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訴,92,201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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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雍豐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雍豐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雍豐明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9MM 制式子彈12顆、約8.8 或9MM 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2顆(起訴書誤載為13顆),共24顆子彈,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即洪雍豐舊居住處附近,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性友人委託,而寄藏、持有之。

二、洪雍豐於101 年8 月初某日,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屬「清水龍」成員之成年男子發生行車糾紛、遭毆後,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清水龍保正宮」之主事者或幹部所為,乃心生不滿而欲尋仇,於102 年1 月25日中午左右,攜帶前揭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 段101 巷17弄附近,下車換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清水龍保正宮」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69巷)停妥該機車後,在該處等待、埋伏,迨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見盧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盧榮華向連正吉借用,登記在連正吉之妻呂雯雅名下)並將該車停放在「清水龍保正宮」對面馬路旁,下車進入「清水龍保正宮」內旋即折出,竟萌生殺害盧榮華之犯意,明知人之胸腔處有肝、肺、心臟等重要器官,如持槍朝胸腔要害處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竟於盧榮華復進該車輛駕駛座之同時,自前揭埋伏處現身,並趁盧榮華坐在該車駕駛座上,未及關上駕駛座車門時,以其身體撐開該車門,站立於該車駕駛座旁,持前揭槍彈射擊盧榮華胸腔,第1 次射擊時,適因盧榮華彎腰俯身欲撿拾掉落在車內之鑰匙,子彈從盧榮華左上肩擦過、並射破其衣物,旋扣發第2 次扳機,因卡彈無法順利擊發,乃拉動槍機後,再扣發第3 次扳機而終擊中盧榮華胸腹部,使其受有肝穿刺傷、氣胸血胸併肺穿刺傷等傷害,幸因盧榮華在洪雍豐射擊期間加以抵抗、閃躲,始倖免於難。

洪雍豐行兇後,旋徒步折回前揭機車停放處騎車逃離現場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換乘該自用小客車並駕駛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洪雍豐上開行為時所著FUHKEH白色球鞋1 雙、MFY-143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把、前揭槍械1 枝(含彈匣)、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0顆(含現場查扣第2 次射擊但未擊發之子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9 顆)、現場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2 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盧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寄藏改造槍枝、子彈部分:

一、被告洪雍豐對其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133 至136 頁、第171 至172 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5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查扣時之採證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第57至59 頁 ),並有附表之槍枝、子彈扣案可佐。

二、至被告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被告坦認本案於案發現場共扣3次扳機,2 次有擊發、1 次卡彈(同上被告供述筆錄卷頁),此與證人盧榮華證述遭槍擊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69 頁);

而證人盧榮華因受槍傷送往醫院手術治療,自其體內取出彈頭1 顆,警方於證人盧榮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中央扶手置物孔處搜得已擊發之彈頭1 個、彈殼2 個,槍擊現場路面查獲子彈1 顆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6 、241 、282 頁),是本案槍擊現場被告共使用子彈3 顆,已堪認定。

又警方於拘捕被告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子彈21顆,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查扣時之採證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第57至59頁)附卷可佐。

依此計算,槍擊現場3 顆加上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21顆,是認被告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合計共24顆,被告關此部分(即子彈24顆)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屬真實。

三、又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槍枝及子彈2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21顆,其中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分別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9 至192 頁)。

又前揭被告槍擊盧榮華所用之3 顆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擊發之2 顆子彈所餘之彈頭,認均係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所餘之彈殼,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槍擊現場未擊發之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有該局102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10 至313頁),是該3 顆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又其中2 顆既已擊發,並造成盧榮華受傷及衣物損壞,當亦具有殺傷力,另因卡彈而掉落現場之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且與前揭或經試射或現場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規格材質亦大致相符,當認亦同具有殺傷力。

依此,則被告受「阿修」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受寄藏槍枝後,在大甲溪高鐵旁邊的郊區,試射過1 發(見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48號卷第21頁),復於本院102 年8 月7 日審理時自承於受寄藏槍枝後,曾於山上試槍,擊發2 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就試射子彈之數量,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故被告是否確有試射子彈,數量為何,該子彈之材質、規格如何,有無能力射穿何物體,是否有殺傷力等情,均乏證據證明。

