分公司出具授權書看起來是真的,但奧地利GLOCK 公司不知悉有授權個人一事,也不知悉該採購案中尚有向GLOCK 香港分公司採購非奧地利GLOCK 公司所生產產品,且保六總隊232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中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總價為新臺幣689 萬元之發票,非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此發票形式不符合GLOCK 香港分公司出具的標準帳單形式,且該發票中僅列1個總價,未標明每個單一產品的單價及總價,而GLOCK 香港分公司帳單都會標示出單一產品的單價及總價,GLOCK 公司對於保六總隊採購案中所檢附之發票一點也不知情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37 至239 頁原文翻譯資料)。

②而參前述奧地利GLOCK 公司函覆本院正式調查結果報告中,亦曾說明:在臺灣有產品需求時,係由GLOCK 香港分公司與臺灣客戶接洽,奧地利GLOCK 公司不會與臺灣客戶接洽,只有GLOCK 香港分公司始有權向奧地利GLOCK 公司訂購產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19 頁原文翻譯資料),而奧地利GLOCK 公司於本案偵查中就國安局特勤中心採購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件所為調查報告中亦提及:國安局特勤中心採購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係由GLOCK 香港分公司委託MI公司作為台灣市場的經銷商(見偵15528 卷一第120 頁中段之翻譯資料)。

基此,國安局特勤中心於90年間,經由MI公司向GLOCK 香港分公司採購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於奧地利GLOCK 公司將該905 把GLOCK 手槍運送來臺後,在國安局特勤中心所留存之名義為「GLOCK 香港分公司」之發票,卻與保六總隊於91年間,向GLOCK 香港分公司所採購232 把GLOCK 手槍,經奧地利GLOCK 公司將該232 把GLOCK 手槍運送來臺後,在保六總隊所留存名義為「GLOCK 香港分公司」之發票,現均經奧地利GLOCK 公司認為非GLOCK 香港分公司出具,則何以在臺灣不同政府採購單位(如國安局特勤中心及保六總隊),經由不同經銷途徑(國安局特勤中心係經與MI公司簽訂合約,由MI公司向GLOCK 香港分公司採購;

保六總隊係直接與GLOCK 香港分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且均經由GLOCK 香港分公司向奧地利GLOCK 公司訂購GLOCK 手槍後,所各留存以GLOCK 香港分公司名義所出具之發票,現卻均被奧地利GLOCK 公司認為非由GLOCK 香港分公司出具?可見其中謬誤之處應係發生於GLOCK 香港分公司或奧地利GLOCK 公司內部,而此謬誤實非最終使用者即國安局特勤中心或保六總隊承辦採購人員所能知悉,自難僅以奧地利GLOCK 公司於事後所查證之國安局特勤中心於90年間採購905 把GLOCK 手槍進口後所留存發票係屬偽造,即謂負責該採購建案程序之被告陳彼得或辦理該905 把手槍接轉業務之被告鐘映鑠均已知悉此情,而認被告陳彼得及鐘映鑠有何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或有何圖利廠商之情事。

㈣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鐘映鑠未參考原廠提供之發票報價資料(按此應係指前述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ORDER CONFIRMATION」資料),逕依被告陳彼得製作之商情分析表擬定底價表送請核示辦理招標,並認被告鐘映鑠有故意浮報採購價格及圖利廠商之嫌云云。

然本件國安局特勤中心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之採購卷宗、付款傳票及憑據正本等資料,經國安局事後清查後,現並無所獲等事實,業經國家安全局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勤維字第0000000 號函復確認無訛,此有該函文及檢送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偵15528 卷二第79、81頁)。

雖被告陳彼得就前述國安局特勤中心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為建案簽准後,係由國安局特勤中心自行辦理後續採購事宜,然該採購案後續如訂定底價、辦理招標、驗收、付款等程序是否係被告鐘映鑠辦理、被告鐘映鑠能否因接辦該採購程序而曾依被告陳彼得所製作商情分析表另擬定底價表各情,依目前證據資料尚屬未明。

且經本院函請國安局檢送被告鐘映鑠於任職國安局特勤中心期間所承辦槍枝採購案件公文資料,亦無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相關公文資料,此有國安局103 年3 月21日(103 )開流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90-91 年辦理槍支採購案件清冊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鐘映鑠應未承辦本件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程序,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鐘映鑠曾依被告陳彼得所製作商情分析表而擬定底價表,而認被告鐘映鑠有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或有圖利廠商乙節,即乏憑據。

㈤至檢察官以國安局特勤中心辦理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時之GLOCK 手槍19型採購單價為每把美金680 元、GLOCK 手槍26型採購單價為每把美金695 元、GLOCK 手槍17型採購單價為每把美金690 元、GLOCK 手槍17C 型採購單價為每把美金720 元,然依GLOCK 原廠發票價差計算,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共計浮報美金31萬6409元(即「680-331 」x850把19型手槍+ 「695-336 」x51 把26型手槍+ 「690-328x」2 把17型手槍+ 「720-357 」x2把17C 型手槍=美金31萬6409元,折合新臺幣1094萬1423元,以匯率34.58 計)云云。

惟查:⑴前揭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ORDER CONFIRMATION」資料(見GLOCK 公司文件卷第6 頁),並非隨前述2 把GLOCK手槍進口來臺時之檢附資料,業已論述如前,則被告陳彼得於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建案簽呈時及被告鐘映鑠辦理該2把GLOCK 手槍接轉事宜時,自然均無法得知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ORDER CONFIRMATION」資料中所載槍枝單價乙節。

⑵雖奧地利GLOCK 公司於本案偵查中就國安局特勤中心採購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等案件為調查後曾檢送由GLOCK 香港分公司就前述國安局特勤中心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所出具相同數量,但單價各為GLOCK 手槍19型每把美金336 元、GLOCK 手槍26型每把美金331 元、GLOCK 手槍17型每把美金328 元、GLOCK 手槍17C 型每把美金357 元之發票(見GLOCK公司文件卷第36頁),然此張發票出具日期為0000-00-00(即90年10月17日),亦與前開國安局特勤中心於90年9 月14日就該905 把GLOCK 手槍辦理接轉事宜所函請聯勤總部運輸署國外協助辦理通關、提領事宜之書函及隨函檢附輸入計畫清單影本(見偵15528 卷二第158 頁及第161 頁)中所載日期明顯不同,倘此發票係由奧地利GLOCK 公司運送前述905把GLOCK 手槍來臺時之隨槍檢附予國安局特勤中心之發票,則該發票日期當在此905 把GLOCK 手槍運送來臺前始屬合理,然前述發票日期卻為90年10月17日,可見此發票並非隨該905 把GLOCK 手槍進口來臺時隨槍檢附資料。

⑶況保六總隊於本件國安局特勤中心採購905 把GLOCK 手槍後,亦曾於91年9 月2 日簽請內政部警政署同意由保六總隊以限制性招標採購GLOCK 手槍232 把(其中包括GLOCK 手槍19型212 把,GLOCK 手槍26型20把及配附件),嗣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於91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689 萬元得標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於99年12月22日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前述採購案採購文件及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資金保六GLOCK 手槍卷第282 至411 頁),可認保六總隊就該232 把GLOCK 手槍採購總價為新臺幣689 萬元,每把平均單價約為新臺幣29,310元,亦較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GLOCK 手槍單價(各單價約為美金680 至720 元間,以34.58 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23,514至24,897元)為高。

另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現已改制為臺灣銀行採購部)於91年10月31日所採購來源地為美國之90手槍100 支(洽辦單位為中央警察大學),總價為新臺幣280 萬元(平均單價為新臺幣28,000元)、於96年5 月31日所採購來源地為奧地利之54支高性能手槍(洽辦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總價為新臺幣1,850,040元(平均單價為新臺幣34,260元)、於95年11月1 日所採購來源地為美國之72支高性能手槍(洽辦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總價為新臺幣2,838,800 元(平均單價為新臺幣39,427元)及於96年8 月31日採購來源地為德國之2100支高性能手槍(洽辦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總價為新臺幣66,876,190元等情(平均單價為新臺幣31,845元),此有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3 年2 月21日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決標記錄影本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至36頁);

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94年5 月3 日亦以總價新臺幣3,295,000 元,採購GLOCK17 型手槍57支及零附件1 批,由勁齊有限公司(按:即嗣為GLOCK 公司在臺代理商,依監察院報告為本件函轉奧地利GLOCK 書函向監察院檢舉本件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手槍價格過高之廠商,見偵15528 卷監察院報告卷第11頁中段所示)得標,該GLOCK17 型手槍平均每把單價含零附件亦為新臺幣57,807元,上開採購案雖可能因各政府單位所採購手槍之品牌、型號及零附件不同而有所差異,然已足證明其他各機關於不同年份所採購來源地不同之各式手槍價格,均較國安局特勤中心就本件所採購之GLOCK手槍平均單價為高,可見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價格應無明顯異常之處,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有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或有圖利廠商,自難認屬實。



㈥雖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陳彼得於此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驗收後,本應依規定完成採購案卷歸檔,竟隱匿職務上掌管之上開採購案卷,且依前述國安局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勤維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示(分見偵15528 卷二第79、81頁),現已查無本採購卷宗;

另該局亦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勤鑑字第0000000 函文說明該局90年後歸檔公文未辦理銷毀乙情(見偵15528 卷二第251 頁),或認被告陳彼得係為掩飾上開不法,而有故為隱匿職務上掌管之上開採購案卷之情云云。

⑴然參國安局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修惠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於97年8 月間之槍支目錄清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2 至145 頁及第157 至186 頁),可知該GLOCK 手槍均有入庫且均使用中。

且該清冊中亦各列出各型手槍換算為新臺幣之單價,可見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除已完成驗收、入庫,亦可徵應有將可由採購卷查知之各槍型單價資料登錄前述槍支目錄清冊中,則上開現查無之採購資料是否由被告陳彼得故意隱匿所致實,恐屬有疑。

⑵至起訴書證據清單雖以特勤中心90年10月16日(90)德教慧字第1455號函、特勤中心因納莉颱風受損情形調查表、國家安全局90年10月17日(90)德舉字第11997 號函等證據資料佐證國安局特勤中心於納莉颱風過境期間並無檔案因災損滅失情形,然證人王耀緯於偵查中曾指稱:有聽過國安局特勤中心的檔案因颱風而滅失但救回檔案及回復過程並未參與乙情(見偵15528 卷一第143 頁),則前述採購卷宗資料是否未曾因風災而有滅失之情,尚難認定。

雖起訴意旨另以國家安全局政風處96年12月5 日簽呈、97年4 月9 日簽呈、97年5 月9 日、督察組97年2 月13日簽呈等證據資料佐證特勤中心檔案目錄查無GLOCK 手槍採購案及被告陳彼得未遵守檔案管理相關規定將採購案卷進行歸檔之事實;

復以國家安全局97年6 月10日(097 )國賢字第0000000 號令佐證被告陳彼得承辦本件採購未依規定完成歸檔作業,致檔案遺失遭懲處記大過之事實,然前述特勤中心90年10月16日(90)德教慧字第1455號函、特勤中心因納莉颱風受損情形調查表、國家安全局90年10月17日(90)德舉字第11997 號函、國家安全局政風處96年12月5 日簽呈、97年4 月9 日簽呈、97年5 月9 日、督察組97年2 月13日簽呈、國家安全局97年6 月10日(097 )國賢字第0000000 號令等證據資料,經遍查全卷,均未能見得,自不能僅以起訴書已為前述記載,率謂被告陳彼得有故為隱匿職務上掌管之上開採購案卷之事實。

⑶況被告陳彼得於辦理國安局特勤中心905 把GLOCK 手槍建案及製作商情分析表時及被告鐘映鑠辦理該2 把GLOCK 手槍進口及905 把GLOCK 手槍進口接轉事宜時,均無從得知前述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之「ORDER CONFIRMATION」資料及905 把GLOCK 手槍發票所載手槍單價,另國安局特勤中心905把GLOCK 手槍採購案被告陳彼得、鐘映鑠亦無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或圖利廠商等事實,均已論述如前,縱確有前述證據資料,然被告陳彼得既無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或圖利廠商之情事,則其是否需故意隱匿其職務掌管上開採購案卷之必要?當無從以該採購案卷宗現已查無所獲,即謂係被告陳彼得故為隱匿開採購案卷所致。

