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審交簡,55,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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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5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438 前」應增載為「438 號前」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川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沈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又參酌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不便,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臨時工、月薪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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