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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第21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湖簡字第13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邦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邦於民國98年間因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北」之成年男子,小北得知劉俊邦缺錢花用,遂謀由小北出資,以劉俊邦名義於99年7 月1 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00000號2 樓辦公處所,共同於99年7 月16日,在上址營運「青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富公司)。
劉俊邦、小北均明知青富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劉俊邦自99 年7月16日起充任青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俊邦領取青富公司統一發票後,即將統一發票交予小北使用,容任小北於劉俊邦擔任負責人之99年7 月至10月間,以青富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億9,201 萬6,492 元之發票56張予附表一所示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發票,並經附表一所示公司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合計835 萬3,327 元之營業稅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故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劉俊邦與小北另行起意,謀由小北出資,以劉俊邦名義於99年9 月1 日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辦公處所,共同於99年10月5 日,在上址營運「旺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和公司)。
劉俊邦、小北均明知旺和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劉俊邦自99年10月5 日起充任旺和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俊邦領取旺和公司統一發票後,即將統一發票交予小北使用,容任小北於劉俊邦擔任負責人之99年12月至100 年2月期間,以旺和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1 億1,330 萬3,186 元之發票43張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發票,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合計150 萬7,343元之營業稅額(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公司行號均為虛設行號,故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查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俊邦明知旺和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以旺和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而幫助其逃漏營業稅為範圍。
至有關利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鎮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憑證)12紙部分,僅記載「取得」該發票12紙,金額合計9,565 萬元之行為,則該等發票既係利鎮公司所填製,縱有不實,亦非被告所為,且起訴事實除稱被告「取得」該等發票,並未就被告是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外,亦未進而指訴利鎮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以該等發票為利鎮公司逃漏稅捐、逃漏何種稅捐、逃漏額度及主觀犯意等節,復無就被告關於該等發票有記入何種帳冊或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或同條第5款之罪有所指明,是以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取得」利鎮公司發票12紙之「取得」行為本身,衡未涉及任何犯行,復無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之敘述,堪認僅為單純之記載,並無就該部分提起公訴之意。
又是否取得利鎮公司之發票12紙,與被告開立旺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無關,縱被告有以該等發票逃漏旺和公司本身之稅捐,亦與被告被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及,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逐一提示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反面、第49頁反面),被告於99年7 月16日申請變更登記並擔任青富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8 月12日、3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 月1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購買99年7 月至10月統一發票,而青富公司自99年7 月至10月間,共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56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青富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稽徵所100 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移送辦理涉嫌虛設行號通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各期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青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遷入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領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48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第73頁、第87頁、第88頁、第93頁、第94頁、第177頁、本院卷第30頁);
又被告於99年10月5 日申請變更登記並擔任旺和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11月1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 月1 日起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改制並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購買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統一發票,而旺和公司自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間,共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3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虛設行號旺和公司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旺和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訪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變更負責人營利事業訪談負責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旺和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9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所得稅額申報書等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5 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7頁、第72頁至第82頁、第87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當初單純想與小北合股,小北說因無法擔任負責人,乃請我擔任負責人,我認為真的要投資,小北並未告訴我要逃漏稅捐或做不實會計憑證云云。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著有判例參照)。
被告雖否認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為其所開立,然查被告為青富公司、旺和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去開戶及申請負責人章,公司大小章都在小北那裡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是純粹想與小北合股,小北說他信用無法開公司,所以用我信用可以開公司,由小北出資,伊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7 號卷第22頁反面),被告未支出任何金錢設立青富公司、旺和公司,未實際經營上開2 間公司,且配合小北指示,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之稽徵人員進行查訪時,在場接受查訪,並提供證件正本以供查核,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遷入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變更負責人營利事業訪談負責人紀錄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足稽(見偵卷一第93頁、第94頁、偵卷二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更於青富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有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7 頁),被告將青富公司、旺和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付小北,被告實為小北所利用支配之人,亦可認定。
且被告明知青富公司、旺和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至10月及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間均無任何實際營業行為,且自承申請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由小北使用,則青富公司、旺和公司於99年7 月至10月間及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縱非被告本人開立,亦應係由其交由同案共犯小北所開立無疑。
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均屬極為重要之物件,凡用來簽發支票、訂立契約、製作統一發票等等,均足以對公司本身發生一定法律效力,影響公司之營運及存續至深且鉅,一般公司經營者莫不謹慎保管使用尚無輕易交付他人管理之理,被告身為青富公司、旺和公司負責人,倘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竟未委託他人協助處理結束公司營業事宜,反而將公司重要之大、小印章及統一發票交予小北處理,使小北得以在99年7 月及99年12月以後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自99年7 月至10月、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間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顯見被告與小北係有犯意聯絡,進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情,復以未親自開立統一發票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99年7 月至10月、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間,分別為青富公司、旺和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青富公司、旺和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偵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
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一般稅額)或非加值型(特種稅額)之營業稅。