㈦綜上,本件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既係經簽准後由國安局特勤中心自行辦理後續採購事宜,且被告陳彼得於辦理國安局特勤中心905 把GLOCK 手槍建案、製作商情分析表時及被告鐘映鑠辦理該2 把GLOCK 手槍進口、905 把GLOCK 手槍進口接轉事宜時,均無從得知前述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之「ORDER CONFIRMATION」資料及由GLOCK 香港分公司所出具之905 把手槍發票價格為美金321 元及美金327 元之事實,且亦無事實證明被告陳彼得有故意隱匿上開採購案卷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就此905 把GLOCK 手槍採購案有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或有圖利廠商之事實。

六、關於國安局特勤中心辦理50支M4突擊步槍及零附件採購案:㈠被告陳彼得為辦理國安局特勤中心突擊步槍採購建案,由時任負責美國BUSHMASTER公司臺灣區代理事宜之MI公司在臺代表即證人辛立仁協助,於91年4 月19日進口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生產M4突擊步槍6 支,被告鐘映鑠則負責該6 支M4突擊步槍接轉事宜。

被告陳彼得另於91年9 月19日以國安局特勤中心原使用步槍已逾使用年限,檢附MI公司就M4突擊步槍及其他零附件報價單後,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採購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生產之M4突擊步槍50把及其他零附件,嗣於91年9 月26日經簽准核可後,因採購金額未達500 萬元,遂由被告鐘映鑠辦理該50支M4突擊步槍及其他零附件後續採購招標程序;

另被告陳彼得於91年10月11日以前述MI公司報價單製作商情分析表時,未參考MI公司於報價單所載可為6 %折扣,而被告鐘映鑠則於91年10月21日依被告陳彼得所製作商情分析表擬定底價表送請核示辦理招標,並於91年10月22日,由MI公司代理人朱道政經3 次減價後,以每把M4突擊步槍(含彈匣及美軍軍規攜行袋)約美金2,066 元,總價美金13萬9500元低於底價得標(另包括採購之低光度手電筒每組美金500 元共50組及內建式雷射可調焦式狙擊鏡每組美金1,120 元共10組)。

嗣以前述已進口6 支M4突擊步槍及得標後所進口44支M4突擊步槍為履約標的後驗收結算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屬實(被告陳彼得部分見他卷二第264 至268 頁、偵15528 卷二第222 至231 頁、第232 至236 頁、偵15528 卷三第34至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至129 頁及本院訴字卷三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被告鐘映鑠部分見他卷二第256 至260 頁、偵15528 卷三第54至60頁、第91至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8頁反面及本院訴字卷三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辛立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分見他卷二第188 至193 頁、第195 至198 頁、偵15528 卷二第239 至246 頁及本院訴字卷四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證人時任特勤中心後勤組代組長欒復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15528卷三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及本院訴字卷四第20至31頁、第38至第41頁反面)及證人即國安局督察組韓恆於偵查所為證述(見偵15528 卷一第26至27頁及第36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特勤中心91年4 月18日(91)恆術忍字第0543號函、國家安全局91年4 月19日(91)恆真字第5054號函、輸入計畫清單、空運提單、發票、特勤中心91年9 月19日簽呈、MI公司91年8 月30日報價單、商情分析表、底價表、投標須知、決標記錄、廠商投標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保密切結書、委託書、印鑑證明、M4突擊步槍生產公司Bushmaster公司授權書、MI公司授權書、MI公司登記文件、91年10月22日簽呈、本件採購契約書、特勤中心後勤組91年12月18日簽呈、經臨費結報單、MI公司發票、驗收紀錄、特勤中心91年12月3 日(91)恆術(發)字第04443 號函、91年12月16日(91)恆術(發)字第05586 號函、國家安全局91年12月4 日(91)恆真字第17543 號函、輸入計畫清單、空運提單、發票及監察院97年11月17日監察委員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分見他卷二第45頁、第45-1至49頁、保六(二)卷第39頁、91年M4卷第2 至7頁、第11至13頁、第50至51頁、第39至42頁、第18至19頁、第22至38頁、第43至49頁、M4步槍國安局卷第85頁、第92至93頁、91年M4卷第58至100 頁、M4步槍國安局卷第3 至8 頁、他卷二第21至22頁、第46至48頁及監察院報告第14至29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彼得為此50支M4突擊步槍採購建案時,於簽呈中未敘明M4突擊步槍係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之理由及憑據,亦未簽請核定為機密採購,即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示:「國家安全局機密採購案可採用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以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採購,而認被告陳彼得故意違背前開規定而有圖利廠商之嫌云云,然查:⑴觀諸被告陳彼得前述50支M4突擊步槍採購建案簽呈影本(見91年M4卷第2 至14頁),被告陳彼得先於此建案簽呈中以附件一之各國突擊步槍性能諸元比較表為分析比較後,於簽呈內建議採用美國M4步槍(按即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生產之M4突擊步槍),並檢附美國BUSHMASTER公司授權予MI公司之授權書,而該簽呈經上簽國安局特勤中心後勤組組長欒復春、執行長彭子文、副指揮官邱忠男後,並會簽特勤中心警情室、督察組及會簽國安局會計處、總務處採購組及國安局政風室等單位後,於同年月26日經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蔡朝明核可同意,可見被告陳彼得在建案簽呈中已先比較分析各國突擊步槍優缺點後經簽准同意後,始採購由MI公司所代理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獨家製造之M4突擊步槍之事實,當屬無疑。

況而被告陳彼得於此建案簽呈中,先已表明此M4步槍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之「專案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且另敘明此M4突擊步槍之用途係保護中樞及特定人士之安全,並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行念字第20號函核定屬國安局機密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此觀前述建案簽呈第四點之㈠、㈡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彼得於簽呈中未敘明M4突擊步槍係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之理由及憑據,亦未簽請核定為機密採購,顯屬有誤。

⑵雖本案偵查中國安局於100 年5 月27日以該局(100 )睿成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說明此M4突擊步槍暨配件採購案非屬該局機密採購(見偵15528 卷一第79至80頁),然經本院再次函詢國安局,經該局於102 年12月30日曾以(102 )修惠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函詢事項一覽表內已說明前述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睿成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指之「非屬機密採購」係屬誤植,此有國安局前述函文及函詢事項一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至149 頁),況該局於函覆本院時亦曾說明,該局為嚴謹機密預算編列作業,於92年6 月19日頒佈國家安全局機密預算劃分原則依該原則第3 點之(4 )所稱之辦理總統、副總統之安全維護工作及其計畫作為等相關經費,其內容不宜公開者,應編列機密預算;

且該局93年起預算才區分為機密與公開,在此之前均為機密預算,此91年M4突擊步槍暨配附件採購案預算係由該局以機密預算列支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8 頁),足徵此50支M4突擊步槍採購所需預算為機密預算,當可依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

另證人即國安局法規會專門委員陳炳林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國安局特勤中心為維安作業,要採購槍枝是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函覆國安局所稱第1 點工作業務,係屬機密得以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

若特勤中心建案簽呈會法規會時,就會看是否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前述函覆內容是否符合機密採購原則,而得採限制性招標;

特勤中心就槍枝採購採限制性招標,基本上是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前述規定等語屬實(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2 頁下方至第112 頁反面上方及第119 頁反面下方),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3 年1 月7 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為詢問事項意見表中亦指稱,本案採購國家安全局得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洽美國BUSHMASTER公司辦理;

另亦說明本案採購若屬國家安全局機密之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有前述函文及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2 頁)。

⑶被告陳彼得既經簽核准許後採購此由MI公司所代理之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生產之M4突擊步槍,復於建案簽呈中載明此M4突擊步槍係屬獨家製造或供應者,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且於簽呈中另敘明此M4突擊步槍之用途係保護中樞及特定人士之安全,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行念字第20號函,以此採購預算為機密預算,可為機密採購,並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理由及憑據,實無公訴意旨所稱未敘明採用限制性招標理由及憑據之情事,亦難認被告陳彼得有何故意違背前開規定,而有圖利廠商之嫌。

㈢雖公訴意旨稱被告陳彼得未參考該6 支M4突擊步槍進口來臺時所檢附隨槍發票金額中,每把M4突擊步槍僅需美金774.85元,且未參考美國BUSHMASTER公司之網路售價、其他廠牌突擊步槍售價及MI公司所提供之6 %折扣,僅依MI公司所提出報價單製作商情分析表,被告鐘映鑠亦未參考前述原廠發票所載報價資料,即逕依被告陳彼得所製作商情分析表擬定底價表送請核示辦理招標,因而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浮報採購價格美金6 萬4,557.5 元(即「2,066-774.85」x50 把M4突擊步槍= 美金6 萬4557.5元,折合新臺幣225 萬8867元,以匯率34.99 計算)云云。

然查:⑴被告陳彼得於前述50支M4突擊步槍及零附件採購案建案簽呈前,國安局特勤中心曾先進口6 支M4突擊步槍,另被告鐘映鑠於辦理該6 支M4突擊步槍接轉事宜時,曾於91年4 月18日檢附提單、發票及輸入計畫清單等資料,函請國安局第五處發函予聯勤總部運輸署國外物資臺北接轉組等單位,協助辦理該6 支M4突擊步槍通關、提領事宜等情,有國安局特勤中心(91)恆術忍字第0543號書函、國安局(91)恆真字第5054號函及隨函檢附輸入計畫清單、提單、發票等在卷可查(分見他卷二第45頁、保六㈡卷第39頁、他卷二第45-1至49頁),而前述輸入計畫清單所載6 支M4突擊步槍之總價係記載為美金4,649 元(即774.85×6 =4,649.1 ),而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出具INVOICE 中,該M4突擊步槍之單價確有每支美金774.85元之記載。

惟被告陳彼得就前述50支M4突擊步槍及零附件採購建案簽呈中,除已比較分析各國突擊步槍優缺點外,另亦檢附生產M4突擊步槍之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簽署授權MI公司銷售事宜之授權書(見91年M4卷第14頁),且於此建案簽呈中另檢附已獲美國BUSHMASTER公司授權之MI公司就此50支M4突擊步槍及其他零附件之報價單(見91年M4卷第11頁),被告陳彼得於此建案簽呈中詳述各採購單價且經核准並獲得預算後,再於91年10月11日製作商情分析表時,復檢附MI公司前述報價單(見91年M4卷第51至52頁)簽請國安局特勤中心後勤組代組長即證人欒復春同意,被告鐘映鑠則於該商情分析表獲准同意後之91年10月22日,檢附前述商情分析表製作底價表(見91年M4卷第54至55頁),並簽由國安局特勤中心副指揮官邱忠男批示准許,則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於分別製作前述商情分析表及底價表時,自當以已獲簽准之MI公司報價單為制訂商情分析表及底價表之依據。

⑵雖依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就前述6 支M4突擊步槍所出具發票即INVOICE 中,確有每支M4突擊步槍美金774.85元之記載,然細究前述發票內容,該美金774.85元僅屬單支M4突擊步槍費用,而前述輸入計畫清單亦僅記載總價美金4,649 元(即774.85×6 =4,649 ),並未包括該發票第2 頁所載如「Processing Fee」(處理費用)、「Shipping/Handling/Insurance 」等(裝機費用、雜規費及保險)等費用,而該等費用亦無可能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或MI公司自行負擔之理,更遑論此單價尚未包括MI公司取得美國BUSHMASTER公司授權之權利金、槍枝及零附件運送來臺之陸空運費、MI公司管銷人事費用、保固費用及廠商合理利潤等金額,則能否僅以前述每支M4突擊步槍單價為美金774.85元,即為國安局特勤中心採購此M4突擊步槍之合理單價,恐即有疑。

⑶另參MI公司所出具該50支M4突擊步槍報價單中(見91年M4卷第11頁),MI公司報價時係就該M4突擊步槍及黑鷹軍規攜槍袋(Black hawk M4Carbine Mil.Spec Nylon carrying bag)分開報價,而前開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就前述6 支M4突擊步槍所出具發票中所載單價僅包括M4突擊步槍及彈匣,並不含前述黑鷹軍規攜槍袋之單價,且被告陳彼得製作商情分析表、被告鐘映鑠製作底價表時,均係將黑鷹軍規攜槍袋與M4突擊步槍等單價合併計算,另依該採購案驗收付款時由MI公司所出具之發票(見M4步槍國安局卷第6 頁),每把M4突擊步槍單價中已包括黑鷹軍規攜槍袋,足見前述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出具之隨槍發票中所載單價,並非出售該6 支M4突擊步槍實際售價。

則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分別製作商情分析表及底價表時,即不能採用此隨槍發票,甚為明確。

