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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樹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更正及補充:被告高樹永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刑為15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8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 年8 月20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 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接續上開甲案執行,刑期自102 年1 月20日起算,於102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撤銷前開假釋,於103 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14日(現執行中);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其中甲案執行期間為「101 年8 月20日至102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後嗣接續執行乙案,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6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2 年1 月1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 年1 月19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仍未知悛悔,此次又於服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釀成實害等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係以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清潔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人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對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或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或因法治意識薄弱,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未必即有酗酒成癮之情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因雙腳骨折不良於行,為圖一時方便,而於酒後心存僥倖騎車,雖每日飲酒,但多在家裡飲用,未達酒醉程度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尚不能遽論其已有酗酒成癮之情形。
本案綜觀全卷,除被告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事實外,公訴人並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惟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令其入監之刑度已與被告本件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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