所謂「加值型營業稅」,在多階段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是對於每一階段所「增加的價值」予以課稅,故營業人從前手購進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稅額可以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不合理現象。
我國目前採行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方法,與統一發票密不可分。
以交易面之觀點,營業人與營業人間的每一筆交易,原則上均應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銷售者並應自行計算其銷售額依規定所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在其所填製之統一發票上與銷售額分開列載(同法第14條、第32條第3項前段),一併向購買者收取;
以購買者之角度而言,該筆營業稅額已由購買者於交易時支付,成為其「進項稅額」(同法第15條第3項)。
從特定營業人之觀點,其在一系列的進貨、銷貨過程中,有向交易對象收取「銷項稅額」者,也有向交易對象支付「進項稅額」者,現行逕以「稅額相減法」計算核徵加值稅,亦即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15條第1項),而為認定該營業人當期應否繳稅或退稅之基礎。
次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同法第33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故知統一發票對於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稽徵作業攸關重大,倘有不肖營業人收集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造其有進貨支出之假象,將該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冒充是其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即可輕易逃漏其原本應納之稅捐,而獲取不法之利益。
正是因為潛藏這個不法利益,當今社會一再出現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型態。
被告明知青富公司、旺和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容任小北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營業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如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各該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虛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就青富公司、旺和公司犯行應各認定係接續犯。
㈡被告與小北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於99年7 月16日、99年10月5 日擔任青富公司、旺和公司之負責人,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憑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所為實不足取,不宜寬貸,及其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容任小北在無任何進貨及銷貨事實之情況下,於99年7 月至10月間,由青富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尼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尼柯公司)及由旺和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尼柯公司、萬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錦公司)充作進項發票,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尼柯公司、萬錦公司逃漏分別為124 萬5,622 元、415 萬7,822 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尼柯公司、萬錦公司為虛設行號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各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
是依據上段說明,因尼柯公司、萬錦公司既無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營業行為,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則身為青富公司、旺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之可能。
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尼柯公司、萬錦公司曾持由青富公司、旺和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惟不影響尼柯公司、萬錦公司為虛設公司之事實,故被告提供尼柯公司、萬錦公司不實發票之行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均應認罪證尚有不足,惟因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發票│發票總金額(新│逃漏稅額(新臺幣) │
│號│ │ │張數│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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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9年7 、8 月│ 9 │ 1,851,600元 │ 92,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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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尼柯興業有限公司 │99年9 、10月│11 │24,912,449 元 │ 0 元 │
│ │(虛設行號) │ │ │ │(無庸繳納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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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惠敏企業有限公司 │99年9 、10月│ 6 │ 67,923,500元 │ 3,396,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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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璽實業有限公司 │99年8 月 │ 9 │ 2,634,100元 │ 141,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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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盛瓏企業有限公司 │99年7 、8 月│ 2 │ 2,589,000元 │ 129,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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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田橋建設有限公司 │99年7 、8 月│ 6 │ 17,160,614元 │ 858,0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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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臣育有限公司 │99年8 月 │ 1 │ 37,504元 │ 1,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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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岱螢商行 │99年7 月 │ 2 │ 220,000元 │ 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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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世皇貿易有限公司 │99年9 、10月│ 9 │ 74,202,325元 │ 3,710,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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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瀚國際業有限公司 │99年9 月 │ 1 │ 286,000元 │ 1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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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 │56 │192,016,492元 │ 8,353,327 元 │
│計│ │ │ │ │(編號2為虛設行號, │
│ │ │ │ │ │無庸繳納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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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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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發票│發票總金額(新│逃漏稅額(新臺幣) │
│號│ │ │張數│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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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奇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99年12月 │ 5 │ 12,348,600元 │ 617,43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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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尼柯興業有限公司 │99年12月 │12 │ 57,462,606元 │ 0 元 │
│ │(虛設行號) │ │ │ │(無庸繳納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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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臣育有限公司 │99年12月 │ 3 │ 8,095,400元 │ 629,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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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旭電工程有限公司 │99年12月 │ 6 │ 5,217,250元 │ 260,8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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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萬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99年12月 │ 2 │ 7,070,000元 │ 0 元 │
│ │(虛設行號) │ │ │ │(無庸繳納營稅) │
│ │ ├──────┼──┼───────┼──────────┤
│ │ │100年2月 │15 │ 18,623,730元│ 0 元 │
│ │ │ │ │ │(無庸繳納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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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 │43 │ 113,303,186元│ 1,507,343 元 │
│計│ │ │ │ │(編號2、5 為虛設行 │
│ │ │ │ │ │號,無庸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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