⑷況除本案由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各式槍枝(如前述905 把GLOCK 手槍、50支M4突擊步槍及之後10組M24 狙擊槍、40支SWA-5 衝鋒槍、30支SWA-5PDW衝鋒槍)等採購案外,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曾於94年5 月20日採購6 組美國BARRETT M82A1M狙擊槍全系統模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530 萬元,而依該6 組狙擊槍進口時由美國BARRETT 公司出具之隨槍INVOICE 中亦記載:該6 組狙擊槍總價為美金126,185.7 元(若以匯率1 :3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4,290,313 元),此有該廠訂購軍品合約、貨品核銷紀錄及美國BARRETT 所出具發票各1 份在卷足查(分見他卷一第218 頁、第231 頁及第234 頁),可見隨槍進口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價格。

另中央警察大學於90年間,因昱韋有限公司欲進口90手槍無償供該校測試使用,經該校出具最終使用者證明書後,曾進口GLOCK17 型手槍及GLOCK 19型手槍各2 支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12月11日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29 頁),足見中央警察大學實際上並無採購或購買該4 把GLOCK 手槍之事實,然觀諸奧地利GLOCK 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調查文件資料(見GLOCK 公司文件卷第51至52頁),該GLOCK 香港分公司於前述4 把GLOCK 手槍進口來臺時,曾於90年11月1 日以「Taiwan Central Police University」名義,出具GLOCK17 型及GLOCK 19型手槍單價各為美金321 元及美金326 元之INVOICE 發票,基此,中央警察大學既未曾採購或購買該4 把GLOCK 手槍,然該GLOCK 香港分公司卻曾出具載有最終使用單位名稱、購買單價、數量之發票,且隨槍檢送來臺,適足以證明該隨槍進口之原廠發票,並非各採購機關與經生產槍枝之原廠所授權銷售事宜之經銷商或代理商間簽訂採購合約之合約價格,則該隨槍發票所載單價,自非各該槍枝實際合理之採購單價,應能認定。

是被告陳彼得、鐘映鑠依已獲美國BUSHMASTER公司授權簽約事宜之MI公司所提出報價單,分別製作商情分析表及底價表,而未參考原廠隨槍檢附發票,實難謂有何違失之處,更難認其等另有浮報採購價格或圖利他人之情事。

⑸雖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未參考美國BUSHMASTER公司之網路售價、其他廠牌突擊步槍售價,並檢附美國BUSHMASTER公司網頁資料(見偵15528 卷三第104 至113 頁)為佐證。

然前述美國BUSHMASTER公司網頁資料係於101 年11月13日查得後列印,當不能以101 年所查得網路銷售價格之網頁資料,據以判斷國安局特勤中心於91年間辦理此50支M4突擊步槍採購案時已有美國BUSHMASTER公司之網頁銷售資料可為參考。

況本案審理時曾函請法務部依我國與美國間司法互助協定函請美國政府對美國BUSHMASTER公司(按美國BUSHMASTER公司之後併入美國雷明頓公司)就本案為說明時,該公司亦認民用的BUSHMASTER公司M4步槍,會異於以軍用目的使用步槍,價格也有不同,軍用目的所出售步槍都是定作的,所出售軍用步槍規格與價格,大眾通常無法得知等情,此有法務部104 年2 月26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美國雷明頓公司說明資料及翻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60頁、第62至67頁,翻譯資料見同卷第70-1至70-4頁),且本院亦曾函請法務部依前述司法互助協定函詢美國國務院煙酒及槍砲爆裂物管理局(簡稱:ATF ),該局亦認前述網頁資料所列M4突擊步槍在結構上係屬一般公開販售之槍械(民用規格),此有法務部104 年5 月2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美國司法部詢問資料及翻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5至80-1頁),可見網路所得查詢之M4突擊步槍規格、價錢均僅屬民用步槍之資料,而本件由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50支M4突擊步槍之規格、價格當無從自網路查詢得知。

況被告陳彼得於此50支M4突擊步槍採購建案簽呈中即已比較分析各國突擊步槍性能,於簽呈內建議採用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生產之M4突擊步槍,且該簽呈經上簽國安局特勤中心後勤組組長欒復春、執行長彭子文、副執行長邱忠男,並會簽特勤中心警情室、督察組及會簽國安局會計處、總務處採購組及國安局政風室等單位後,於同年月26日經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蔡朝明核准同意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則該採購建案既經核准以限制性招標採購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獨家製造之M4突擊步槍,當無再參考其他廠牌所製造步槍銷售價格之必要。

⑹至被告陳彼得為採購建案時所檢附之MI公司報價單中,MI公司確有將提供6 %折扣記載,而被告陳彼得於建案簽呈及製作商情分析表時均未斟酌此情,或認被告陳彼得有故為圖利MI公司之嫌云云。

然被告陳彼得若果有圖利MI公司之犯意,MI公司為牟取利益,當可在報價單上記載各槍枝、配件之品項單價、總價等金額即可,實無庸在報價單下方另為將提供6 %折扣之記載,並將此報價單提供予被告陳彼得之必要,則被告陳彼得於建案前是否知悉此情,恐有疑問。

另若被告陳彼得於建案或製作商情分析表時已知悉此報價單中MI公司將提供前述折扣之記載,而其確有圖利MI公司之意,被告陳彼得自可要求MI公司另行出具無前述折扣記載之報價單,被告陳彼得實無需甘冒遭上級長官發現此記載之風險,將已明顯記載將提供6 %折扣之報價單附入建案簽呈中,且於商情分析表製作時,再將此報價單附入商情分析表送請核定。

被告陳彼得就此未將前述折扣記載於建案簽呈及商情分析表雖有疏忽,然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陳彼得有圖利MI公司之不法犯意。

⑺至公訴意旨以前述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50支M4突擊步槍,每支單價達美金2,066 元,以1 :34.99 匯率計算,折算每把單價為新臺幣72,289元,或認該M4突擊步槍採購單價過高,係因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所致云云。

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5 月6 日曾以最有利標方式公開招標採購突擊步槍7 支,經昱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4萬元得標,每把步槍單價為新臺幣12萬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4日函文及檢送該局開標紀錄、決標工告及採購案報價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至29頁);

另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94年12月6 日曾公開招標採購高性能步槍262 支,由方達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20 萬0,100 元得標,每支步槍單價為新臺幣88,550元;

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曾於91年1 月11日公開招標採購特勤用突擊步槍80支含特勤配備,嗣由晨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20 萬元得標,每支步槍單價為新臺幣9 萬元等情,亦有決標公告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90頁),依前述各機關所採購各式步槍價格,均較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50支M4突擊步槍之單價為高,雖各單位所採購之步槍或廠牌、型號或零配件不同之情,然即徵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之前述M4突擊步槍應無明顯異常之處,足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並無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或有圖利廠商之情事。

㈣再國安局特勤中心就此50支M4突擊步槍及零附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7點規定:「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但特殊技術或材料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另該投標須知第39點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具有履約標的能力之廠商且具有下列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廠商納稅之證明。

如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如會員證」,而依本件MI公司之廠商投標單(見91年M4卷第19頁),投標廠商係記載MI公司,投標標記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保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分見91年M4卷第43至47頁),亦記載投標廠商為MI公司,地址為美國地址,並載委託人為「朱道政」,且MI公司前述投標資料亦未檢附前述投標須知第39點所載之證明文件,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1 至233 頁),亦認國安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投標須知第39點規定審核廠商投標文件,如符合前開規定,方得進行議價程序等情,而公訴意旨並以被告陳彼得為該採購案招標時之申購單位人員、被告鐘映鑠為承辦開標人員卻未遵守前述規定宣告不予決標,而仍予通過資格審查,而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有圖利廠商之嫌疑云云。

經查:⑴觀諸前述採購案決標紀錄(見91年M4卷第18頁),被告陳彼得雖為開標時到場之申購單位人員,被告鐘映鑠為承辦開標人員,然該次開標過程係由證人欒復春為主持開標人員,並以會計處即證人蔡宗穎、督察組即證人韓恆為該開標案監辦人員,則被告陳彼得、鐘映鑠能否無視在場之主持開標人及監辦人員可能會發覺MI公司未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而故意宣告MI公司通過資格審查,實有疑問。

況證人韓恆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有參與此採購案之開標作業,我們會看廠商提供的標的與採購單位的標的是否相同。

廠商的資格文件會讓在場的人傳閱,現場如果有提供廠商資料,我們就會審查,應該有符合投標資格等情(見偵15528 卷一第26至27頁及第36至38頁),可見MI公司之廠商資格審查應係經在場人員審查通過後始進入議價程序,而非僅由被告陳彼得、鐘映鑠自行審查後逕以審核通過。

⑵況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6項之規定:「第1項第3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

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另第12條亦規定:「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而本件參與投標之MI公司依其檢附登記文件(見M4步槍國安局卷第85頁),可認係在美國加州設立之外國廠商,依前述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6項之規定,MI公司本可免檢附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被告陳彼得、鐘映鑠當無庸就此為審查。

另依卷附財政部財稅中心100 年5 月20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經濟部100 年5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各1 紙(分見偵15528 卷一第83、85頁),可徵MI公司在我國並無稅籍資料,亦無公司登記或認許資料,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及在場之主持人及審監人員因而認該MI公司因屬外國廠商,而無法提出登記或納稅資料,而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所稱情形,亦有可能。

⑶且本件50支M4突擊步槍建案簽呈中業已核准採購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獨家製造之M4突擊步槍,而美國BUSHMASTER公司復已授權MI公司負責銷售事宜,而前述招標文件中MI公司亦已檢附美國BUSHMASTER公司授權書及MI公司登記資料,而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及在場主持開標及監辦人員依前述招標資料,而認MI公司資格審查通過,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㈤雖檢察官另以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明知於91年4 月18日所進口之6 支M4突擊步槍業經訓練組進行射擊測試,不得為履約標的卻為圖利廠商,同意以該6 支M4突擊步槍為履約標的云云。

然證人欒復春於偵查中即已證述:本件採購案在建案前並無試槍的動作,目的可能是供特勤人員執行勤務合不合適等情(見偵15528 卷三第37至38頁),且國安局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修惠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之函詢事項一覽表內亦說明經查詢相關檔案後,當初應無辦理樣槍彈測試乙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頁、第149 頁),足認國安局特勤中心於91年4 月18日所進口之6 支M4突擊步槍並非供國安局特勤中心測試使用,公訴意旨前開所指,恐有誤會。

況本件50支M4突擊步槍及零附件採購案於91年12月27日,經驗收該50支M4突擊步槍含美軍軍規攜行袋、M4低光度電筒50具及內建式雷射內紅外點可調焦式狙擊鏡10具後,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經主驗人、審監及管理單位決議驗收合格,並簽請給付契約價金美金139,500 元等情,有驗收紀錄及91年12月18日付款簽呈等在卷可查(分見M4步槍國安局卷第3 至8 頁),足見於91年12月27日就M4突擊步槍所為驗收,係包括先前已進口來臺之6 支M4突擊步槍及MI公司得標後所進口之44支M4突擊步槍,且均經主驗人、審監人員確認驗收無訛。

是檢察官以該6 支M4突擊步槍係經測試後不得作為履約標的為由,而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有圖利廠商之情事,自難證明屬實。

㈥綜上,被告陳彼得於建案簽呈中已檢附資料敘明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及憑據,且依招標前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出具並隨槍檢附之發票中可知該發票所載單價僅為該M4突擊步槍裸槍價格,並不包括其他零配件、其他費用、運費及廠商利潤,況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前述M4突擊步槍與其他政府單位所採購步槍價格相較,尚無明顯異常之處,足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並無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或有圖利廠商之情。

且招標時MI公司投標資格及履約驗收情形既各經招標及驗收時由在場人審核通過,難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有何故意圖利廠商之情事。

七、關於國安局特勤中心辦理10支M24 狙擊槍及7.62公釐子彈採購案:㈠被告陳彼得為辦理國安局特勤中心M24 狙擊槍及7.62公釐子彈採購建案,於91年2 月20日進口由美國雷明頓公司所生產M24 狙擊槍2 支,被告鐘映鑠則負責該2 支M24 狙擊槍接轉事宜。

被告陳彼得另於91年10月15日以國安局特勤中心礙於國際政治因素,尚無制式軍規長程狙擊槍為由,檢附美國雷明頓公司及在臺代理商MILKYWAY公司就M24 狙擊槍及7.62公釐子彈報價單後,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採購由美國雷明頓公司生產之M24 狙擊槍10支及FEDERAL 公司所生產7.62公釐子彈,嗣於91年10月22日經簽准核可後,因採購金額未達500 萬元,遂由被告鐘映鑠辦理該10支M24 狙擊槍及7.62公釐子彈採購程序;

