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審交易,16,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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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茅品慈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84 號、第11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28日)凌晨1 時30分止,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 飲用3 瓶啤酒後,嗣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任職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處之「邊界驛站」餐廳,明知體內酒精尚未退卻,竟於28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石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照標誌標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復因酒精作用下精神狀況不佳,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姚生壕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姚生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意識改變、頭部損傷、重大損傷大於16公分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行經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嗣經警將姚生壕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惟延至同年月日晚間9 時4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姚生壕之母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姚生壕之母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乙○○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且被害人姚生壕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 年10月2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誤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之罪名如上(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蔡志楷陳述本件犯行,有被告102 年10月2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103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各1份 附卷可佐(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62 卷第7 頁、第51頁及本院上開期日筆錄第3 頁),是以被告有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仍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為圖翌日上班使用車輛之便,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姚生壕傷重不治身亡,犯罪情節重大,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姚生壕之母親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損害,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牛排店員工、月薪2萬餘元、尚有2 名分別為3 歲及1 歲半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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