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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書於民國99年3 月8 日及同年5 月11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告訴人劉鑑昌任職之駿偉當舖質押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經告訴人劉鑑昌催討,竟意圖使告訴人劉鑑昌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7 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該管公務員謊稱未於上述日期以系爭自小客車向駿偉當舖質押借款云云,誣指告訴人劉鑑昌冒用被告陳慧書之名義,偽造系爭自小客車之典當紀錄暨借款存根私文書,並使警局承辦人員依該等典當記錄登載於電腦紀錄中(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背面)。
嗣上述借款存根上之指紋,經與被告陳慧書於100 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上所留之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均相符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劉鑑昌所涉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以100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劉鑑昌之指訴;
㈢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存根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確於98年7 月9 日以系爭自小客車向駿偉當舖質押借款10萬元,只借過這一次,之後有無換單、續約伊不太記得,嗣伊因還款問題與駿偉當舖確有糾紛,但伊於100 年7 月20日是因另案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方問伊有沒有其他事情需要協助,伊才把與駿偉當舖間的質押借款糾紛告知警方,警方說會協助處理,伊以為一定要在警詢筆錄上記載伊要提告,警方才會協助處理,不知道在筆錄上這樣記載就算是正式提告,實際上伊並沒有要提告的意思,且伊當時也跟警方說從頭到尾只有向駿偉當舖借款一次,有無換單、續約伊不記得,伊也沒有指名要告告訴人劉鑑昌,如果伊真的要提告,伊在偵訊中一定會出庭指訴,但伊都沒有出面,伊確無誣告告訴人劉鑑昌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8年7 月9 日以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劉鑑昌任職之駿偉當舖質押借款10萬元,嗣於99年3 月8 日、99年5 月11日換單、續約,並各簽立更新日期之當票,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告訴人劉鑑昌催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而告訴人劉鑑昌於偵訊中雖曾指訴被告係於98年7 月9 日、99年3 月8 日、99年5 月11日各借款1 次,合計3 次(見見101 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下稱偵卷】第61、62頁),惟其前於警詢中即稱99年3 月8 日、99年5 月11日僅為換單(見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就偵訊中所言更正陳述被告只於98年7 月9 日借款10萬元1 次,後2 次僅為換單,未再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7頁正面),又經刑事警察局就上開98年7 月9日、99年3 月8 日、99 年5月11日之當票存根各1 紙(見本院卷第35、36頁)上之指印及被告留存於警詢筆錄上之指印(見偵卷第37頁)相比對,結果均確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 月1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頁),堪認上述被告僅於98年7 月9 日向駿偉當舖借款1 次,後續2 次僅為換單而未再借款等情屬實,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99年3 月8 日、99年5 月11日均再以系爭自小客車向駿偉當舖借款,容有誤會。
又本案被告積欠駿偉當舖之債務,經駿偉當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業已受償完畢,該案業經駿偉當舖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等情,據駿偉當舖職員賴俊宏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27日北院木101 司執正字第79638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頁),附予敘明。
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
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時,確曾陳稱:「(警方問:你是否要對『駿偉當舖』對妳捏造2 次的典當紀錄【99年3 月8 日典當6313-DM 號車10萬元、99年5 月11日典當6313-DM 號車10萬元】,提出刑事告訴?)答:要。」
等語,並指訴駿偉當舖負責與其聯繫、收款之人為綽號「阿忠」之男子,所使用之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情,固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頁),且0000000000號手機經查即為告訴人劉鑑昌所申登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遠傳門號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查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之員警吳建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另案重利案件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有詢問被告有無其他的類似案件,被告說有向駿偉當舖以汽車質押借款,伊就幫被告製作系爭筆錄,當時伊查詢被告的收當物品紀錄,發現有3 筆借款,分別是98年7 月9 日、99年3月8 日、99年5 月11日各借10萬元,但被告說她只有借第1筆10萬元,因從電腦典當紀錄上看不出第2 、3 次是否是換單、續約的情形,伊好像有問被告有無再次去駿偉當舖換單、續約,伊不太確定被告當時是否有表示她對有無換單、續約不太記得,但被告有說她從頭到尾只去過駿偉當舖借款一次,伊認為會出現第2 、3 次的典當資料有問題,所以伊就問被告要不要對駿偉當舖涉嫌捏造99年3 月8 日、99 年5月11日這2 次典當借款紀錄提告,被告說要,伊就記載在系爭筆錄上,但製作系爭筆錄當時伊及被告都還沒看過98 年7月9 日、99年3 月8 日、99年5 月11日之當票存根各1 張(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也沒有指名說要告告訴人劉鑑昌,且因被告不是主動報案,伊也沒有開立報案三聯單;
後來伊傳訊駿偉當舖負責人,經駿偉當舖的人打電話來詢問案由,了解情形後就說要請承辦人到警局,後來就是告訴人劉鑑昌攜帶上開3 張當票存根過來警局製作筆錄,後續伊沒有再通知被告前來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背面),參以當時證人吳建忠所查詢系爭自小客車於98 年7月9日、99年3 月8 日及99年5 月11日之收當物品資料各1 份均顯示各次當價為10萬元(見偵卷第58至60頁),顯見當時證人吳建忠係誤認依典當紀錄顯示,被告共計向駿偉當舖借款3 次各10萬元,與被告所述僅於98年7 月9 日借款1 次10萬元不符,故認駿偉當舖有偽造後2 次典當紀錄私文書之嫌,於此基礎下詢問被告是否要提告,被告亦因而誤會電腦典當資料顯示其向駿偉當舖借款30萬元,而順應警方之推問表示要對駿偉當舖提告,而警方嗣於告訴人劉鑑昌到案提供系爭當票存根3 紙及收當物品紀錄簿等資料後,又未再通知被告到案確認是否出於誤會,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本案顯與誣告之要件有間,況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被告除於系爭筆錄中曾表示要提出告訴外,嗣於偵查中確均未曾再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提告之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稱其無提告之意(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39頁背面),堪認其前揭所辯並無誣告故意乙節可採,縱告訴人劉鑑昌所涉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涉犯誣告犯行之確信,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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