另被告陳彼得以前述美國雷明頓公司及在臺代理商MILKYWAY公司報價單價格製作商情分析表,而被告鐘映鑠則於91年11月11日依被告陳彼得所製作商情分析表擬定底價表送請核示辦理招標事宜,並於91年11月12日,由美國雷明頓公司及MILKYWAY公司在臺代表劉正中3 次減價後,以每把M24 狙擊槍(含標準配備)約美金11,113.5元,總價美金13萬1,000 元低於底價得標(另包括採購20箱7.62公釐子彈,每箱500 顆)。

嗣該M24 狙擊槍部分以前述已進口2 支M24狙擊槍及得標後所進口8 支M24 狙擊槍為履約標的後驗收結算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屬實(被告陳彼得部分見他卷二第268 至269 頁、偵15528 卷三第71至78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頁及本院訴字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被告鐘映鑠部分見他卷二第260 至261 頁、偵15528 卷三第6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頁反面及本院訴字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辛立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分見他卷二第188 至193 頁、第195 至198 頁及本院訴字卷四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證人時任特勤中心後勤組代組長欒復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15528 卷三第43至46頁及本院訴字卷四第20至31頁、第38至第41頁反面)及證人即國安局會計處蔡宗穎於偵查所為證述(見偵15528 卷一第15至16頁及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特勤中心91年2 月20日(91)恆術忍字第0211號函、輸入計畫清單、空運提單、發票、特勤中心後勤組91年10月15日簽呈、特勤中心後勤組91年10月18日簽、MILKYWAY公司之91年10月20日報價單、商情分析表、底價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廠商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印鑑證明、委託書、雷明頓公司授權書、M24 狙擊槍型錄、決標記錄特勤中心後勤組91年11月13日簽、本件採購契約書,特勤中心92年1月3 日(92)知篤術(發)字第00369 號函、國家安全局92年1 月3 日(92)知勇字第857 號函、輸入計畫清單、空運提單、發票、特勤中心後勤組92年1 月8 日簽、經臨費結報單、MILKWAY 公司、雷明頓公司發票、驗收紀錄、監察院97年11月17日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及國家安全局100 年5 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分見他卷二第89頁、第90至92頁、91年M24 卷第2 至6 頁、第7至8 頁、第20頁、第81至82頁、第49至64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0頁、第104 頁、第72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0頁、第71頁,M24 國安局卷第155 至172 頁、第85至86頁、第13至48頁、第49至154 頁、他卷二第101 頁、第26頁、第102 至104 頁,M24 國安局卷第3 至4 頁、第5 至6 頁、第8頁、監察院報告第14至29頁及偵15528 卷一第79頁)。

足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彼得為此10支M24 狙擊槍採購建案時,於簽呈中未敘明M24 狙擊槍係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之理由及憑據,亦未簽請核定為機密採購,即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示:「國家安全局機密採購案可採用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以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採購,而認被告陳彼得故意違背前開規定而有圖利廠商之嫌云云,然查:⑴觀諸被告陳彼得前述10支M24 狙擊槍採購建案簽呈影本(見91年M24 卷第2 至22頁),被告陳彼得於此建案簽呈中檢附7.62×51公釐口徑狙擊槍性能分析比較表、性能綜合分析等資料(見91M24 卷第14至16頁),於簽呈內建議採用美國M24 狙擊槍(即美國雷明頓公司所生產之M24 狙擊槍),而該美國雷明頓公司復已授權MILKYWAY公司,而該簽呈經上簽國安局特勤中心後勤組代組長欒復春、執行長彭子文、並會簽特勤中心警情室、督察組及會簽國安局會計處等單位後,於同年10月22日經國安局特勤中心副指揮官邱忠男核可同意,可見被告陳彼得在建案簽呈中已先比較分析各式狙擊槍優缺點後經簽准同意後,始採購由美國雷明頓公司所獨家製造M24 狙擊槍之事實,當屬無疑。

況而被告陳彼得於此建案簽呈中,先已表明此M24 狙擊槍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之「專案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且另敘明此M4突擊步槍之用途係保護中樞及特定人士之安全,並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行念字第20號函核定屬國安局機密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此觀前述建案簽呈第五點之㈠、㈡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彼得於簽呈中未敘明M24 狙擊槍係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之理由及憑據,亦未簽請核定為機密採購,顯屬誤會。

⑵雖國安局於前述100 年5 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說明此M24 狙擊槍非屬該局機密採購(見偵15528 卷一第79至80頁),然經本院函詢國家安全局,該局於前開102 年12月30日(102 )修惠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函詢事項一覽表內已說明前述於100 年5 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指之「非屬機密採購」係屬誤植,此有國安局前述函文及函詢事項一覽表函覆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至149 頁),況該局於函覆本院時亦說明,該局為嚴謹機密預算編列作業,於92年6 月19日頒佈國家安全局機密預算劃分原則依該原則第3 點之(4 )所稱之辦理總統、副總統之安全維護工作及其計畫作為等相關經費,其內容不宜公開者,應編列機密預算;

且該局93年起預算才區分為機密與公開,在此之前均為機密預算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8 頁),足徵此10支M24 狙擊槍採購所需預算應為機密預算,可依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

另參前述證人陳炳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2 頁下方至第112 頁反面上方及第119 頁反面下方)及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為詢問事項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2 頁),均足已證明此10支M24 狙擊槍及7.62公釐子彈採購案因屬機密預算而得為機密採購,並得以限制性招標辦理。

⑶而被告陳彼得既經簽核准許採購此由美國雷明頓公司所生產之M24 狙擊槍,復於建案簽呈中載明此M24 狙擊槍係屬獨家製造或供應者,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且被告陳彼得於簽呈中另敘明採購此M24 狙擊槍用途係保護中樞及特定人士之安全,並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行念字第20號函,以此採購預算為機密預算,可為機密採購,並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理由及憑據,實無起訴意旨所稱未敘明採用限制性招標理由及憑據之情事。

㈢雖公訴意旨稱被告陳彼得未參考該2 支M24 狙擊槍進口來臺時所檢附發票金額中,每把M24 狙擊槍僅需美金6,246 元,且未參考美國雷明頓公司網路售價、其他廠牌狙擊槍售價,僅依美國雷明頓公司及其代理商MILKYWAY公司所提出報價單製作商情分析表,被告鐘映鑠亦未參考前述原廠發票所載報價資料即逕依被告陳彼得所製作商情分析表擬定底價表送請核示辦理招標,因而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浮報採購價格美金4 萬8,675 元(即「11113.5-6246」x10 把M24 狙擊槍=美金4 萬8,675 元,折合新臺幣170 萬3188元,以匯率34.99 計算)云云。

然查:⑴被告陳彼得於前述10支M24 狙擊槍及7.62公釐子彈採購案建案簽呈前,國安局特勤中心曾先進口2 支M24 狙擊槍,另被告鐘映鑠於辦理該2 支M24 狙擊槍接轉事宜時,曾於91年2月20日檢附提單、發票及輸入計畫清單等資料函請國安局第五處發函予聯勤總部運輸署國外物資臺北接轉組等單位協助辦理該2 支M24 狙擊槍通關、提領事宜等情,有國安局特勤中心91年2 月20日(91)恆術忍字第0211號書函及隨函檢附輸入計畫清單、提單、發票等在卷可查(分見他卷二第89頁至92頁),而前述輸入計畫清單所載2 支M24 狙擊槍總價記載為美金12,492元(即6246×2 =12,492),而由美國雷明頓公司所出具之INVOICE 中,該M24 狙擊槍單價確有每支美金6,246 元之記載。

惟被告陳彼得就前述10支M24 狙擊槍及7.62公釐子彈採購建案簽呈中,除已比較分析各種狙擊槍優缺點外,另檢附有生產M24 狙擊槍之美國雷明頓公司及其代理商MILKYWAY公司就此10支M24 狙擊槍、7.62公釐子彈報價單及美國雷明頓公司M24 狙擊槍及FEDERAL 公司7.62公釐子彈之商品說明詳細資料(見M24 國安局卷第154 至172 頁),被告陳彼得於此建案簽呈中已詳述各採購品項單價,且經簽請核准後,再於製作商情分析表時,復檢附美國雷明頓公司及其代理商MILKYWAY公司公司前述報價單,被告鐘映鑠於91年11月11日,檢附前述商情分析表製作底價表(見91年M4卷第81至82頁),並簽由國安局特勤中心副指揮官邱忠男批示准許,則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於分別製作前述商情分析表及底價表時,自當以已獲簽准之美國雷明頓公司及其代理商MILKYWAY公司報價單為制訂商情分析表及底價表之依據。

⑵雖依由美國雷明頓公司就前述2 支M24 狙擊槍所出具之INVOICE 中,確有每支M24 狙擊槍美金6,246 元之記載,然細究前述發票內容,該美金6,246 元僅屬單支M24 狙擊槍之費用,而前述輸入計畫清單亦僅記載總價美金12,492元(即6,246 ×2 =12,492),然該進口該2 支M24 狙擊槍之空運提單中(見他卷二第91頁)之「WEIGHT CHARGE 」、「TOTAL OTHER CHARGES DUE AGENT 」、「TOTAL OTHER CHARGES DUECARRIER 」等費用均未列入前述發票金額內,而此等費用當無由美國雷明頓公司或MILKYWAY公司負擔之理,更遑論此單價尚未包括MILKYWAY公司取得美國雷明頓公司代理權之費用、槍枝及零附件運送來臺之陸空運費、MILKYWAY公司管銷人事費用、保固費用及廠商合理利潤等費用,則能否僅以前述每支M24 狙擊槍單價為美金6,246 元,即謂此為國安局特勤中心採購此M24 狙擊槍之採購合理單價,實有疑義。

⑶另對照美國雷明頓公司及其代理商MILKYWAY公司所出具該10支M24 狙擊槍報價單及美國雷明頓公司就該2 支M24 狙擊槍所出具之隨槍發票(分見91年M24 卷第20頁及他卷二第92頁),前述報價單所載整組M24 狙擊槍之隨槍配備與該由美國雷明頓公司所出具隨槍發票中所載配備亦不相同,則前述美國雷明頓公司所出具隨槍發票,是否已包括報價單內所載除M24 狙擊槍槍枝本體以外之其他配備內容,恐難認定,則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於分別製作商情分析表及底價表時,能否僅採用此隨槍發票為認定採購單價之依據,亦有疑問。

⑷且依前述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於94年5 月20日採購6 組美國BARRETT M82A1M 狙擊槍全系統模組軍品合約所附之該公司隨槍發票及中央警察大學於90年間進口由昱韋有限公司所贈送之4 支GLOCK 手槍隨槍發票,均可認隨槍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價格,足以證明該隨槍進口之原廠發票,並非各採購單位與經已獲原廠授權之經銷商或代理商簽訂採購合約之合約價格,則該隨槍發票所載槍枝單價,實非各該槍枝應有之採購單價,應能認定。

是被告陳彼得、鐘映鑠依美國雷明頓公司及其代理商MILKYWAY公司所提出報價單分別製作商情分析表及底價表,而未參考原廠隨槍檢附發票,實難謂有何違失之處,更難認其等另有何浮報採購價格或有圖利他人之情事。

⑸雖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未參考美國雷明頓公司網路售價、其他廠牌狙擊槍售價,並以美國雷明頓公司網頁售價資料(見偵15528 卷三第114 至118 頁)為佐證。

然前述美國雷明頓公司網頁資料係於101 年11月13日查得後列印,自不能以101 年所查得網路銷售價格資料,判斷國安局特勤中心於91年間辦理此10支M24 狙擊槍採購案時已有美國雷明頓公司之網頁銷售資料可為參考。

況本案審理時曾函請法務部依我國與美國間司法互助協定函請美國政府對美國雷明頓公司就本案為說明時,該公司亦認:美國雷明頓公司從未在網上出售軍用規格的M24 狙擊槍乙情,此有法務部104年2 月26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美國雷明頓公司說明資料及翻譯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60頁、第68至70頁,翻譯資料見同卷第72至74頁),另本院亦函請法務部依前述司法互助協定函詢美國國務院酒菸及槍砲爆裂物管理局,該局亦認:前述網頁資料所列M24 狙擊槍在結構上係屬一般公開販售之槍械(民用規格)乙節,此有前述法務部104 年5 月2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美國司法部詢問資料及翻譯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5至80-1頁),當認前述網路所查得M24 狙擊槍之規格、價錢,均僅屬民用規格,而本件由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10支M24 狙擊槍之規格、價格當無從自網路查詢得知。

