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訴,82,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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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7 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及龍米路,沿途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前、中華路1 段40號之2 前、龍米路3 段48之45號前、龍米路 2段246 號前,接續徒手竊取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共4 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往來上開地點之不特定車輛、行人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受傷或死亡之危險,林義峯得手後將竊得水溝蓋4 片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嗣經巡邏警察曾健寧、卓志威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147 巷口對面見林義峯形跡可疑,乃向前詢問置放在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之4 片水溝蓋為何人所有,林義峯於上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水溝蓋4 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林義峯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林義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八里區工務課技佐黃博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16頁至第2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查本件被告竊取之水溝蓋原係設置在上開各處地點之人行道,而附屬在人行道上,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4 幀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081卷第25頁至第28頁),且被告亦供明:伊知悉將水溝蓋拉起後,將導致往來之行人、腳踏車等摔倒,甚或跌入溝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竊取水溝蓋之行為,顯然係損壞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致生行人往來之危險,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密集於上開時地竊取水溝蓋之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被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危害法益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腳踏處置有4 個水溝蓋,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警察詢問該水溝蓋為何人所有,被告坦承係偷竊得來,經警帶回偵訊,並通知被害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當日查獲警察曾健寧、卓志威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警察於查獲當時,在缺乏切確證據之情況下,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該水溝蓋係從何而來,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被害人當時尚未報案),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於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承上開竊盜犯行,縱其當時未主動承認亦同時涉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自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素行不佳,又正值中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及其犯本件竊盜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手段、所竊得之水溝蓋均已返還予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從事送貨工作,月入2 萬5 千元(見102 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77頁),已婚且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起訴書另以被告已多次因犯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均未思正途營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於偵查中竟供稱係為繳納易科罰金及交通罰單為其竊盜目的,足見徒刑之執行對被告難生矯正作用,被告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被告於本案再犯竊盜罪,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其自陳:此次竊盜係因母親住院而欠醫院錢之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被告自101 年5 月起確有固定之工作,其每月收入約在2 萬元至3 萬餘元間不等,有被告提出薪資袋影本10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有供陳係積欠易科罰金及交通罰單款項等語,惟被告在第1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則均有供明係因車禍需賠償10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38頁),是亦不可排除被告將其固定收入用以賠償或繳納罰金等款項後,因經濟因素再為竊盜犯行,縱被告有為繳納罰金或交通罰款而行竊,亦難執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本院衡之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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