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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俊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俊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牛排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偉俊之胞妹曾偉佳與華業偉原係男女朋友,緣曾偉俊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華業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與曾偉佳及華業偉共同聚餐,席間曾偉俊因不滿華業偉為細故責罵曾偉佳,遂與華業偉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而心有怨恨。
嗣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曾偉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花園城堡社區」大門警衛室前與華業偉相遇,兩人又起口角並相互推擠,曾偉俊並將其身上所攜帶之牛排刀(全長22.5公分,刀刃長10.8公分,刀柄長11.7公分)1 支,以反握刀柄之方式持於右手,後華業偉以右手勾住曾偉俊脖子將之拐倒壓制在地,詎曾偉俊明知其所持之牛排刀平日用於切魚餌及碳纖材質釣魚線,相當鋒利,乃係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且預見如以此鋒利之牛排刀刺入人之身體,將可能因傷及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生如此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遭華業偉壓制過程中,為求脫身,趁隙以其右手反握之牛排刀,順勢在華業偉左下腰臀區離足底約90公分處,用力刺擊一下且沒入刀刃,造成華業偉側腋線後脊旁深約11公分、傷及腰肌與骨盆腔外側軟組織之穿刺傷,華業偉遭刺後驚覺曾偉俊有持刀,乃於壓制曾偉俊同時與曾偉俊搶奪牛排刀,而曾偉俊奪得該牛排刀並以右手正握刀柄,且欲求脫離華業偉之壓制,乃持該牛排刀向壓制於其上之華業偉右胸前離足底142 公分、中線向右6.5 公分處刺入,並沒入刀刃,致第二肋骨有穿刺傷約1.6 公分,並穿過心包膜囊,造成主動脈離基部2 公分,外有主動脈壁約1.8 公分穿刺傷(深度距皮膚約11公分),華業偉乃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穿刺傷及主動脈弓刺穿導致心包膜囊填塞,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曾偉俊案發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出面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指認丟棄上開牛排刀之處,後經警起獲扣案。
二、案經曾偉俊自首、華業偉之父華棟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曹順忠、王資元均係被告曾偉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分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王資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經具結(見偵卷第98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本院審理時依辯護人之聲請,已經使王資元到庭行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15 至122 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上說明,王資元前揭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辯護人主張證人王資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云云,尚非可採。
三、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其胞妹曾偉佳與被害人華業偉原係男女朋友,其等3 人於101 年10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共同聚餐,席間其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其在上址「花園城堡社區」大門警衛室前與被害人相遇,又起口角並相互推擠,其有反握牛排刀於右手,後遭被害人以右手勾住脖子拐倒壓制在地,其因要掙扎起身,而與被害人搶奪牛排刀,嗣其起身後,被害人則倒在地上,左腰際及右胸口各有牛排刀之穿刺傷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妹曾偉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聚餐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見偵卷第18頁背面)、在場證人即「花園城堡社區」警衛曹順忠證述:案發前被告有跟伊講與被害人吵架的情形,要伊評理,伊一直勸被告,心裡盡量不要有怨恨,後來被告與被害人相遇,互相推來推去,被害人勾被告脖子過肩摔,他們在地上有搶刀子,突然看到被害人翻身過來,胸口一直冒血(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第109 頁背面)、在場證人即被害人員工王資元證述:伊案發時有在「花園城堡社區」,有看到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一開始有口角,就互相罵來罵去,伊因先去開貨車,沒有看到二人推來推去,後來聽到警衛阻止他們打架的聲音,伊回頭看,就見到他們扭打在地上後來被害人倒地,但沒有爬起來,被告有爬起來,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第121 頁背面)等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46至78頁)附卷足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他卷第42至48頁)、相驗屍體照片(見他卷第63頁、第67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64 頁)在卷可稽,及牛排刀1 支(照片見他卷第62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扣案可資為佐證;
