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侵簡上,1,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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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所為102 年度審侵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後,於同年3 月26日凌晨2 時許,騎乘機車至A 女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之住處樓下(地址詳卷)與A 女聊天後,經徵得A 女同意,隨即騎乘機車搭載A 女至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欣賞夜景,並於同日凌晨3 、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甲○○友人吳重達住處,A 女遂尾隨甲○○進入該處1 樓、內僅有1 張床之房間,並依甲○○之指示將房門闔上後,隨即上床、躺在甲○○身旁,甲○○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性自主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基於與幼女為性交之故意,徵得A 女之同意,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嗣因A 女將此事告知友人,為該名友人轉告A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詳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所為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而違背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被告亦未作此抗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A 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證述製作時之情狀,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於本案審判期日到庭,而其先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102 年偵字第4420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且被告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442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5 頁 至第48頁),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102 年偵字第4420號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原審判決緩刑條件給付第 1期及第2 期款項,顯見被告於原審佯裝認錯,獲取告訴人家屬原諒,以利自身獲得緩刑寬典,然其內心實無任何悔意,更自始無意對告訴人為分文賠償,於調解成立後第1 期款項即未按時給付,刻意不履行緩刑條件,是原審判決顯有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尚屬允當。

檢察官起上訴關於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難認有理。

(二)惟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達成和解,允諾願分期賠償共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92 號卷第5 頁),然被告未按和解條件履行,迄今分文未付乙節,業據告訴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抑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諾對於本案所涉情節,對外絕對保密一節,有調解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為徵得告訴人同意對於賠償之期限延緩,竟向告訴人之友人探詢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使告訴人之友人因而獲悉本案判決所涉情節,業據告訴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 頁 ),足認已有違背上開承諾,又本院數次傳喚被告到庭,均未獲置理,至今被告未有任何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作為,顯見被告於原審和解當時,應無真心悔改之意,猶徒增告訴人事後請求賠償之成本及浪費司法資源,要難認被告有何經此偵、審程序,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尚屬有據,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3 年級學生,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對告訴人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雖承諾願分期賠償共新臺幣10萬元,業如前述,惟迄今未為分文之賠償,已如前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2 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次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及刑法第41條第3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得諭知緩刑,且該罪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然依上開刑法規定,本件所宣告之刑,既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亦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自無須改依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佺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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