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審交簡,59,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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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8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智翔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曹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芷菱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餘款2 萬5 千元迄今均未能完成賠償,又參酌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不便,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已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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