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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之「通知書」應更正為「通知單」;
㈡補充被告王勇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王勇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復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酒駕之際係行駛於一般道路,另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郵局清潔工作,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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