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訴緝,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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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毅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拾參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秉毅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從中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74公克,總淨重2.09公克),惟尚未販出,即於99年2月6日2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74公克,總淨重2.09公克,驗餘淨重2.05公克)、預備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3個、分裝毒品用之吸管1支、帳冊1本、新臺幣(下同)500元、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秉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有施用毒品,因怕警察,且警察說認罪比較輕,所以才自行編撰,扣案物品中除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以1千元購買、手機1支、香煙1包及500元為其所有外,其餘物品均係其朋友阿龍所寄放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供承在卷。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辯其係因警方告知認罪會比較輕,而自行編撰,惟其果若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因認為認罪將來判刑會比較輕,則其只需據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施用而購入等語即可,何須虛捏其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緝甚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若為求得輕判,亦應係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施用而購入,而非多次自行虛捏其係為販賣牟利而購入。

復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明確告知販賣毒品的罪責很重,被告仍供稱:因為快過年了,想說賺一些錢,自己有前科,工作不好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第51頁);

甚至檢察官接者以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仍於本院聲羈庭供稱: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扣案物為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要賺錢而已(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4、5頁)。

足見其於本院所辯:其係因警察說認罪比較輕,所以才自行編撰云云,並非事實。

㈡又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總毛重2.74公克,總淨重2.0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餘2.0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04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時均明確供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第16、49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5頁)。

且被告於99年2月6日23時許,為警緝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71、73頁)。

益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所自白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命,係欲販賣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為事實。

故被告於本院改辯稱:其有施用毒品云云,應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1公克。

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總毛重2.74公克,總淨重2.09公克等情,已如前述。

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購入4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4.0公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重達4 公克,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在為警查獲前,已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詳如下列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或藏匿他處,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僅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重達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3個、吸管1支扣案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係意圖販賣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關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著手販入第二級毒品後,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4、1747號判決可參),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自白,惟依上開說明,此均屬於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既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始終未曾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為謀取私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3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聲羈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龍米路關渡橋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0公克)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蒞庭檢察官已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上,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5頁背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係自行虛捏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99年1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龍米路關渡橋下,販賣給阿清之男子安非他命1.0公克,價格為3,0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14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第1次於99年1月24日晚上7 點多,在八里鄉龍米路關渡橋下賣給阿清1包,含袋1公克,賣他30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

是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清地點係北投區或八里鄉之龍米路乙點,前後所述不一。

⒉又比對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其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16至86頁),顯示該行動電話自99年1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所在基地台位置均為台北縣淡水鎮(見同卷第54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斯時其係在北投區或八里鄉龍米路關渡橋下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再觀之扣案帳冊(見99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18、19頁),其上係記載「阿雲」、「阿輝」、「黑子」、「小白」等綽號,並無記載「阿清」等字。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帳冊上所載內容非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假帳等語(見同卷第15頁)。

是該帳冊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聲羈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99年1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清之人,而其自白斯時販毒之地點復與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不符,足證其當時並未在其所述之販賣地點,本院自難以其與事實不符之上開自白,認定其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復興路與合興街口,以2,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

又於99年2 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龍米路關渡橋下,以1,000元或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清」之人(蒞庭檢察官已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上,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5頁背面),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係自行虛捏云云。

經查:㈠此部分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中自白在卷,然其就於99年2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清之金額係500元或1,000元,前後所述不一。

㈡又比對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其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16至86頁),顯示該行動電話自99年1月2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6分許止,所在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北投區(見同卷第60頁);

自99年2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所在基地台位置為台北縣五股鄉及淡水鎮(見同卷第84頁),均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斯時其係分別在新莊市、北投區龍米路關渡橋下販賣毒品予大頭、阿清不符,故實難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另扣案之帳冊(見99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18、19頁),其上並無記載「大頭」、「阿清」等字,已如前述,是該帳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由上可知,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聲羈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大頭、阿清之人,而其自白斯時販毒之地點復與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不符,足證其當時並未在其所述之販賣地點,是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故本院無從以其與事實不符之上開自白,認定其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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