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交易,9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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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章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二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附近,欲由路邊之施工圍籬後方駛出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雖當時道路有工程施工,然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乙○○(83年出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明德二路往汐止方向直行外側車道亦行經該處,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有足夠反應時間下仍閃避不及,致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丙○○系爭機車後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眶挫傷併骨折、臉部撕裂傷4 公分及0.5 公分、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損傷、左前額撕裂傷、左上頷骨折、左掌、左手背及左腕多處擦傷、右肘擦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一臣自首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母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丙○○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經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789 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0至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相片及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12月12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位置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2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85頁、本院交易字第93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眼眶挫傷併骨折、臉部撕裂傷4 公分及0.5 公分、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損傷、左前額撕裂傷、左上頷骨折、左掌、左手背及左腕多處擦傷、右肘擦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左顴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他卷第34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由路旁施工圍籬後方起駛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左側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

本件另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被告於夜間駕駛BQG-51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旁之施工圍籬後方起駛,未讓左側外側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二、乙○○於夜間駕駛176-JYG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三、游聰賢路邊停車被肇事之車輛波及,無肇事因素。」

,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該中心104 年2 月2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第93號卷第65頁至第74頁)。

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查:㈠被害人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之事實,為其於案發當日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所是認(見他卷第39頁),而案發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2頁),足認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見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11 頁)及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就被害人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乙節,亦為相同之認定。

㈡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害人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而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則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本院細繹前開三份鑑定資料,認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就肇事原因分析,除參考被告、被害人及報案人之相關供述、現場圖、兩車行向、車損、碰撞點等資料外,亦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車速為推估,本院認逢甲大學所為之前開鑑定係根據卷內事證,以科學方法予以大膽假設、小心求證後,而計算出兩車車速,其認定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至少有3 秒至5秒之反應時間,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明確之推論及說理,足堪採信,再參以被害人因前開過失造成被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害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第93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

㈢綜上,公訴意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認被害人無過失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警員陳一臣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其竟疏未注意起駛前禮讓左側行進間車輛先行,致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心靈亦受重創,惟考量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請求至少新臺幣2 百萬之損害賠償,被告無力如數給付,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擔任行政書記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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