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交易,11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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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承前受僱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巿南港區南港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黃瑞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上開大客車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致上開大客車車尾與上開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黃瑞祺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鄭承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瑞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8 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等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汽車發生碰撞,其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車禍發生當天,我開車要去檢驗場,發現開過頭,以時速不超過20公里倒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當時警察據報前來處理,經詢告訴人並無受傷,嗣告訴人於2 個月後始主張車禍受有傷害,應與本次車禍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受僱於大有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巿南港區南港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3號前倒車,適黃瑞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上開大客車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致上開大客車車尾與上開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見他卷第20頁)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9-20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路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車主:大有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見他卷第8 、12-16 頁)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固均可認定。

而告訴人於車禍後分別於103 年4 月8日、4 月15日及4 月22日至台北醫學院門診,經診斷為頸椎損傷併神經根病變,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他卷第5之1 頁)可憑。

是本案審究之重點,應在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本案車禍發生於103 年3 月3 日,而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8 日、4 月15日及4 月22日至臺北醫學院門診,經診斷為頸椎損傷併神經根病變,已如前述,又臺北醫學院嗣於偵查中又函覆告訴人上開傷害有可能係車禍造成之病症等語,有該院103 年8 月112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他卷第30頁)可佐。

是以,車禍與門診日期相隔1 個月餘,告訴人前開之傷害是否確與車禍有關,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車禍前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台北醫學院之病歷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在103 年3 月3 日車禍前於101 年4 月起即有背痛史,雖於國泰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分別於101 年4 月4 日接受脂肪良性瘤切除,並於101 年4 月18日至102 年3 月間接受檢查時即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頸椎區、肩胛間內區疼痛,支持已有肌肉炎等症狀;

由告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車禍後至103 年4 月8 日之疼痛症狀,類同頸部放射狀投射至肩胛背區之車禍前病症,支持符合車禍前已有神經根壓迫症狀,亦不符合常見甩鞭式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造成立即性外傷性神經根壓迫性疼痛之結果,再由交通事故動力學研判所承受撞擊力道甚低等且由車體停止距離、安全帶吸收之撞擊力道,至最終於人體撞擊力道甚低等,均不支持告訴人之頸椎症狀與103 年3 月3 日之撞擊車禍有其相關性或有其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研究所104 年7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存卷(見本院交易卷第61-64 頁背面)可參。

㈣再者,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事隔1 個月餘,始至台北醫學院門診,而且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為「不支持告訴人之頸椎症狀與103 年3 月3 日之撞擊車禍有其相關性或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誠以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係根據其醫學專業,並參酌告訴人發生車禍前後之就醫紀錄,所為之綜合研判,自較上開台北醫學院於偵查中之函覆合理可採。

又本案發生車禍當時,警察據報前往處理後,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類型欄」係勾選「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

,並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確認,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見他卷第12頁)可參,足認被告所辯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並未表示受有傷害乙節,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對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乃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一節,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此外,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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