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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6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從刑。
林佳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從刑。
事 實
一、林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 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2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6 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林佳鴻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向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後:⑴分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巧筠(綽號「寶寶」)約定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巧筠,共2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行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
⑵分別與少年林○毅(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佳鴻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巧筠約定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後,再指示少年林○毅將愷他命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張巧筠,並由少年林○毅向張巧筠收取販毒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全數交予林佳鴻,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巧筠,共2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行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
㈡林佳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少年林○毅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 段74巷8 之3 號6 樓605 室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編號6 之毒品,淨重:0.066 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予少年林○毅。
㈢林佳鴻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MDM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嗣經警於102 年1 月3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 段74巷8 之3 號6 樓605 室查獲,並扣得林佳鴻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1 瓶(編號7 、8 ,淨重合計8.41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編號1 至4 ,淨重合計3.312 公克)、綠色藥劑碎塊1 塊(編號5 ,淨重0.070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橘色圓錠藥劑22顆(含有Phenazepam成分,非管制毒品)、電子磅秤1 個、吸食毒品工具(刮片1 片、刮盤1 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顆、分裝袋2 包、殘渣袋5 個、分裝吸管6 支)1 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在少年林○毅身上查扣林佳鴻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6 ,淨重0.0660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各1 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鴻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1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34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巧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見偵卷一第57至61頁、第118 至121 頁、第219 至221 頁),證人即少年林○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被告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巧筠及自被告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一第80至84頁、第123 至127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證人張巧筠間以行動電話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見偵卷一第171 至172 頁、第173 頁、第205 頁)、被告及少年林○毅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36幀(見偵卷一第19至23頁、第87至89頁、第25至42頁),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附表三編號2 部分,淨重合計3.312 公克、驗餘淨重3.3116公克)、含MDMA成份錠狀藥丸1 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附表三編號1 部分,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1公克)、被告持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分裝吸管1 支(另分裝吸管5 支,經檢驗係檢出愷他命成份,而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殘渣袋5 個、吸食器2 組、吸食用玻璃球1顆等物可稽;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物4 包、被告轉讓予少年林○毅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 包、綠色錠劑碎塊1 塊等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取樣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22199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6 至227 號),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卷第125 至126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 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2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6 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如附表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綜上,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2 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 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93 年1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毅之犯行,查少年林○毅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4頁),於被告本件犯行時,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2 次犯行,與少年林○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前揭行為時為滿二十歲之人,共犯少年林○毅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已如前述,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毅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詳下述);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
本件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併為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之告知,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者之基礎事實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毅,是被告已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讓者為少年等構成要件,已經提出防禦及實質辯論,並明確表示知悉少年林○毅未滿十八歲(見本院卷第48頁),則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另按;
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第266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
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
經查,本件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 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察機關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於監察過程中,已知悉被告與上游之毒品交易情形,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0 至210 頁),且被告亦未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70條分別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查本件被告就全部犯行均構成累犯,均已如前述;
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
故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應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新舊法比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
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不法利益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戕害國民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兼衡其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或轉讓或施用毒品等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其犯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藥劑碎塊1 塊(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合計3.31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16公克)暨其包裝袋4 只(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9頁)並供與證人張巧筠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係供本件犯罪之用(至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證人張巧筠雖證稱與被告係以電話聯繫購毒,惟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尚無證據證明證人張巧筠係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而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有供該次犯行聯絡之用,爰不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有: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買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一之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查未扣案之被告各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毒品所得,係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吸食用玻璃球1顆、分裝吸管1 支,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使用並供其與證人張巧筠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門號SIM 卡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扣案之愷他命1 罐及1 包(淨重合計:8.41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145公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係被告販入後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剩餘,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之刮片1 片、刮盤1 個,被告辯稱係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9頁)、檢驗出含愷他命成分之分裝吸管5 支,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以上各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與少年林○毅雖係共同正犯,然少年林○毅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前揭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之旨。