又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牛排刀之穿刺傷分別係在其左下腰臀區離足底約90公分處,造成側腋線後脊旁深約11公分、傷及腰肌與骨盆腔外側軟組織之穿刺傷,以及在其右胸前離足底142 公分、中線向右6.5 公分處,在第二肋骨有穿刺傷約1.6 公分,並穿過心包膜囊,造成主動脈離基部2 公分,外有主動脈壁約1.8 公分穿刺傷(深度距皮膚約11公分),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胸、腹穿刺傷及主動脈弓刺穿導致心包膜囊填塞,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節,並不否認,復有卷存之解剖照片(見他卷第84、85、141 至145 頁)、現場勘察照片(見他卷第150 至15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他卷第114 至116 頁)、鑑定報告書(見他卷第117 至123 頁)、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見他卷第49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他卷第187 頁)可徵,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太知道是如何刺到被害人,伊被被害人絆倒,被害人有壓在伊身上,伊爬起來後發現被害人被刀子刺到胸口,伊沒有意思要刺被害人,伊與被害人跌到後,被害人壓在伊身上才知道有刺到被害人,伊坦承有失誤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不是故意要殺死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30頁背面)云云;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所持刀子是反握的,而被告遭被害人勒住脖子側摔,依常理被告脖子被勒住時,自然會想要用手扳開被害人勒脖子的手,因此被告右手才會使刀刃朝外,導致二人跌坐下來時,刀子不慎由右胸遁入左胸,且被告不知被害人當天會出現,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不錯,常去釣魚,不可能因前天發生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刀傷並非垂直直接刺入,而是橫刺斜入,如果有殺人犯意,不可能以斜刺方式,且腰部另一刀傷僅有插入肌肉沒有插入骨頭,因此不能認為被告有殺人犯意(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云云,為被告置辯。
三、惟查:㈠依前揭檢驗報告書(見他卷第45頁)、相驗屍體照片(見他卷第63頁)、解剖照片(見他卷第84頁背面、第141 頁)、現場勘察照片(見他卷第150 、151 頁)、解剖報告書(見他卷第115 頁背面)、鑑定報告書(見他卷第120 頁),可知被害人左腰際之穿刺傷,其開口、閉口分別為1.8 、1.5公分,深約11公分,其外衣及傷口處別無其他切割情形,參諸扣案之牛排刀經測量結果,乃以:全刀長22.5公分、刀刃長10.8公分、刀刃寬(距刀刃尖端9.5 公分)為1.7 公分、刀刃一般寬(距刀刃尖端4-8 公分)為1.5 公分、刀柄長11.7公分(見他卷第12 1頁)之情,足認被害人該處穿刺傷乃係遭牛排刀直接插入並沒入刀刃,而依被告供稱:伊在與被害人互推的時候,將牛排刀反握刀柄在右手,被害人沒有看到伊將牛排刀拿出來,伊伸手到被害人腰部時牛排刀仍在伊手上,被害人並沒有壓制住伊手(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等語,及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乃見:被告與被害人口角、推擠後,被害人伸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將被告摔倒在地,被害人並以身體壓制被告,被害人右手環住被告脖子,左手壓在被告右肩膀或右上臂處,被告右手則伸至被害人左腰處,其間被告右手始終未遭被害人身體壓住,而被害人身體左側未與被告身體碰觸等情,有卷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及擷取畫面(編號035 至038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可按,足見被害人左腰際之穿刺傷自係被告主動以手持之牛排刀直接刺擊被害人沒入刀刃所致,再由被告反握牛排刀刀柄之勢,與其遭被害人壓制在地而伸手刀刺被害人左腰際之動向乃為順勢之情以觀,益徵此情屬實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被害人腰部傷口何來(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云云,並不可採。
至證人曹順忠於審判中雖證稱:被害人喊說被告有刀時,被害人就把被告的手抓著用過肩摔把被告摔在地上,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6 被害人有去抓被告拿刀的手,被告刀子正握,刀鋒朝上(見本院卷第109 頁)云云;
然其於偵訊時則證述:伊只印象被告有拿刀子,至於如何拿法伊沒有印象(見偵卷第94頁)等語;
