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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茂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蘇聯製、型號:TT-33TOKAREV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子茂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9年5 月之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楊肥」之成年男子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受楊肥所託,而收受楊肥持有之蘇聯製、型號:TT-33TOKAREV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1 顆,復將該等槍、彈藏置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而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
嗣於102 年3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竟持上開槍、彈,至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149 巷口對空擊發1 槍,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槍枝各1 枝、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1 顆及擊發後之口徑9mm 彈殼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另據證人丁之強、李健銘於警詢(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
證人潘宗松、李健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3頁、第84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現場查獲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且有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制式子彈10顆、已擊發之彈殼1 顆等扣案可資證明,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蘇聯製、型號:TT-33TOKAREV型,槍身具「0000000000000 」字樣,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損壞),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3 顆,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1 顆可擊發(另1 顆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有該局102 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照片19幀在卷可據(見偵卷第94頁至第99頁)。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犯前揭等犯行皆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71號判決參照)。
被告受楊肥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而寄藏之,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其嗣後持上開槍彈對空射擊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其先前因寄藏而無故持有槍、彈行為之繼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行為前階段之高度寄藏槍、彈行為所吸收,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上開槍、彈均係受楊肥所交付而寄放(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論處。
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持有制式子彈11顆部分,亦僅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寄藏上開槍、彈,其為成年男子,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智慮成熟,竟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嗣僅因情緒不佳而持槍、彈在臺北市街頭對空射擊,罔顧他人生命安危,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寄藏槍、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上開蘇聯製、型號:TT-33TOKAREV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上開手槍射擊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及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試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雖均具殺傷力,惟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均已非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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