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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甫於101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101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第6 行所載「仍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仍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凱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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