另被告陳彼得於此10支M24 狙擊槍採購建案簽呈中即已綜合分析各式狙擊槍性能,於簽呈內建議採用美國雷明頓公司所生產之M24 狙擊槍,且該簽呈經上簽國安局特勤中心後勤組代組長欒復春、執行長彭子文、並會簽特勤中心警情室、督察組及會簽國安局會計處等單位後,於同年10月22日經國安局特勤中心副指揮官邱忠男核可同意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則該採購建案既經簽請核准以限制性招標採購由美國雷明頓公司所獨家製造之M24 狙擊槍,當無再參考其他廠牌所製造狙擊槍銷售價格之必要。

⑹雖公訴意旨亦以前述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10支M24 狙擊槍,每支單價高達美金11,113.5元,以1 :34.99 匯率計算,折算每把M24 狙擊槍單價為新臺幣388,861 元,或認該M24狙擊槍採購單價過高,係因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所致云云。

然依前述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於94年5 月13日採購Barrett M82A1M狙擊槍全系統模組共6 套之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由昱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30 萬元得標,每組狙擊槍全系統模組單價為新臺幣883,333 元,此有該局訂購軍品合約1 份存卷可查(見M82A審計部卷第60至122 頁),另陸軍後勤司令部於94年7 月6 日採購Barrett M82A1M 50口徑狙擊槍12組及雷明頓M24 狙擊槍12 組之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由昱韋有限公司以總價新臺幣4,020 萬得標,其中Barrett M82A1M狙擊槍12組,總價新臺幣21,206,952元,每組單價新臺幣1,767,246 元;

另美國雷明頓M24 狙擊槍12組,總價新臺幣18,993,048元,每組單價新臺幣1,582,754 元,此有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M82A- 狙擊槍M24 卷第292 至695 頁),依前述各機關所採購各式狙擊槍單價,均較國安局特勤中心於本案所採購10支M24 狙擊槍單價為高,雖各採購單位所採購狙擊槍品項、零配件或有不同,然可見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M24 狙擊槍單價並無明顯異常之處,益徵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應無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或有圖利廠商之情事。

㈣再國安局特勤中心就此10支M24 狙擊槍及7.62公釐子彈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7點曾規定:「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但特殊技術或材料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另該投標須知第39點亦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具有履約標的能力之廠商且具有下列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廠商納稅之證明。

如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如會員證」,而依本件美國雷明頓公司由其代理人劉正中所製作廠商投標單(見M24 國安局卷第71頁),投標廠商均係記載美國雷明頓公司,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保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見M24 國安局卷第72至78頁),亦均記載投標廠商為美國雷明頓公司,地址記載為美國地址,僅載委託人為「劉正中」,且前述投標資料亦未檢附前述投標須知第39點所載各項證明文件,依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及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1 至233 頁),國安局特勤中心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投標須知第39點規定審核廠商投標文件,如符合前開規定,方得進行議價程序等情,而檢察官並以被告陳彼得為該採購案開標時之申購單位到場人員、被告鐘映鑠為承辦開標人員,卻均未遵守前述規定宣告不予決標,而仍予通過資格審查,而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有圖利廠商之嫌疑云云。

經查:⑴觀諸前述採購案決標紀錄(見M24 卷國安局卷第38頁),被告陳彼得雖為開標時到場之申購單位人員,被告鐘映鑠為承辦開標人員,然該次開標過程係由證人欒復春擔任主持開標人員,另由會計處人員即證人蔡宗穎及督察組陳慧中為該開標案監辦人員,則被告陳彼得、鐘映鑠能否無視在場主持人及監辦人員可能會發覺美國雷明頓公司未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而故意宣告投標廠商已通過資格審查,實有疑問。

且證人欒復春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投標案就開標時來看是有符合投標須知所載投標廠商資格乙情(見偵15528 卷三第46頁),可見此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應係經在場人員審查通過後始進入議價程序,而非僅由被告陳彼得、鐘映鑠自行審查後逕以宣告審核通過。

⑵況依前述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6項之規定:「第1項第3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

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及同認定標準第12條所規定:「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本件參與投標之美國雷明頓公司依其檢附登記文件(見91M24 卷第77至80頁),可認係在美國設立之外國廠商,依前述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6項之規定,本可免檢附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被告陳彼得、鐘映鑠當無庸就此為審查。

而MILKYWAY公司復已檢附已獲美國雷明頓公司授權銷售事宜之授權書,而國安局特勤中心又已簽准同意採購由美國雷明頓公司所獨家製造之M24 狙擊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及在場之主持開標人員及審監人員因而認美國雷明頓公司、MILKYWAY公司屬外國廠商,而無法提出登記或納稅資料,而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所稱情形,亦有可能。

⑶且被告陳彼得就本件10支M24 狙擊槍建案簽呈中業已核准採購由美國雷明頓公司獨家製造之M24 狙擊槍,而經美國雷明頓公司所授權代表劉正中以美國雷明頓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及在場主持開標及監辦人員依前述招標資料,認美國雷明頓公司已符合前述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而認資格審查通過,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㈤雖檢察官另以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明知於91年2 月20日所進口之2 支M24 狙擊槍業經訓練組進行射擊測試,不得為履約標的,卻為圖利廠商,同意以該2 支M24 狙擊槍為履約標的云云。

然前述國安局於102 年12月30日(102 )修惠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之函詢事項一覽表內亦已說明經查詢相關檔案後,當初應無辦理樣槍彈測試乙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頁、第150 頁),足認國安局特勤中心於91年2 月20日所進口之2 支M24 狙擊槍並非供國安局特勤中心測試使用,公訴意旨前開所指,恐有誤會。

況本件採購案於92年1 月8 日,經驗收該10支M24 狙擊槍及7.62公釐子彈,除逾期履約3 日應扣除逾期違約金美金786 元外,其餘均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經主驗人、審監及管理單位決議驗收合格,並簽請給付契約價金美金130,214 元等情,有驗收紀錄及92年1 月1 日付款簽呈等在卷可查(分見M24 國安局卷第3 至8 頁),足見於92年1 月8 日就M24 狙擊槍所為之驗收時,實已包括先前已進口來臺之2 支M24 狙擊槍及得標後所進口之8 支M24 狙擊槍,且均經主驗人、審監人員確認驗收無訛。

是檢察官以該2 支M24 狙擊槍係經測試後不得作為履約標的為由,而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有圖利廠商之情事,亦難認屬實。

㈥綜上,被告陳彼得於建案簽呈中已敘明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及憑據,且依招標前由美國雷明頓公司所出具並隨槍檢附之發票中可知該發票所載單價僅為該M24 狙擊槍裸槍價格,並不包括其他零配件、其他費用、運費及廠商利潤,況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前述M24 狙擊槍與其他單位所採購狙擊槍之價格相較,並無明顯異常之處,足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並無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或有圖利廠商之情。

且招標時投標廠商資格及履約驗收情形既各經招標及驗收時在場人審核及驗收通過,實難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有何故意圖利廠商之情事。

八、關於國安局特勤中心辦理92武器汰換採購案:㈠被告陳彼得於92年7 月1 日以國安局特勤中心原有烏茲衝鋒槍已有部分汰除待繳,需採購衝鋒槍俾利特種勤務遂行及原GLOCK 手槍、M4突擊步槍及貝奈利霰彈槍等槍枝需另採購如彈匣、子彈、校正工具及槍套等零配件等為由,檢附生產SWA 衝鋒槍系列之美國SW公司授權MI公司之授權書、美國亞歷桑納州法院公證文件及MI公司授權書,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採購由美國SW公司生產之SWA-5 衝鋒槍40支、SWA-5PDW衝鋒槍30支、GLOCK19 型彈匣1000個、GLOCK19 型手槍、M4突擊步槍校正工具各1 組、美國FEDERAL 貝奈利霰彈槍專用子彈3萬顆及GLOCK19 型手槍專用皮製肩背式槍套700 套等裝備(以上簡稱92武器汰換),嗣於92年7 月8 日經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蔡朝明簽准核可後,因採購金額逾500 萬元,遂由國安局特勤中心函請國安局總務室辦理該92武器汰換案採購程序;

另被告陳彼得於92年7 月11日以前述MI公司報價單製作商情分析表經簽准後,由國安局總務室組員林榮旭於92年7 月16日依被告陳彼得所製作商情分析表擬定底價表送請核示辦理招標事宜,並於92年7 月18日,由MI公司在臺代理人朱道政經3 次減價後,以總價美金58萬9,500 元低於底價得標(其中SWA-5 衝鋒槍每把美金5,242 元,SWA-5PDW衝鋒槍每把美金6,960 元、GLOCK19 型彈匣每個美金47元、GLOCK19 型手槍校正工具每組約美金18,507元、M4突擊步槍校正工具每組約美金15,963元、美國FEDERAL 貝奈利霰彈槍專用子彈每顆約美金0.815 元及GLOCK19 型手槍專用皮製肩背式槍套每套美金93元),而前述採購裝備業於92年12月24日經驗收結算通過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彼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陳述明確(分見偵15528 卷三第76至78頁、他卷二第269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頁及本院訴字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辛立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分見他卷二第188 至193 頁、第195 至198 頁及本院訴字卷四第83至87頁)、證人欒復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見偵15528 卷三第46至48頁及本院訴字卷四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第42至44頁)、證人即時任國安局總務室副主任且為此採購案開標主持人楊治軍於偵查所為證述(見偵15528卷一第35至36頁)、證人即時任國安局會計處組員亦為此開標案在場監辦人員許文彥於偵查所為之證述(見偵15528 卷一第9 至11頁)、證人即時任職於國安局總務室且為承辦開標人員謝立人於偵查所為證述(見偵15528 卷一第157 至159 頁及第160 至162 頁)及證人即為此開標案政風處監辦人員殷培原於偵查所為證述(見偵15528 卷一第69至71頁及第51至54頁)大致相吻,並有特勤中心後勤組92年7 月1 日簽、92年7 月9 日(92)知篤(自發)字第029 號函、92年7月11日簽、被告陳彼得92年7 月7 日填具之商情分析表、投標須知、國家安全局總務室92年7 月18日簽、決標記錄、廠商投標報價單、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印鑑證明、SW公司授權書、本件採購契約書、本件特勤中心輸入計畫清單、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國家安全局總務室92年12月31日簽、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MI公司發票、監察院97年11月17日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國家安全局100 年5 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 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 年5 月20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100 年5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查(分見92年武器汰換卷第4 至7 頁、第8 至10頁、第11頁、第48至55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2頁、他卷二第229 頁、監察院報告卷第83頁、92武器汰換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4頁、第26頁、監察院報告第14至29頁及偵15528 卷一第79頁、第85頁、第83頁及偵15528 卷二第213 至219 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雖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彼得為92年武器汰換採購建案時,於簽呈中未敘明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係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之理由及憑據,亦未簽請核定為機密採購,即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同條項第4款之「原有採購之後續零配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性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商採購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示:「國家安全局機密採購案可採用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以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採購,而認被告陳彼得故意違背前開規定而有圖利廠商之嫌云云,然查:⑴觀諸被告陳彼得前述92武器汰換採購建案簽呈影本(見92年武器汰換卷第2 至7 頁),被告陳彼得於簽呈內就衝鋒槍部分即建議採用由美國SW公司所生產之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該簽呈經上簽國安局特勤中心後勤組代組長欒復春、執行長姚繼榮、副指揮官邱忠男,並會簽特勤中心警情室、督察組及會簽國安局會計處等單位後,於同年7 月8 日由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蔡朝明核可同意,可見被告陳彼得所建議採購之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係經簽准同意後,始採購由美國SW公司所生產之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之事實,當屬無疑。

況而被告陳彼得於此建案簽呈中,先檢附生產SWA 衝鋒槍系列之美國SW公司授權MI公司之授權書、美國亞歷桑納州法院公證文件,並於簽呈中說明此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係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款之「專案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且亦敘明其餘各項裝備採購(如GLOCK19 型彈匣、GLOCK19 型手槍及M4突擊步槍校正工具、美國FEDERAL貝奈利霰彈槍專用子彈及GLOCK19 型手槍專用皮製肩背式槍套)屬同法第22條第4款之「原有採購之後續零配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性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商採購者」之情形,並敘明此前述裝備用途係保護中樞及特定人士之安全,並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行念字第20號函核定屬國安局機密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此觀前述建案簽呈第五點之㈠、㈡、㈢自明,檢察官認被告陳彼得於簽呈中未敘明關於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係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及其他裝備未說明屬該條第4款所稱之「原有採購之後續零配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性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商採購者」之理由及憑據,而未簽請核定為機密採購,顯有誤會。

