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訴,69,2013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挺楓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挺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方國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方挺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02年5 月9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方挺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方國運之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父即告訴人方國運之同意,竟偽造其簽名及指印於董事會決議紀錄上並行使之,所為固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為父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