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 、7613、3 3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林佳鴻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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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毒品│犯罪地點│ 犯 罪 行 為 │購毒者│販毒所得│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號│交易時間│ │ │ │ │ │ │
│ │(年月日│ │ │ │ │ │ │
│ │、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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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1年12 │新北市淡│張巧筠以其0000000000│張巧筠│300元 │林佳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 │月14日19│水區水源│號行動電話與林佳鴻使│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表編號2所 │
│ │時3分( │街2段74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載之犯行 │
│ │起訴書誤│巷8之3號│電話聯絡,林佳鴻以 │ │ │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載為19時│6樓605室│3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不含0000 000000 門號SIM 卡│ │
│ │53分)許│被告住處│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巧│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筠。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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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1年12 │新北市淡│張巧筠以其0000000000│張巧筠│600元 │林佳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 │月16日14│水區水源│號行動電話與林佳鴻使│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表編號3所 │
│ │時18分許│街2段74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載之犯行 │
│ │ │巷8之3號│電話聯絡,林佳鴻以 │ │ │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6樓605室│6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不含0000 000000 門號SIM 卡│ │
│ │ │被告住處│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巧│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筠。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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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2年1月│新北市淡│張巧筠以其0000000000│張巧筠│400元 │林佳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即起訴書附│
│ │19日11時│水區大老│號行動電話與林佳鴻使│ │ │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表編號4所 │
│ │15分至11│二餐廳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期徒刑叁年。扣案電子磅秤壹│載之犯行 │
│ │時55分之│ │電話聯絡,雙方議定由│ │ │臺、分裝袋貳包、三星廠牌行│ │
│ │間(起訴│ │林佳鴻以400元之價格 │ │ │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00│ │
│ │書誤載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門 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11時55分│ │命予張巧筠,並由與林│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許) │ │佳鴻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品犯意聯絡之少年林○│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毅將該愷他命拿至張巧│ │ │ │ │
│ │ │ │筠上班地點(即大老二│ │ │ │ │
│ │ │ │餐廳)交付予張巧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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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2年1月│新北市淡│張巧筠以電話與林佳鴻│張巧筠│1000元 │林佳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即起訴書附│
│ │30日10時│水區大老│聯絡,雙方議定由林佳│ │ │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表編號1所 │
│ │許 │二餐廳 │鴻以1000元之價格,販│ │ │期徒刑叁年。扣案電子磅秤壹│載之犯行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 │臺、分裝袋貳包沒收,未扣案│ │
│ │ │ │張巧筠,並由與林佳鴻│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意聯絡之少年林○毅將│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該愷他命拿至張巧筠上│ │ │ │ │
│ │ │ │班地點(即大老二餐廳│ │ │ │ │
│ │ │ │)交付予張巧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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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佳鴻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之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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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之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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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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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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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施用毒品│犯罪地點│ 犯 罪 行 為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號│時間(年│ │ │ │ │
│ │月日、時│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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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年1月│不詳地點│林佳鴻以將第二級毒品│林佳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
│ │30日22時│ │MDMA綠色藥劑以吞食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罪事實欄四│
│ │40分為警│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前段所載之│
│ │採尿往前│ │MDMA1次(該綠色藥劑 │壹日。扣案MDMA壹顆(淨重:│犯行 │
│ │回溯72小│ │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1│ │
│ │時內某時│ │愷他命成份)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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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2年1月│新北市淡│林佳鴻以將第二級毒品│林佳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
│ │30日22時│水區水源│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罪事實欄四│
│ │許 │街2段74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後段所載之│
│ │ │巷8之3號│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袋│犯行 │
│ │ │6樓605室│基安非他命1次 │(淨重:3.312公克,驗餘淨 │ │
│ │ │林佳鴻住│ │重:3.3116公克)暨其包裝袋│ │
│ │ │處 │ │肆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 │
│ │ │ │ │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
│ │ │ │ │貳組、玻璃球壹顆、塑膠吸管│ │
│ │ │ │ │壹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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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林佳鴻施用毒品部分應執行之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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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之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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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MDMA壹顆(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肆袋(淨重:3.312 公克,驗餘淨重:3.3116公克)│
│暨其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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