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交附民,88,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黃瑞祺
被 告 鄭承前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鄭承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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