是被告是否曾試射子彈,而認其曾經寄藏持有已試射之子彈,其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尚無證據足資補強,而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殺人未遂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其於前揭時、地持前揭槍枝朝被害人盧榮華身體射擊,並於第3 次射擊時擊中被害人胸腹部,使其受有肝穿刺傷、氣胸血胸併肺穿刺傷等傷害等情,除否認有殺人犯意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133 至136 頁、第171 至172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7 至9 頁、第25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盧榮華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169 至170 頁)、證人即現場聽聞槍響並目睹被告逃走之路人李嘉文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現場聽聞槍響並目睹被害人受傷因而報警之「清水龍保正宮」宮主陳金晟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明確,復有被告案發前、案發後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0幀(見偵查卷第67至74頁、第77至8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78幀(見偵查卷第247 至28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查卷第96頁、第95頁)等件在卷足憑;

又現場攝得被告行凶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6分鐘等情,業據採證員警於翻拍照片中註記明確(見偵查卷第88至92頁照片說明欄);

另在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186 巷24 號 前路面上(即被告埋伏點之附近,圖示部分參見偵查卷第246 頁)所採集之菸蒂與自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內襯,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7 至309 頁);

而被害人因被告之槍擊,而受有肝穿刺傷、氣胸血胸併肺穿刺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 年1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㈠伊只是要教訓被害人,因為伊之前被清水龍的人毆打,並遭嗆聲要一手一腳,故伊也只是要被害人一手一腳云云,經查:⒈證人盧榮華於102 年2 月2 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02 年1月25日14時3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號前遭人槍擊,當時我要開車門進車內拿紅包袋時,1 名男子從車輛左後突然出現,打開我的駕駛座車門,拿槍朝我射擊,第1 發從我的左上房射破劃破我的衣服,第2 發未擊發,我踹開車門後下車,第3 發擊中我的左肋排骨,之後我就倒地,我倒地後就不知道了(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於102 年3 月5 日偵訊時證稱:那天我將車門拉開並且進入車內,當我剛坐上駕駛座還沒坐好時,鑰匙掉下來落在駕駛座下,我就頭低著彎著下去找鑰匙,當我頭還是朝下的時候,突然有人拉車門,並且出現第1擊的槍聲,我就呆住了,然後就趕快推車門要逃走,當我推車門的時候,感覺有撞到一個東西,是不是撞到人我不知道,車門尚未完全開啟時,又聽到第2 聲槍,此時我感覺我的左肋骨位置受傷,被告第1 槍是對我的頭頸開,第2 槍是對我左肋骨開,因為我的肺部受到嚴重的傷害,走路到二樓需要有人攙扶,或是需要分次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68 至172 頁)。

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在胸腹部,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再觀諸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被告持槍朝被害人射擊時,與被害人相距未逾被害人車輛駕駛座車門展開之距離,甚有一度,槍身已進入該自小客車之內,且被告射擊時,槍身與手握方向接近平行,並無朝上或朝下之動作,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9 至274 頁、第184 頁),是以如此近之距離,尚不致於有誤射之情形。

是綜合上情,足證被告槍擊被害人時,係直接朝被害人胸腔射擊無訛。

倘被告僅為教訓被害人,以槍枝殺傷威力之強大,不論對車輛本身或人體腳部射擊,均足以達到威嚇他人之目的,焉有直接朝人體胸腔處肝、肺、心臟等賴以維持生命之器官射擊而僅為教訓目的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存疑。

⒉又被害人遭被告槍擊後,送醫急診時意識模糊,左側胸壁有穿刺傷口,合併胸腔及腹腔內出血,肝臟被子彈貫穿,造成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急診當時,出現低血溶性(缺血性)休克症狀,嚴重出血性休克將危及生命,如未就醫,被害人極有可能因出血性休克而致死,因出血造成生點危險,故緊急手術剖腹探查,發現左肝至右肝之撕裂傷,修補後已穩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病歷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100 頁),顯見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槍傷,客觀上已有致死之可能,且致死之風險機率極高,純賴案發當時經證人陳金晟及時發現並送醫,經救治後終能倖免於難。

