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原交易,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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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繹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繹哲(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林路與雨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直行,適有告訴人梁崇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福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左轉雨農路,見狀閃避不及,致梁崇瑾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曾繹哲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保險桿,梁崇瑾因而受有右大腿腫瘀傷3X2 公分、左大腿瘀傷2X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崇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業於104 年4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5,000 元,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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