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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滅失部分除外)均沒收。
事 實張騰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手槍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8 萬元(經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審理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外面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及編號3 所示擦槍工具而持有之。
並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張騰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大橋觀景台前,為警執行交通攔檢勤務攔查盤問,員警因見張騰升神情緊張行為可疑,經張騰升同意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搜索,當場起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志峰及陳忠志2 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2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下稱上開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升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1頁筆錄、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筆錄及第46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李志峰及陳忠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94至98頁筆錄)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附卷可稽,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張騰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張騰升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另查本件被告持有槍彈經警查獲後,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來源為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惟被告提供線索來源有限,經檢警追查並未因此而查獲其槍枝來源,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24日士檢朝法102 偵1601字第341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4頁)。
是被告尚不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併予指明。
另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行為不當,但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被告犯案動機是「黑狗」主動拿槍枝送給被告,基於好奇而被動持有,情節非重,且其持有槍彈時間不及一日,法重情輕等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張騰升本次持有之動機並非出於打獵、特殊收藏目的,甚而於違犯本案之前,已曾因另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槍枝罪,在法院審理當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當知警惕慎行,卻猶再犯本件犯行,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容輕縱,辯護人所稱之各節,縱得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尚難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案件在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同類型之罪,且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廂內,幾乎隨身攜帶,實已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又被告遭查獲時曾一度否認犯行,任為辯解,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使用本案槍彈或將之廣為擴散之意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時間長短,暨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擦槍工具1 組,屬被告所有供擦拭本案槍彈,增益持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本案槍彈中原具有殺傷力,然已試射鑑定所留彈頭、彈殼,因已喪失殺傷力,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小刀1 支,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槍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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