於審判中復證稱:伊因為被害人倒地後被告起身時,看到被告拿刀是正握、刀鋒向上,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6 被害人的手是在被告手的上方,伊沒印象此時被告手上有無拿刀(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等語,均與其前所證未合,而被告則供稱:被害人應該是被伊刺到之後才知道伊有拿刀,被害人是在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7至040 這段過程中跟警衛說伊有刀(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等語,且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見本院卷第43頁)及擷取畫面(編號039 至042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證人曹順忠、王資元確實係在被告刀刺被害人左腰部之後始上前而來,堪認被告所供應屬可信,而證人曹順忠首揭證詞不無事後推測之情,尚難採信。
㈡又依前揭檢驗報告書(見他卷第44頁背面)、相驗屍體照片(見他卷第67頁背面)、解剖照片(見他卷第84、142 至145 頁)、現場勘察照片(見他卷第150 、151 頁)、解剖報告書(見他卷第115 頁)、鑑定報告書(見他卷第120 頁),可知被害人右前胸之穿刺傷,其開口、閉口分別為1.6 、1.4 公分,在第2 肋骨有穿刺傷約1.6 公分,並穿過心包膜囊,造成主動脈離基部2 公分,外有主動脈壁約1.8 公分穿刺傷,深度距皮膚約11公分,其外衣及傷口處別無其他切割情形,參以扣案牛排刀如上述之測量結果,亦堪認被害人該處穿刺傷乃係遭牛排刀直接插入並沒入刀刃,而依被告供稱:伊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0 至043 時,伊與被害人搶刀子,當時刀子掉在地上,伊當時從側身轉趴著的方向用雙手壓刀子,至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6 時,伊從壓著刀子改成拿到刀子,是以正手方式握刀,刀尖朝前,當時伊人是跪的臉朝地下,伊當時要起來,伊從被害人右邊腰部及腋下這邊出來,當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力氣了(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等語,及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乃見:被告伸手至被害人左腰處後,被害人原環住被告脖子之右手改壓住被告左肩處,右手則壓住被告之右上臂,並開始與被告扭打搶刀子在地,後被害人雙臂直撐於地且雙手壓住被告之手,身體跪趴在地,被告處於被害人身下,由仰躺向左側身以雙手搶刀,嗣為趴姿並往後縮移,後被害人面朝下,下半身成跪姿,上半身趴倒在地,被告起身蹲在被害人右後方,並右手彎曲平舉,左手放在被害人腰帶上,被害人倒地不起等情,有卷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及擷取畫面(編號039 至047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可按,則由被害人於被告伸手至被害人左腰處後,被害人原環住被告脖子之右手改壓住被告左肩處,右手則壓住被告之右上臂之情,及被告則供稱:被害人應該是被伊刺到之後才知道伊有拿刀,被害人是在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7 至040 這段過程中跟警衛說伊有刀(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等語,可見被害人係遭被告刺擊左腰部後始驚覺被告有持刀,乃與被告搶奪牛排刀;
併審諸被告奪得牛排刀時為正握刀鋒向前,其以趴姿於被害人身下往被害人右後方縮移起身,而被害人當時雙臂直撐於地,並無身體下壓致受刀刺之可能等情以觀,堪認被害人右胸前之穿刺傷自係被告主動以手持之牛排刀直接刺擊被害人沒入刀刃所致,況以被告正握牛排刀之勢,與其以趴姿於被害人身下往被害人右後方向起身時向上刀刺被害人之動向乃為順勢且刺擊部位適為被害人右胸前等情以觀,益徵此情確真無疑。
至證人曹順忠、王資元於偵、審雖均證稱:未見被告向被害人為揮砍或揮刺之動作(見偵卷第94 、95頁,本院卷第111 、116 頁)等語,然證人曹順忠、王資元係在被告刀刺被害人左腰部之後始上前而來,如前所述,而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擷取畫面(編號039 至047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證人曹順忠、王資元始終站立於被告與被害人頭部之前方,而被告刺擊被害人起身前既已在被害人身下並往其右後方縮移,則證人曹順忠、王資元因視線遭到遮擋,自有可能未及目睹被害人右胸前遭刺情形,是其等前揭所證,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跌到後,被害人壓在伊身上才知道有刺到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跌坐下來時,刀子不慎由右胸遁入左胸,被害人刀傷應係在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5 至039 這段時間發生云云。
然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見本院卷第43頁,擷取畫面編號035 至039 ,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乃見:被告與被害人口角、推擠後,被害人伸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將被告摔倒在地,被害人並以身體壓制被告,被害人右手環住被告脖子,左手壓在被告右肩膀或右上臂處,被告右手則伸至被害人左腰處,其間被告右手始終未遭被害人身體壓住,而被害人身體左側未與被告身體碰觸,且被告伸手至被害人左腰處後,被害人原環住被告脖子之右手改壓住被告左肩處,右手則壓住被告之右上臂等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已難採信,況衡諸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乃右胸前遭刀刺傷及主動脈弓導致心包膜囊填塞,且證人曹順忠證稱:被害人翻身過來,胸口一直冒血(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害人右胸前之致命傷如係其摔倒被告壓制時即已遭刺,理應血流如柱立刻癱軟,實無可能再為與被告搶奪牛排刀之舉(見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0 至047 ),且被告亦斷無在與被害人搶奪牛排刀時竟未發現血跡(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4 頁)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再被告供承:伊所持之牛排刀平日作為切魚餌及釣魚線使用,釣魚線材質是碳纖的,伊知道這把刀子很銳利(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偵卷第72頁)等語,而衡諸一般人均可認識與人近身搏鬥時,手持利刃刺擊人之身體,將可能因傷及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並具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 頁),對此自當有所認識,乃被告既明知上情,仍以此鋒利之牛排刀向被害人之左腰處及足致人死亡之胸部要害刺擊,且均沒入刀刃,深及體內約11公分,如前所述,顯然縱使因而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脫詞,並不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又本件案發後雖係由在場之被害人員工王資元自行報警前來,除據證人王資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外,並有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據報到場警員張登宏雖證稱:伊到場後問警衛曹順忠,曹順忠指著被告說剛才他與被害人有拉扯,被刀子刺傷,勘驗擷取畫面編號105 至107 伊當時在問蹲於被害人旁邊的曹順忠(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等語;
然王資元報警時僅稱:案發地點有發生口角遭人用刀子刺傷等語,並未指明犯人即係被告,而被告於案發後除因至同社區地下停車場丟棄兇刀而暫離現場外,始終留在現場候警到來,且依證人即與張登宏同時到場之警員伍柏烜證稱:當時是有人問,伊印象中有人指向被告,被告也有舉手說是他造成的,但何者先發生伊不確定,勘驗擷取畫面編號108應該是被告舉手之後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語,可知於警員張登宏詢問曹順忠之同時,被告亦已向警員伍柏烜表明自己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應認被告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之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亦應構成自首,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認為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㈡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雖然持刀,但實係因受被害人主動攻擊,出於被動而在身體失去平衡之下始誤傷被害人,事後亦為自首並起出作案之牛排刀,且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給付賠償金,由被告犯罪情狀及事後願受法律制裁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顯有情堪憫恕情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見本院161 頁)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實係與被害人口角、肢體推擠後,即已持刀在手,且未讓被害人知悉,嗣於被害人將之摔倒壓制在地,乃伺機刺擊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搶奪刀子後,再次刺擊被害人致死,乃具不確定故意之殺人行為,並非不慎誤傷被害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犯罪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而被告事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已經獲邀自首減刑寬典,其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支付賠償則屬量刑時斟酌之犯後態度因素,是本件被告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請,尚乏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與被害人並有相當情誼,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華棟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與被害人生活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可徵,然被告竟為細怨,在與被害人口角、肢體推擠,進而發生打鬥時,持鋒利之牛排刀,毫不留情刺擊被害人,至沒入刀刃,而傷及被害人要害,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誠值非難,併衡諸被告案發後雖留在現場候警到來處理,惟始終否認犯行,尚無真摯悔悟,但仍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半數賠償給付,有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09 號卷〈下稱聲209 卷〉第3 、4 頁)、收據(見聲209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6 頁)附卷足按,被害人父母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至扣案之牛排刀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56頁),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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