⑵雖國安局於前述100 年5 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資料說明此92武器汰換採購案非屬該局機密採購(見偵15528 卷一第79至80頁),然經本院函詢國家安全局,該局於前開102 年12月30日(102 )修惠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函詢事項一覽表內即已明確指明前述於100 年5 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指之「非屬機密採購」係屬誤植,此有國安局前述函文及函詢事項一覽表函覆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至149 頁),況該局於函覆本院時亦說明,該局為嚴謹機密預算編列作業,於92年6月19日頒佈國家安全局機密預算劃分原則依該原則第3 點之(4 )所稱之辦理總統、副總統之安全維護工作及其計畫作為等相關經費,其內容不宜公開者,應編列機密預算;

且該局93年起預算才區分為機密與公開,在此之前均為機密預算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8 頁),足徵此於92年間所辦理92武器汰換案採購所需預算應屬機密預算,可依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

另參證人陳炳林於本院審理之前述證述內容(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2 頁下方至第112 頁反面上方及第119 頁反面下方)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103 年1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為詢問事項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2 頁),均已證明此92武器汰換採購案因屬機密預算而得為機密採購,並得以限制性招標辦理。

⑶而被告陳彼得既經簽核准許採購此由美國SW公司所生產之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復於建案簽呈中載明此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係屬獨家製造或供應者,另其餘裝備亦於建案簽呈中說明係屬「原有採購之後續零配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性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商採購者」,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且被告陳彼得於簽呈中另敘明此採購裝備用途係保護中樞及特定人士之安全,並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行念字第20號函,以此採購預算為機密預算,可為機密採購,並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理由及憑據,實無起訴意旨所稱未敘明採用限制性招標理由及憑據之情事。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陳彼得故意未參考其餘軍火商所代理銷售衝鋒槍,且未參考美國SW公司就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在網路售價分別為美金1,320 元及美金1,650 元,另GLOCK19 型手槍彈匣網路售價為每個美金15元,僅依MI公司所提出前述報價單製作商情分析表,而認被告陳彼得浮報採購價格美金18萬9,540 元(即「0000-0000 」x40 把SWA-5 衝鋒槍+「0000-0000 」×30把SWA-5PDW衝鋒槍+「47-15 」×1000個GLOCK 19型手槍彈匣=美金18萬9,540 元,折合新臺幣659 萬7887元,以匯率34.81 計算)云云。

然查:⑴被告陳彼得就前述92武器汰換建案簽呈中,已檢附經美國SW公司授權銷售事宜之MI公司報價單(見保六㈡卷第5 頁),被告陳彼得於此建案簽呈中既已建議採購由美國SW公司所生產之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後,且經簽核准許後,則其於92年7 月11日製作商情分析表時,自當以前述MI公司報價單為依據,能否率以其他如網路售價為制訂採購價格之參考依據,顯屬有疑。

⑵且前述美國SW公司及GLOCK 公司網頁資料(分見偵15528 卷三第119 至124 頁及保六㈡卷第25頁),前述美國SW公司網頁資料係於101 年11月13日查得後列印,而GLOCK 網頁資料係於97年8 月28日查得後列印,自不能以101 年及97年間所查得網路銷售價格,判斷國安局特勤中心於92年間辦理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及GLOCK 手槍彈匣之網頁銷售價格資料。

況本案審理時曾函請法務部依我國與美國間司法互助協定函請美國政府對美國SW公司就本案為說明時,該公司亦認:美國SW公司運送至臺灣的相關自動步槍是安裝「NAVYLOWER 」(按即此種扳機組有一選擇開關,使用者可將武器設定為全自動、三連發、半自動、保險模式)型式的扳機組,此段期間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這二種自動化步槍僅提供軍方和警方使用,未提供民用型;

在2002至2003年這段期間,美國SW公司沒有將自動步槍價格及規格公布在網路上,這些武器禁止販售予一般民眾等情,此有法務部104年6 月2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美國SW公司說明資料及翻譯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81頁、第83至87頁,翻譯資料見同卷第161-1 至161-5 頁),另本院亦函請法務部依前述司法互助協議函詢美國國務院酒菸及槍砲爆裂物管理局,該局亦認:SWA 衝鋒槍係自動化步槍,其販售對象僅限執法單位及警察單位(軍用規格)乙節,亦有前述法務部104 年5 月2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美國司法部詢問資料及翻譯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5至80-1頁),當認前述網路所查得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之規格價錢,與本件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衝鋒槍規格、價格並不相同,被告陳彼得當無從以網路所查詢資料據為前述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及GLOCK 手槍彈匣之採購價格依據。

⑶雖證人即製造MP5 衝鋒槍之德國HK公司在臺代理商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京公司)負責人畢貹䑬(原名畢孟訓)於偵查中曾證稱:91、92年間國安局曾打電話詢問德國HK公司所生產MP5 衝鋒槍價格,且依照德國在臺協會副處長表示只要武器是要來保護正副元首,德國均會供貨,輸出許可也沒有問題等情(見他卷二第242 至244 頁),或以被告陳彼得為此92武器汰換採購建案時,故意不參考德國HK廠所生產MP5 衝鋒槍,而逕予建議採購由美國SW公司所生產之SWA-5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而認被告陳彼得有圖利之嫌云云。

然證人畢貹䑬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德國政府就武器輸出許可證自申請到核發的時間快則數月,多則數年,德國所生產之MP5 從沒有被德國政府拒絕輸出,但有4 、5 次因德國政府的輸出許可無法在合約規定範圍內,導致解約或被扣履約保證金;

本件德國駐臺辦事處副處長曾對伊說,如果國安局有意採購槍枝,最快2 個月,最慢1 年可以拿到德國政府輸出許可;

伊當時知道國安局採購衝鋒槍有時間的急迫性,伊公司雖有信心,但沒有把握在國安局所要求的時間範圍內完成武器採購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0 至165 頁),而參被告陳彼得於92年7 月1 日就本件92武器汰換採購建案簽呈中即已敘明此採購案係賡續辦理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即於93年3 月間舉行)候選人安維換裝整備工作,則被告陳彼得因無法確定由德國HK公司所生產MP5 衝鋒槍縱能得標,但因未能於期限內交貨,以致影響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維準備工作,因而於建案簽呈中簽請採購由美國SW公司所生產之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亦難謂有何違失之處。

⑷雖依前述40支SWA-5 衝鋒槍及30支SWA-5PDW衝鋒槍進口來臺時,國安局曾函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桃園接轉組等單位請求協助前述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辦理通關提領事宜之函稿及隨函檢附輸入計畫清單影本(見保六㈡卷第第27至28頁),該輸入計畫清單所載SWA-5 衝鋒槍單價為1,350 美金、SWA-5PDW衝鋒槍單價為美金1,400 元,或認被告陳彼得於92武器採購建案時已知悉原廠價格,卻仍有故意浮報採購價格云云。

然前開函文係由國安局於92年11月24日發函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桃園接轉組等單位,而該輸入計畫清單製作日期亦為92年11月間,顯見該輸入計畫清單應係MI公司就本件92武器採購案得標後,進口前述共70把衝鋒槍時所製作,顯無可能係被告陳彼得於92年7 月1 日為前述建案簽呈時及92年7 月11日製作前述商情分析表時所能知悉。

雖本案審理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3 年3 月7 日以士檢朝維98偵15528 字第002091號函文所檢送美國司法互助文件卷內有美國SW公司就前述70把衝鋒槍所出具之INVOICE(函文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4-1頁,該INVOICE 見美國司法互助文件卷㈠第17頁)中,該SWA-5 衝鋒槍單價記載為1,350美金、SWA-5PDW衝鋒槍單價記載為美金1,400 元,然觀諸該70把衝鋒槍經驗收後登入武器獲得系統後之各類設備及用具獲得單(見92武器汰換國安局卷第194 至265 頁),該SWA-5 衝鋒槍除標準配備外,尚有「RX01-17 內建紅點瞄準具」及「SUREFIRE628 照明燈」等配備,而SWA-5PDW衝鋒槍除前述2 項配備外,亦有「專用手提箱」之配備,而前述由美國SW公司就前述70把衝鋒槍所出具之INVOICE 外,美國SW公司亦曾出具載有「BRIEF CASE 」30組(單價為美金1,650 元)、「RX-01-17AMBER ROUND DOT SIGHT H&K MOUNT 」70組(每組單價美金70元)」、「MP5 SUREFIRE MODEL」40組(每組單價美金275 元)、「MP5 SUREFIRE MODEL」30組(每組單價美金325 元)、「30RD 9MM MAGAZINE 」210 組(每組單價美金37.5元)、「30RD 9MM MAGAZINE 」70組(每組單價美金37.5元)及其他數額不一零組件之INVOICE (分見美國司法互助文件卷㈠第16至28頁),當可認前揭由美國SW公司所出具SWA-5 衝鋒槍單價為美金1,350 元美金、SWA-5PDW衝鋒槍單價為美金1,400 元之INVOICE 中,僅包括該衝鋒槍單價,而未包括其他零配件單價,況前述單價中尚未包括如MI公司取得美國SW公司代理權費用、槍枝及零附件運送來臺之陸空運費、MI公司管銷人事費用、保固費用及廠商合理利潤等金額,是公訴意旨以前揭所查得之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及GLOCK 手槍彈匣等於網路資料所載價格,認定被告陳彼得有故意浮報前述槍械及裝備之採購價格,顯屬有誤。

⑸雖證人畢貹䑬於偵查中曾證稱:伊認為國安局的欒復春、陳彼得、鐘映鑠等人有問題,市場傳聞他們有拿5 百到7 百乙情(見他卷二第242 至24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提到欒復春、陳彼得、鐘映鑠疑似收賄一事,伊根本不認識欒復春、陳彼得、鐘映鑠等人,也沒有去過國安局,只是經另案中經檢察官告知本案國安局承辦人員姓名後,伊才知道此3 人姓名,伊所稱收賄一事是聽伊公司跑業務的人說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0 至165 頁),則證人畢貹䑬前開不利被告陳彼得、鐘映鑠之證述,既係聽聞而非親眼見聞,自難佐為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不利認定之依據。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5 月6 日,曾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衝鋒槍10支,由昱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50 萬元得標,該衝鋒槍係為由美國SW公司所生產之SWA-5衝鋒槍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4日函文檢送之開標紀錄、採購案報價單及該局於103 年3 月20日函文所檢送前述衝鋒槍採購案之原生產公司及型號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27、29、78頁及第80頁),該衝鋒槍每組採購單價約新臺幣15萬元,即與本件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之SWA-5 衝鋒槍所採購每組美金5,242 元相當。

另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於93年7 月13日採購SWA-5 衝鋒槍組,由昱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4萬7 千元得標,此有決標公告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52 至153 頁),且依前揭美國司法互助文件所檢附由美國SW公司所出具予「Aviation And Special Forces Army ROC」之INVOICE 及由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於2004年5 月22日所出具預購單(分見美國司法互助文件卷㈠第38頁及第129 至130頁),可知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於93年7 月13日係採購SWA-5 衝鋒槍6 組,平均單價為新臺幣124,500 元,雖較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之衝鋒槍單價為低,但對照美國SW公司所檢附INVOICE ,可知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所採購之SWA-5衝鋒槍6 組中,並非每組均含有「RX-01-17 AMBER ROUNDDOT SIGHT H &K MOUNT 」之配備,且無「MP5 SUREFIREMODEL 」之配備,可徵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前述SWA 衝鋒槍價格尚無明顯異常之處,足認被告陳彼得應無故意浮報採購價格而圖利廠商或有收賄之情事。

㈣再國安局就此92武器汰換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另第19點規定:「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但特殊技術或材料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另該投標須知第45點亦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具有履約標的能力之廠商且具有下列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廠商納稅之證明。

