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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秀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重行機車」等文字,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證據補充:被告謝佳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謝佳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駛車輛離開,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前方之告訴人,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手第4、5 指及右手肘鈍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傷勢非重,而衡以被告當時係為趕赴至辦公室上班,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另表示同意法院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且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中華電信芝山服務中心櫃檯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及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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