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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36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韻潔告訴被告林俐伶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韻潔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並經書記官依法記明於筆錄(參見本院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365 號卷第11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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