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如會員證」。

而依本件得標之MI公司確為外國廠商,且MI公司投標時之廠商投標報價單(見92年武器汰換卷第17頁),投標廠商係記載MI公司,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投標廠商聲明書、保密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分見92年武器汰換卷第56至60頁),亦記載投標廠商為MI公司,地址為美國地址,並載委託人為「朱道政」,且MI公司前述投標資料亦未檢附前述投標須知第45點所載之證明文件,另依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1 至233 頁),亦認國安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投標須知第45點規定審核廠商投標文件,如符合前開規定,方得進行議價程序等情。

而公訴意旨並以被告陳彼得為該採購案招標時之申購單位人員,卻未遵守前述規定宣告不予決標,而仍予通過資格審查,而認被告陳彼得有圖利廠商之嫌疑云云。

經查:⑴該投標須知第10點雖有「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之規定,然細究該規定文義內容,應係指若外國廠商所屬國家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則不可參與投標,並非只要是外國廠商均不可參與投標,而MI公司係在美國設立登記,該美國是否為不適用我國締結條約或協定之國家,尚無從得知,能否僅以前開規定,而排除MI公司之投標資格,恐有疑問。

⑵另觀諸前述採購案決標紀錄(見92武器汰換卷第16頁),被告陳彼得雖為開標時到場之申購單位人員,然該次開標過程係由證人楊治軍為主持開標人員,並以會計處即證人許文彥、督察組即證人殷培原為該開標案監辦人員,承辦開標人員為證人謝立人,則被告陳彼得能否獨自無視在場之主持開標人、監辦人員及承辦開標人員可能會發覺MI公司未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而故意宣告MI公司通過資格審查,實有疑問。

況證人楊治軍於偵查中曾證稱:採購單位、政風單位及會計單位均應審核廠商資格,如果當場有開標,就表示資格審查通過等語(見偵15528 卷一第35至36頁),可見MI公司之廠商審查資格應係經在場人員審查通過後始進入議價程序,而非僅由被告陳彼得自行審查後逕以審核通過。

⑶況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6項之規定:「第1項第3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

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另第12條亦規定:「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而本件參與投標之MI公司依其檢附登記文件(見M4步槍國安局卷第85頁),可認係在美國加州設立之外國廠商,依前述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6項之規定,MI公司本可免檢附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被告陳彼得、鐘映鑠當無庸就此為審查。

另依卷附財政部財稅中心100 年5 月20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經濟部100 年5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各1 紙(分見偵15528 卷一第83、85頁),可徵MI公司在我國並無稅籍資料,亦無公司登記或認許資料,而無法提出登記或納稅資料,而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所稱情形,亦有可能。

⑷且本件92武器汰換案建案簽呈中業已核准採購由美國SW公司獨家製造之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而美國SW公司復已授權MI公司負責銷售事宜,而前述招標文件中MI公司亦已檢附美國SW公司授權書及MI公司登記資料,而被告陳彼得及在場開標主持人、開標承辦人員及監辦人員依前述招標資料,認MI公司已符合前述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而認MI公司資格審查通過,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陳彼得於建案簽呈中已敘明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及憑據,且由美國SW公司所出具並隨槍檢附之發票中可知該發票所載單價僅為各該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裸槍價格,並不包括其他零配件、其他費用、運費及廠商利潤。

況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前述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與其他單位所採購衝鋒槍之價格相較,並無明顯異常之處,足認被告陳彼得並無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或有圖利廠商之情。

且本件招標時MI公司投標資格及履約驗收情形均各經招標及驗收時由在場人審核及驗收通過,均難認被告陳彼得有何故意圖利廠商之情事。

九、關於國安局特勤中心代購保六總隊第二警官隊M4突擊步槍、SWA-5 衝鋒槍及SWA-5PDW衝鋒槍採購案:㈠緣內政部警政署以該署保六總隊第二警官隊為因應首長警衛任務與訓練要求,且該第二警官隊每月參加特勤中心射擊訓練、其射擊習會、訓練進度與國安局特勤中心任務編組均為一致,然該隊所使用之衝鋒槍及步槍均已逾使用年限,為比照國安局特勤中心汰換裝備,欲採購美製SWA-5 衝鋒槍12支、SWA-5PDW衝鋒槍13支、M4突擊步槍25支及相關配件,為節省公帑並縮短採購期程為由,於92年10月24日函請國安局特勤中心依據原訂衝鋒槍、步槍換裝採購合約增購條款代為採購美製SWA-5 衝鋒槍12支、SWA-5PDW衝鋒槍13支、M4突擊步槍25支及相關配件,被告陳彼得遂於92年10月28日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文及MI公司報價單,簽請以限制性招標代購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生產之M4突擊步槍25支、M4突擊步槍2 年份備份零件1 式、由美國SW公司生產之SWA-5 衝鋒槍12支、SWA-5PDW衝鋒槍13支、SWA-5PDW衝鋒槍專用戰術手提箱2 個及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2 年份備份零件1式(以上簡稱保六代購),嗣於92年11月7 日經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蔡朝明簽准核可後,因採購金額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遂由國安局特勤中心自行辦理採購,而由被告鐘映鑠辦理此保六代購採購程序;

被告陳彼得則依國安局特勤中心前已採購之M4突擊步槍、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等採購案決標價格及MI公司就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2 年份備份零件1 式報價單所載單價,以美國BUSHMASTER公司及美國SW公司為別,分別製作商情分析表經簽准後,由被告鐘映鑠於92年11月13日依被告陳彼得所製作商情分析表以美國BUSHMASTER公司及美國SW公司為別,分別擬定底價表送請核示辦理招標事宜,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派員參加招標事宜,後於92年11月14日,由MI公司在臺代理人朱道政就M4突擊步槍25支及M4突擊步槍2 年份備份零件1 式部分,以總價美金58,025元同於底價得標(其中M4突擊步槍每把美金2,066 元,M4突擊步槍2 年份備份零件1 式為美金6,375元),另就SWA-5 衝鋒槍12把、SWA-5PDW衝鋒槍13把及SWA-5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2 年份備份零件1 式部分、經1次減價後,由MI公司以總價美金141,611 元低於底價得標(其中SWA-5 衝鋒槍及SWA-5PDW衝鋒槍每把單價均為美金5,242 元,SWA-5PDW衝鋒槍專用戰術手提箱每個美金1,718 元,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2 年份備份零件1 式為美金7,125 元)。

而前述採購裝備分別於93年3 月18日、93年3月22日各會同保六總隊人員驗收結算通過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陳述明確(被告陳彼得部分見他卷二第269 頁、偵15528 卷三第79至81頁、第99至103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204 頁、第252 至255 頁及本院訴字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被告鐘映鑠部分分見他卷二第261 至262 頁、偵15528 卷三第64至66頁及本院訴字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辛立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分見他卷二第188 至193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37 至239 頁及本院訴字卷四第86至87頁)、證人欒復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見偵15528 卷三第46至48頁及本院訴字卷四第36至44頁)、證人蔡宗穎於偵查所為證述(見偵15528 卷一第16至17頁)及證人即時任國安局特勤中心督察組王耀緯於偵查所為之證述(見偵15528 卷一第141 至144 頁)等內容大致相吻,並有特勤中心92年10月28日簽呈、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4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MI公司92年8 月29日、92年11月10日報價單、商情分析表、底價表、通關進口發票、第二警官隊M4突擊步槍暨配附件採購案及SWA-5 衝鋒槍暨零附件採購投標須知、特勤中心後勤組92年11月21日簽呈(M4突擊步槍暨零附件採購)、決標紀錄、Bushmaster授權證明、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印鑑證明、委託書、特勤中心後勤組92年11月21日簽呈(SWA-5 衝鋒槍暨零附件採購)、決標紀錄、SW授權證明、MI公司授權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印鑑證明、委託書、本件採購契約書、本件特勤中心輸入計畫清單、特勤中心93年1 月9 日(93)國忠(發)字第00393 號函、國家安全局93年1 月9 日(93)國信字第1350號函、輸入計畫清單、空運提單、發票、特勤中心後勤組93年3 月18日簽呈、驗收記錄、經臨費結報單、MI公司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交易申報書、監察院97年11月17日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國家安全局100 年5 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 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 年5 月20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0 年5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查(分見92年保六代購國安局卷第3 至8 頁、第10至12頁、第13頁、第9 頁、他卷二第207 至208 頁、第149 至153 頁、92年保六代購國安局卷第287 至293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7 至154 頁、第155 至160 頁、第209 至210 頁、第217 頁、第252 至253 頁、第218 至219 頁、第246 至247 頁、第245 頁、第248 頁、第250 頁、第251 頁、第266 至320 頁、監察院報告卷第112 至113 頁、他卷二第30頁、第28頁、第296 至313 頁、保六代購國安局卷第4 至7 頁、第114 頁、第193 頁、第115 至118 頁、第194 至197 頁、第242 、245 頁、第243 、246 頁、第244 、247 頁、保六㈠卷第8、9 頁、監察院報告卷第14至29頁、偵15528 卷一第79頁、第85頁、第83頁及偵15528 卷二第213 至219 頁、第20至2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雖檢察官以被告陳彼得為保六代購採購建案時,於簽呈中未敘M4突擊步槍、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係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之理由及憑據,亦未簽請核定為機密採購,即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示:「國家安全局機密採購案可採用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以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採購,而認被告陳彼得故意違背前開規定而有圖利廠商之嫌云云,然查:⑴觀諸被告陳彼得前述保六代購採購建案簽呈影本(見92年保六代購國安局卷一第3 至17頁),被告陳彼得於簽呈中檢附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4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內政部警政署為期保六總隊第二警官隊與國安局特勤中心汰換裝備一致,而函請國安局特勤中心依原採購M4突擊步槍及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代為採購前述突擊步槍及衝鋒槍,可見前述保六代購案所為採購槍枝品牌、型號及數量均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前述函文所載,而非由被告陳彼得簽請建議,而該簽呈經上簽國安局特勤中心後勤組代組長欒復春、執行長姚繼榮、副指揮官邱忠男,並會簽特勤中心督察組及會簽國安局會計處等單位後,於同年11月7 日由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蔡朝明核可同意,可見被告陳彼得於簽呈中所載採購之M4突擊步槍及之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係經簽准同意後,始採購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生產之M4突擊步槍及由美國SW公司所生產之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之事實,當屬無疑。

況而被告陳彼得於此建案簽呈中,已檢附國安局特勤中心原採購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生產M4突擊步槍及國安局前述所採購之92武器汰換合約資料(見92年保六代購國安局卷一第18至99頁),並於簽呈中說明此M4突擊步槍、SWA-5 衝鋒槍及SWA-5PDW衝鋒槍係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款之「專案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且已敘明此前述裝備用途係保護中樞及特定人士之安全,並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行念字第20號函核定屬國安局機密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此觀前述建案簽呈第五點自明,檢察官認被告陳彼得於簽呈中未敘明此採購案係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之理由及憑據,而未簽請核定為機密採購,顯屬誤會。

⑵雖國安局於前述100 年5 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資料說明此92武器汰換採購案非屬該局機密採購(見偵15528 卷一第79至80頁),然經本院函詢國家安全局,該局於前開102 年12月30日(102 )修惠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函詢事項一覽表內即已明確指明前述於100 年5 月27日(100 )睿成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指之「非屬機密採購」係屬誤植,此有國安局前述函文及函詢事項一覽表函覆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至149 頁),況該局於函覆本院時亦說明,該局為嚴謹機密預算編列作業,於92年6月19日頒佈國家安全局機密預算劃分原則依該原則第3 點之(4 )所稱之辦理總統、副總統之安全維護工作及其計畫作為等相關經費,其內容不宜公開者,應編列機密預算;

且該局93年起預算才區分為機密與公開,在此之前均為機密預算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8 頁),足徵此於92年間所辦理採購案所需預算應屬機密預算,可依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

另參證人陳炳林於本院審理之前述證述內容(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2 頁下方至第112 頁反面上方及第119 頁反面下方)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103 年1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為詢問事項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2 頁),均已證明此採購案因屬機密預算而得為機密採購,並得以限制性招標辦理。

⑶而被告陳彼得既經簽核准許此保六代購案而採購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生產之M4突擊步槍及零附件及由美國SW公司所生產之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及零配件,復於建案簽呈中載明此前述突擊步槍及衝鋒槍均係屬獨家製造或供應者,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且被告陳彼得於簽呈中另敘明此採購裝備用途係保護中樞及特定人士之安全,並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12日行念字第20號函,以此採購預算為機密預算,可為機密採購,並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理由及憑據,實無起訴意旨所稱未敘明採用限制性招標理由及憑據之情事。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陳彼得故意未參考其餘軍火商所代理銷售衝鋒槍、步槍,且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於國安局特勤中心採購前述武器時已知原始報價,竟仍以MI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簽請採購並製作商情分析表,被告鐘映鑠則依前述商情分析表擬定底價表送請核示辦理採購作業,而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浮報採購價格美金8 萬8,328.75元(即「0000-000.85 」×25把M4突擊步槍+「0000-0000 」x12 把SWA-5 衝鋒槍+「0000-0000 」×13把SWA-5PDW衝鋒槍=美金8 萬8,328.75元,折合新臺幣300 萬1411元,以匯率33.98 計算)云云。

