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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頌杰
選任辯護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黃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03號、103 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甯告訴被告蔡頌杰過失傷害,而告訴人蔡頌杰告訴被告黃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蔡頌杰業與告訴人黃甯達成和解,由蔡頌杰賠償黃甯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黃甯之法定任理人黃瑞月所簽立之收據足憑。
茲據告訴人黃甯及蔡頌杰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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