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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09 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東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單日,有如下之兩次竊盜、一次公共危險犯行:
(一)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張魁所有之CFU-477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將之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隨後,蔡東龍於當日(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忠孝路口時,發現鄭政治之8N-836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漏未上鎖,又另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開啟該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鄭政治放置車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皮夾一個(內裝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汽車駕照一張、會員證一張、汽車行照一張)。
(三)之後,蔡東龍於當日(九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一段某小吃店內,飲用約二瓶臺灣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騎)車之犯意,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CFU-477 號贓車上路行駛。
嗣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蔡東龍騎乘上揭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除再扣得蔡東龍竊得之前開皮夾外,復扣得蔡東隆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經警另行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張魁、鄭政治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雖均為渠等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之案件,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本院因認上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東龍坦承上揭兩件竊盜、一件公共危險等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魁、鄭政治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份、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暨被告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前述兩次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酒後騎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等犯罪要素,客觀上各個不同,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短短一日間接連犯下兩件竊盜、一件公共危險共三件罪行,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至其酒後騎車上路部分,其酒測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已然甚高,更平添其他用路人的無謂風險,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價值約五千元(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現金也僅有六百元,犯罪不法所得有限,雖酒後駕車,猶幸並未肇事釀成實害,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被查扣之鑰匙一把係其所有,且係供其竊取本案機車所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附屬在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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