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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任遠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訴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任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仟零伍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仟零伍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仟零伍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仟零伍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肆佰玖拾捌點捌叁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仟零伍拾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拾包(驗餘淨重共計淨重肆佰玖拾捌點捌叁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仟零伍拾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胡任遠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 年10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在胡任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居所內,由胡任遠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5 公克予李奇恩。
㈡於101 年10月初某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52巷(起訴書誤載為50巷,應予更正)附近之義大利麵攤內,由胡任遠以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5 公克予李奇恩。
㈢於101 年9 月中旬某日晚間,經胡任遠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祐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起訴書漏載以行動電話聯繫,應予補正),在胡任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居所內,由胡任遠以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 5公克予蔡祐東(起訴書誤載為蔡佑東,應予更正)。
㈣於101 年10月初某日晚間,經胡任遠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祐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起訴書漏載以行動電話聯繫,應予補正),在胡任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居所內,由胡任遠以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5 公克予蔡祐東。
㈤另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胡任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居所內,由胡任遠無償提供陳永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84公克)。
㈥101 年10月底某日,胡任遠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聯繫購毒事宜後(起訴書漏載以行動電話聯繫,應予補正),於101 年11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接近環河北路附近之路旁,由胡任遠以8 萬元之價格,向「阿祥」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498.83公克,嗣後分裝成10包)而持有,嗣後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起意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㈦嗣經警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胡任遠前揭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498.83公克)、胡任遠所有供前揭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50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並在陳永勝身上扣得受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仍應注意,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白以及證人陳述之任意性,自應優先予以調查。
經查,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同日偵查及聲請羈押庭中均明白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11 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34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其中明白敘及販毒予李奇恩、蔡祐東之時間地點,並陳稱確已向渠2 人收取價款,過程清楚明確,嗣後雖於102 年1 月2 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警察稱若未認罪無法交保,始為前揭不實陳述,實際上為無償轉讓毒品(見偵卷第188 頁、本院卷卷一第28頁正反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內容,員警僅告知倘未認罪將遭羈押之法律效果,而究否承認犯罪,仍出於被告自行思考後之個人決定,此觀之被告所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但101 年11月7 日偵查中為求交保,故回答不實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正反面)一節可知,是被告所辯員警以不正方式訊問並影響被告答覆之自主性云云,已非無疑,況且,核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販毒之際,仍一併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陳永勝,倘遭警方以不正方式訊問而將事實上轉讓毒品之行為坦承為販賣毒品,何以有兩者之差異,且對照被告所坦認販毒之情節,與證人李奇恩、蔡祐東所述購毒過程均吻合一致,被告復自承與渠2 人並無仇隙、交誼甚佳(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29頁),果如被告所辯為無償轉讓,交情極佳之李奇恩、蔡祐東2 人一再受被告無償交付毒品施用之恩惠,又何需刻意誣構不實情節指證被告,亦與常理明顯不符,自難認辯護人所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乃出於不正訊問之結果一節屬實;
其次,證人李奇恩、蔡祐東已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相較於警詢內容,渠2 人於偵查中更加明白證述被告販毒經過(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甚且針對檢察官質疑有無給付價金一事,證人李奇恩亦直言確實交付現金予被告,未曾積欠(見偵卷第99頁),更遑論證人李奇恩、蔡祐東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仍為同一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未有任何更異,參以渠2 人為被告摯友,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實無設陷誣指被告犯罪而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存在,辯護人嗣後雖提出一份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至第54頁),主張證人李奇恩、蔡祐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受不正訊問,惟細繹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並未載明時間、地點及在場之人,則其內容究否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顯有疑義,況且,譯文中辯護人一再質疑警方辦案手法及證人證詞對被告不利之處,其餘人士則一昧配合附和,參以該等對話既非於正式交互詰問場合為之,未曾受刑事具結保障、交互詰問程序等嚴格把關,又如何能保證對話之人所言究否屬實,抑或僅為事後敷衍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實無從證明該等對話之真實性及可信度,是辯護人欲藉此主張證人李奇恩、蔡祐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出於不正訊問云云,亦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30日、101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同上卷卷二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任遠對於前揭販賣、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並有證人李奇恩、蔡祐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證人陳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而被告、證人李奇恩、蔡祐東、陳永勝,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30日、101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附卷可參,可徵被告、該等毒品買受人李奇恩及蔡祐東、受讓人陳永勝等人,確實施用毒品愷他命成癮,足徵被告購毒後另行起意出售而持有愷他命及渠等證人證稱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受讓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等語屬實,另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經警搜索後,在其居所扣得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50 個以及白色顆粒10包(驗餘淨重共計498.83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並自陳永勝身上扣得白色顆粒1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等物,其中白色顆粒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1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0 頁正反面),均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證人姓名為蔡佑東,以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均為500 元、第2 次販賣毒品予李奇恩之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50巷附近之義大利麵攤內,並漏載於販賣毒品予蔡祐東、向「阿祥」購毒時被告曾使用行動電話聯繫等節,然販毒價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卷一第31頁),販毒地點則經證人李奇恩、被告於警詢中分別證稱及自承地點為52巷(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21頁),及行動電話聯繫部分更經被告自承、證人蔡祐東證稱無訛(見偵卷第104 頁、第110 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及闕漏,均應予更正及補正。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月25日生效,本件被告前揭行為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販賣、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轉讓犯行前持有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卷二第1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愷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販賣毒品之重量僅0.5 公克,所得金額亦僅200 元,均非鉅額,顯見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認被告犯罪情節仍值憫恕,再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並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此部分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之危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顯然戕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併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暨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仍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法第59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包(驗餘淨重共計499.67公克)等物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前開物品既係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顯然係屬違禁物無誤,故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時採樣之第三級愷他命共計0.34公克(0.22+0.12 ),業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本案雖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 粒,但因非供本件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共計800 元(200*4 ),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販賣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毒品予蔡祐東及購毒時與「阿祥」聯繫,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卷一第78頁、同上卷卷二第17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業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另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奇恩、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陳永勝部分,前者經李奇恩於警詢中陳稱:都是直接見面向被告購毒,很少用電話聯繫(見偵卷第21頁),被告亦自承:忘記與李奇恩交易前有無以電話聯繫(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背面),後者部分,被告則明白否認曾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正反面),綜合前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該等犯行時曾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自不予於該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50 個,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均曾用作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使用(見本院卷卷一第187 頁、同上卷卷二第17頁背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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