然查:⑴被告陳彼得為前述保六代購採購建案中即已載明此採購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來函表示為期該署保六總隊第二警官隊與國安局特勤中心裝備一致,且該函文內內政部警政署亦說明所委請國安局特勤中心代為採購之25支M4突擊步槍、12支SWA-5 衝鋒槍、13支SWA-5PDW衝鋒槍及相關配備所使用經費,業經行政院主計處以92年10月14日處忠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定動用該署92年度第一預備金支應在案,並檢附該署採購衝鋒槍步槍需求表、由MI公司出具予該署之前開突擊步槍、衝鋒槍及相關配備報價單及行政院主計處前開函文(見92年保六代購國安局卷一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陳比得就保六代購案所採購槍枝之建議經費均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前述函文及附件資料如實列舉,且MI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均已載明除第5項外(按此即為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2年份預備零附件1 式,國安局特勤中心之前未採購)其他均為合約成交價,不再減價,則被告陳彼得製作此採購案商情分析表時,自當以前述MI公司報價單為依據。

⑵雖檢察官以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於國安局特勤中心M4突擊步槍採購時已知該M4突擊步槍之原始報價及被告陳彼得於92武器汰換採購案中已知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原始報價為由,而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分別製作商情分析表及底價表時有故意浮報價格圖利廠商云云。

然查:①前述M4突擊步槍採購案中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分批就6 支M4突擊步槍及44支M4突擊步槍所出具之INVOICE 中,確有每支M4突擊步槍美金774.85元之記載,然細究前述發票內容,該美金774.85元僅屬單支M4突擊步槍費用,並未包括該發票所載如「ProcessingFee 」(處理費用)、「Shipping/Handling/Insurance 」等(裝機費用、各雜規費及保險)等費用,亦未包括MI公司取得美國BUSHMASTER公司授權之權利金、槍枝及零附件運送來臺之陸、空運費、MI公司管銷、人事費用、保固費用及廠商利潤等金額。

且參MI公司所出具該50支M4突擊步槍報價單中,MI公司報價時係就該M4突擊步槍及黑鷹軍規攜槍袋(Black hawkM4CarbineMil.Spec Nylon carrying bag)分開報價,而前開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出具中發票中,僅有M4突擊步槍及彈匣金額,並不含前述黑鷹軍規攜槍袋之單價,且被告陳彼得製作該M4突擊步槍之商情分析表及被告鐘映鑠製作底價表時,均係將黑鷹軍規攜槍袋與M4突擊步槍單價合併計算。

且該採購案驗收付款時由MI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每把M4突擊步槍單價中已包括黑鷹軍規攜槍袋,足見前述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出具之隨槍發票,並非實際售價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自難僅以前揭隨機發票而謂即為M4突擊步槍之報價,則被告陳彼得、鐘映鑠分別製作本件保六代購案關於M4突擊步槍之商情分析表及底價表時,自難再以此隨槍發票為單價訂定依據。

②另國安局特勤中心就前述92武器汰換採購案中,該40支SWA-5 衝鋒槍及30支SWA-5PDW衝鋒槍進口來臺時,國安局函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桃園接轉組等單位請求協助前述SWA-5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辦理通關提領事宜之函稿及隨函檢附輸入計畫清單曾記載SWA-5 衝鋒槍單價為1,350 美金、SWA-5PDW衝鋒槍單價為美金1,400 元,然前開函文係由國安局於92年11月24日發函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桃園接轉組等單位,而該輸入計畫清單製作日期亦為92年11月間,顯見該輸入計畫清單應係MI公司就本件92武器採購案得標後,進口前述共70把衝鋒槍時所製作,顯無可能係被告陳彼得於92年7 月1 日為前述建案簽呈時及92年7 月11日製作前述商情分析表時所得知悉。

雖被告陳彼得於92武器採購建案及製作商情分析表後,或有可能知悉前述輸入計畫清單有前開SWA-5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之單價記載,然依前述美國司法互助文件卷由美國SW公司就前述70把衝鋒槍所出具之INVOICE及該70把衝鋒槍經驗收後登入武器獲得系統後之各類設備及用具獲得單,可徵該SWA-5 衝鋒槍除標準配備外,尚有「RX01-17 內建紅點瞄準具」及「SUREFIRE628 照明燈」等配備,而SWA-5PDW衝鋒槍除前述2 項配備外,亦有「專用手提箱」之配備,而前述由美國SW公司就前述70把衝鋒槍所出具之INVOICE 外,美國SW公司亦出具有「BRIEF CASE」30組(單價為美金1,650 元)、「RX-01-17AMBER ROUND DOTSIGHT H&K MOUNT 」70組(每組單價美金70元)」、「MP5 SUREFIRE MODEL」40組(每組單價美金275 元)、「MP5 SUREFIREMODEL 」30組(每組單價美金325 元)、「30RD 9MM MAGAZINE 」210 組(每組單價美金37.5元)、「30RD 9MM MAGAZINE 」70組(每組單價美金37.5元)及其他數額不一零組件之INVOICE 等事實,已如前述,當可知前揭輸入計畫清單所載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之單價及由美國SW公司所出具SWA-5 衝鋒槍單價為美金1,350 元美金、SWA-5PDW衝鋒槍單價為美金1,400 元之INVOICE ,應僅該衝鋒槍裸槍單價,而未包括其他零配件單價,且前述單價中尚未包括如MI公司取得美國SW公司代理權費用、槍枝及零附件運送來臺之陸、空運費、MI公司管銷人事費用、保固費用及廠商合理利潤等金額。

自難僅以前揭發票而謂即為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之實際報價。

則被告陳彼得於製作本件保六代購案關於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之商情分析表時,自難以前述發票及輸入計畫清單所載單價訂定依據。

另被告鐘映鑠並未辦理92武器汰換案之採購業務,亦未辦理前述SWA-5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共70把進口來臺時之接轉業務,則被告鐘映鑠是否知悉前述發票內單價及輸入計畫清單所載單價,尚有疑慮,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⑶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彼得為此保六代購案建案時未參考如德國HK公司所生產之MP5 衝鋒槍及方達公司所代理之M16 步槍而逕參考由MI公司所代理之M4突擊步槍及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或有圖利廠商之嫌云云。

然本件保六代購採購案中係內政部警政署函請國安局特勤中心代為採購,且採購槍枝之種類、品項、型號及數量,該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均已指明,則被告陳彼得為前述保六代購採購案建案時,實無需再為參考其他軍火商所代理之衝鋒槍、突擊步槍之必要,甚屬明確。

㈣雖國安局特勤中心就此保六代購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另第19點規定:「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但特殊技術或材料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另該投標須知第45點亦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具有履約標的能力之廠商且具有下列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廠商納稅之證明。

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如會員證」。

而依本件得標之MI公司確為外國廠商,且MI公司投標時之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係記載MI公司,且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投標廠商聲明書、保密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亦記載投標廠商為MI公司,地址為美國地址,並載委託人為「朱道政」,且MI公司前述投標資料亦未檢附前述投標須知第45點所載之證明文件,另依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1 至233 頁),亦認國安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投標須知第45點規定審核廠商投標文件,如符合前開規定,方得進行議價程序等情,且依MI公司所提出之美國BUSHMASTER公司授權書僅授權至92年8 月23日,該MI公司投標時已逾期,公訴意旨並以被告鐘映鑠為該採購案招標時之開標承辦人員,卻未遵守前述規定宣告不予決標,而仍予通過資格審查,而認被告鐘映鑠有圖利廠商之嫌疑云云。

經查:⑴雖該投標須知第10點有之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之規定,然細詳該規定文義內容,應係指若外國廠商所屬國家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則不可參與投標,並非只要是外國廠商均不可參與投標,而MI公司係在美國設立登記,該美國是否為不適用我國締結條約或協定之國家,尚無從得知,能否僅以前開規定,而排除MI公司之投標資格,恐有疑問。

⑵至MI公司於本件投標時所檢附美國BUSHMASTER公司授權書之授權日期確僅至92年8 月28日,而本件保六代購採購案之投標日期為92年11月14日,已逾前述授權期間,但被告鐘映鑠仍予以通過審查,或認有圖利他人之虞,然本件保六代購案中關於25支M4突擊步槍之採購,係因內政部警政署請求代為採購而委請國安局特勤中心辦理招標事宜,而被告鐘映鑠前亦已承辦國安局特勤中心採購50支M4突擊步槍及零配件招標事宜,其或以MI公司所出具美國BUSHMASTER公司授權書與其原辦理國安局特勤中心採購50支M4突擊步槍及零配件招標程序所檢送文件相同,而誤認該授權書仍在授權期間內,亦有可能,尚難僅以此即謂被告鐘映鑠有故為圖利廠商之犯意。

⑶再依前述採購案決標紀錄(分見92年保六代購國安局卷一第125 頁、第217 頁),被告鐘映鑠雖為承辦開標人員,然該次開標過程係由證人欒復春為主持開標人員,並以會計處即證人蔡宗穎、督察組即證人王耀緯為該開標案監辦人員,則被告鐘映鑠能否獨自無視在場之主持開標人、監辦人員可能會發覺MI公司未檢附前述證明文件及美國BUSHMASTER公司之授權書已逾授權期間,而故意宣告MI公司通過資格審查,實有疑問。

況證人王耀緯於偵查中曾證稱:承辦人需審查招標文件是否符合要求,檢查完後交予主持人,主持人看完後再交由審監單位依序審查伊當時所看到的資料室符合資格等語(見偵15528 卷一第141 至145 頁),可見MI公司之廠商審查資格應係經在場人員審查通過後始進入議價程序,而非僅由被告鐘映鑠自行審查後逕以審核通過。

⑷況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6項之規定:「第1項第3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

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另第12條亦規定:「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而本件參與投標之MI公司依其檢附登記文件,可認係在美國加州設立之外國廠商,依前述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6項之規定,MI公司本可免檢附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被告鐘映鑠當無庸就此為審查。

另依卷附財政部財稅中心100 年5 月20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經濟部100 年5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各1 紙(分見偵15528 卷一第83、85頁),可徵MI公司在我國並無稅籍資料,亦無公司登記或認許資料及納稅資料,而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所稱情形,亦有可能。

⑸且本件建案簽呈中業已核准採購由美國SW公司獨家製造之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及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生產之M4突擊步槍,而美國SW公司及美國BUSHMASTER公司復已授權MI公司負責銷售事宜,而前述招標文件中MI公司亦已檢附美國SW公司、美國BUSHMASTER公司授權書及MI公司登記資料,而被告鐘映鑠及在場開標主持人、開標承辦人員及監辦人員依前述招標資料,認MI公司已符合前述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而認MI公司資格審查通過,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陳彼得於建案簽呈中已敘明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及憑據,且此採購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函請國安局特勤中心代為採購,且採購槍枝之種類、品項、型號及數量,該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均已指明,則被告陳彼得為前述保六代購採購案建案時,實無需再為參考其他軍火商所代理之衝鋒槍、突擊步槍之必要,況前由國安局特勤中心所採購之由美國BUSHMASTER公司所出具並隨槍檢附之發票中可知該發票所載單價僅為該M4突擊步槍價格,並不包括其他零配件、其他費用、運費及廠商利潤,而由國安局所採購之由美國SW公司所出具並隨槍檢附之發票中可知該發票所載單價僅為各該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裸槍價格,並不包括其他零配件、其他費用、運費及廠商利潤,況國安局特勤中心所代為採購前述M4突擊步槍、SWA-5 衝鋒槍、SWA-5PDW衝鋒槍與其他單位所採購突擊步槍及衝鋒槍之價格相較,並無明顯異常之處,足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並無故意浮報採購價格或有圖利廠商之情。

且本件招標時MI公司投標資格及履約驗收情形既各經招標及驗收時由在場人審核通過,均難認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有何故意圖利廠商之情事。

十、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陳彼得、鐘映鑠有故意浮報採購價格及圖利廠商犯行之確信,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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