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訴,92,2013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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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雍豐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雍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雍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經過,雖否認殺人犯意,惟有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案槍彈可佐,足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罪嫌重大。

且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認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且被告犯案後行蹤不明,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 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19日起羈押,並於同年7 月19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二、經查,被告原羈押期限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經過,否認殺人犯意,本院業於102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2日宣判,而衡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就殺人未遂罪及寄藏手槍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罪刑甚重,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犯案後逃往臺中,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查訪汽車旅館後,始發現被告之蹤跡,被告並夜宿在自用小客車上而經警逮捕,有逃亡之事實,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欲籌錢賠償被害人,且家中有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求讓被告交保等語,惟查: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予以斟酌之列。

是被告以父母、子女需照顧安撫等情,縱為屬實,亦與羈押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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