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重訴,9,201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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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原益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吳柏龍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原益、吳柏龍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前因涉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訊問後,被告連原益否認犯行,被告吳柏龍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然據卷附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詞、相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重大。

又被告等人供述間互有矛盾,與證人證詞間有明顯歧異之處,而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且尚有共犯邱全勝等人尚未到案,容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佐以被告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被告連原益尚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客觀上足認其等有因重刑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02 年12月2 日起執行羈押、自103 年3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茲被告連原益、吳柏龍羈押期間即將於103 年5 月1 日屆滿,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被告等人所涉擄人勒贖等罪,據證人鄧博賓、鄧修誠、同案被告吳柏龍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陳述,佐以扣案物、卷附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等相關證物相互勾稽,犯嫌重大。

又被告連原益前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等人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等素行及所涉犯行刑度嚴峻,被告等人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此疑慮尚不能以被告連原益未經起訴前曾自行到案乙節,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參以共同被告楊嘉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柏龍係被告連原益之小弟,於案發後要求伊刪除通聯紀錄、簡訊、WECHAT、LINE等通訊紀錄等語,可見被告等人於涉案後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本案共犯邱全勝尚未到案,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等人所涉情節,乃係共謀擄人勒贖,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 人均應自103 年5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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