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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8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濱宏於本院103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姿函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且其後經義交郭嘉興追趕攔阻亦未予以理會,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當庭交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6 仟元(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之處分),並於本院準備期日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與其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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