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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3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蔡金墻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32 巷口往德行東路方向騎乘,行駛至德行東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廖沛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廖沛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3X2 公分瘀傷、1.5X1.5 公分瘀傷、右肘5.5X4 公分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金墻於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查看及將廖沛蓉之機車扶起並欲牽至路旁(經廖沛蓉拒絕,蔡金墻始作罷而未移動機車),然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利用廖沛蓉撥打電話報警之際,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將廖沛蓉送醫救治,逕行騎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沛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55至5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20至21頁)、現場照片5 紙(偵查卷第26至2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 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7日勘驗筆錄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16紙(偵查卷第61至68頁)附卷供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而利用被害人撥打電話報警之際,逕行騎車逃逸。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利用被害人撥打電話報警之際,趁隙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肇事後尚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及將被害人之機車扶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對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併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膝3X2 公分瘀傷、1.5X1.5 公分瘀傷、右肘5.5X4 公分擦傷等傷害,傷勢程度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膝3X2 公分瘀傷、1.5X1.5 公分瘀傷、右肘5.5X4 公分擦傷,傷勢程度幸非嚴重,又被告年已57歲、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一罹患失智症之高齡母親須其照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目前尚在陽明療養院履行社會勞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至19頁)存卷為憑。
是被告既因故意犯罪而於102 年8 月29日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自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
被告求予緩刑,依法既有未合,即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被告雖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至於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則仍待其聲請後,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審酌被告之具體情況依職權定之,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 4 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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