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賢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文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及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02 年4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待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行,本院同意自102 年5 月11日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2 年度執助字第321 號、第321 號之1 案件先予執行,有該署102 年5 月8 日士檢朝執庚102 執助321 字第3831號函、102 年執助庚字第 321號、第321 號之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逃亡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