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交易,9,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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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王秀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王秀鳳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晚上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敦煌路,行經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389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王聯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137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牌左側,致王聯珠機車向右倒在路邊人行道上,致其身體因遭機車壓住,受有胸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聯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64至6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王秀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肇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王聯珠,伊係聽到後面有撞擊聲始下車查看,且告訴人於101 年4月間亦發生車禍,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云云(見審交易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0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及告訴人王聯珠騎乘機車因故倒地,受有胸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 年3 月24日(103 )新醫字第0323號函覆告訴人病歷等資料可按(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7 至9 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20至24頁、第36至39頁、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59至68頁、第10之1 至10之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事發地點係機車引道,路很小條,被告汽車從伊機車左後方撞擊,伊被撞到後右傾倒在人行道上,伊機車車牌上翻,當時車道上只有伊與被告兩部車,確定係被告撞伊,事發後被告的汽車係停在伊的後面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伊在重慶北路三段要騎到四段,在機車引道行駛時,後方有一台車子撞到伊機車,伊人車向右倒地,身上被機車壓著,當時就是被告汽車在伊機車左後側的旁邊,伊旁邊除被告車輛外,就沒有其他車輛,且伊被送到醫院救治時,警察到醫院對伊作筆錄,有告訴伊機車車牌有翹起來,伊確定伊機車是被撞才倒地的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再參酌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之騎士涂彥宇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卷第20、第24頁上幅照片)該處機車道與汽車道係分開的,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伊見到有一台汽車走錯車道撞到告訴人機車,伊見到該肇事汽車駕駛為女性,伊看到機車倒下來,伊有停下來幫忙牽機車,也有拿出伊手機並給在場其他人報案或是伊親自報案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明確證述其目睹告訴人機車係遭撞倒地之情。

且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聽到『ㄆㄧㄤˋ(砰)』一聲,就把車子停下來,伊下車見到告訴人的機車就倒在伊車子右側,係靠近右後車門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車輛係停在車道上,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被告右側車身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處不到70公分(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的汽車邊線至路邊人行道為1.4 公尺,告訴人的機車後車輪中心軸線至機車距離為0.7 公尺,即70公分,被告的機車後車輪邊至告訴人的汽車邊線即不到70公分),而被告車身右側後車門板下緣及後車輪輪框附近處確有新刮擦痕跡,且告訴人機車車牌左上角確有翹起變形之狀,均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上情互相勾稽以觀,足證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之汽車與被告機車擦撞無疑。

且由告訴人及證人涂彥宇均一致證稱係遭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車牌翹起之車損狀況等情,及被告車輛肇事後停在告訴人機車倒地處之左側,綜合以觀,足見告訴人機車係遭行駛在其左後方之被告車輛自後追撞所致,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車體之擦痕可能係之前停車擦撞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該擦痕係新痕,且恰在告訴人機車倒下處旁之車身處,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車身處之刮痕並無法具體說明其如何形成(見本院卷第67頁),已難認其所辯可採,次依經驗法則,汽車停車無論是以車頭或車尾方式路邊停車或倒車入庫,確可能造成汽車邊角部位擦痕,縱停靠牆邊,未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亦應係車身弧面較凸出部分與牆面產生擦痕,而被告汽車右側後車門下緣附近局部刮痕,位置相對於車側身弧面而言,屬較為凹面的位置,顯難認係停車不慎所致,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聽到有碰撞聲所以下車查看,僅係好意而已,伊會下車並非因為伊肇事之緣故云云(見偵卷第4 頁、第37頁、審交易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66頁),惟肇事當時為週一晚間7 時10分許之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行進中車輛倘猝然停車,因後方之汽車、機車無法預見,即有遭追撞之高度危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伊前後面都有汽車,那邊車子很多,伊車子就停在路中間等情(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則被告若非因為碰撞肇事,焉有冒遭後車追撞危險,而急停在道路中央處,被告所辯顯違常情;

依被告當時駕車之急停反應,適足佐證被告為肇事之駕駛者,況依被告供承:伊沒有邊開車邊講手機,沒有聽音樂,車窗都有關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伊係聽到聲音才停下來,就看到告訴人被機車壓住,告訴人機車就倒在伊車子右後車門旁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第19頁背面),則在交通流量大,且被告車窗緊閉,而隔絕部分車外聲音之情況下,被告卻可聽到車後撞擊之聲響,且聲音程度足使被告冒著遭後車追撞的危險而停下,更足徵被告車輛碰撞肇事之情灼然,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⒋至於告訴人雖曾於101 年4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車禍伊係直行,對方從對向車道要迴轉,迴轉時擦撞到伊機車左側,機車後車牌並未因碰撞倒地而翹起,101 年4 月25日車禍係左胸骨折,101 年5 月14日車禍係造成右胸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依101 年4 月25日該次車禍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53頁至第70頁),該次車禍係因他方欲迴轉林森北路,因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車輛(本案告訴人)先行所致,對照兩方車損照片,對方機車車頭擦痕,告訴人之左側車身擦痕,後車牌完好並未翻起,足見碰撞點係對方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故本件告訴人機車車牌變形應與該次車禍事故無關,被告一度質疑告訴人機車車牌翻起可能為前次車禍所致云云,即非可採。

又該次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為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踝挫傷,已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並有告訴人急診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11之1 頁至第11之9 頁),亦與本案告訴人受傷之處迥異,被告一度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為前次車禍所致云云,亦非可採。

觀諸告訴人前後兩次事故原因,均為告訴人所不能預見之他方突然違規行為所致,且告訴人於兩次事故均無肇事因素,被告徒執告訴人於短時間內發生2 次車禍,係屬可疑云云之詞,否認犯罪,要係推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按(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之1 至10之29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即向警否認碰撞肇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4 頁、第15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肇事過,警察到場時伊就否認係肇事者,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警察承認,伊沒有承認車子發生碰撞的事實,伊從頭到尾不知道那個碰撞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1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被告無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罪之情形,要難依自首規定減刑,卷附肇事人自者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符合自首乙節,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結果非輕,被告否認肇事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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