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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公訴人係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於103 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9266號起訴書及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7日士檢朝法103 偵9266字第01018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
而被告周義豐業於檢察官對本案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之103 年9 月28日死亡乙節,亦有被告周義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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