⒊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又具殺傷力之槍枝極具威力,持槍射擊人之身體,縱使朝被害人非要害部位射擊,被害人亦有因中彈失血過多身死之可能,更何況人體胸腔處有肝、肺、心臟等重要器官,如持槍朝胸腔要害處射擊,當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其竟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胸腔處連續成功擊發2 次,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伊僅為教訓對方,要其一手一腳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第3 次射擊後,伊手槍內尚有多發子彈,如真有意殺人,可繼續開槍云云,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情急之下便上前從霹靂包內拿出改造手槍向車內之男子開1 槍,便在拉槍機後1 顆子彈掉出來,隨後再開1 槍,該男子回頭看我,我才發現打錯人了」(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在開第1 槍之後要再開第2 槍的時候就卡彈,然後我看到對方要出車門好像要搶我的槍,我就再朝對方的腳補開第3 槍,此時我才發現對方不是跟我發生糾紛的人」(見偵查卷第171 頁);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第1 發打到被害人的肩膀,第2 發卡彈,在我卡彈的時候我知道被害人在看我,所以我趕緊再打第3 發」(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往他肩膀開1 槍,後來我退後要往腳開時,他舉起腳,我又擊發,但卡彈,之後我再拉槍機,往他腳打,盧榮華又用腳踢我,我又擊發第3 發,但我不知道第3 發擊中他何處」(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等語明確。

⒉證人盧榮華於102 年2 月2 日警詢時陳述:「1 名男子……拿1 把槍朝我射擊,第1 發從我的左上房射破劃破我的衣服,第2 發未擊發,我踹開車門後下車,第3 發擊中我的左肋排骨,之後我就倒地,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腦袋模糊狀態倒地」(見偵查卷第17頁)。

⒊互核被告與證人盧榮華之陳述可知,被告於槍擊證人盧榮華時,其事件時間依序為:被告第1 發射擊射破證人盧榮華肩部衣服、被告第2 發射擊卡彈、證人盧榮華以腳踹開車門、被告第3 發射擊射中證人盧榮華胸腔,此節已堪認定。

此事件順序確立後,再參以攝得被告行兇之編號1-2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67 至275頁),摘要說明如下:照片編號42:被害人拉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照片編號44:被告出現,欲以身體阻擋被害人關上車門照片編號45至46:被告持槍朝向被害人照片編號47:被告疑似朝被害人射擊1發子彈照片編號49:被告拉動滑套照片編號50:被害人用腳抵禦照片編號51:被告再射擊1發子彈照片編號52:被告拉動滑套照片編號54:被告所持槍枝疑似卡彈照片編號55至57:被告拉動滑套照片編號58:被告離開由前述業經確立之事件順序,可知證人盧榮華以腳踹踢之抵禦行為,係在被告第2 發子彈射擊卡彈後、第3 發子彈射擊成功前,故可知照片編號49即被告所稱之第2 發子彈卡彈、照片編號51即為被告第3 發子彈射擊成功擊中證人盧榮華胸腔(對照照片編號50:被害人用腳抵禦之情形所推論),而觀諸照片編號52至58,顯見被告於第3 發子彈成功擊中證人盧榮華胸腔後,仍有拉動滑套疑似卡彈之情形,隨後始行離去。

是被告於第3 發子彈射擊成功後,未再有擊中證人盧榮華之情形,即有可能係因槍枝再次卡彈而放棄持續槍擊被害人。

是其所辯槍內尚有多發子彈,未繼續射擊,故無殺人故意云云,此節尚屬有疑,而其確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是並無從依此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

若以之犯他罪,行為數及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行為、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始有可能成立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受「阿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 之槍枝及子彈24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同時地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持事實欄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射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子彈之數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故被毆心生不滿結怨後,事隔良久未辨清對象即以極近之距離開槍射殺被害人,手段殘酷,造成被害人身心危害深遠,犯後坦承寄藏槍彈、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犯行,飾辭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6 顆,總計14顆,經鑑驗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寄藏槍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之槍枝併在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鑑驗試射之子彈8 顆(見偵查卷第190 頁)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外形,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射傷被害人所餘之彈頭、彈殼各2顆,亦不具子彈外形,而非違禁物,雖供犯罪所用,但屬於寄託人即綽號「阿修」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凡此均與沒收規定不符,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
├───┼──────────────────────────┤
│1     │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
│      │制編號:○○○○○○○○○○號)                    │
├───┼──────────────────────────┤
│2     │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八顆、非制式子彈六顆           │
└───┴──────────────────────────┘
註:被告原受託寄藏:
⑴制式子彈12顆,經鑑驗試射4 顆,餘8 顆(見偵查卷第190 頁)。
⑵非制式子彈12顆,經鑑驗試射4 顆(見同上卷頁)、槍擊被害人用去2 顆,餘6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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