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審交簡上,10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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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義
輔 佐 人 邱棠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90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邱忠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忠義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邱志鴻至桃園縣蘆竹鄉之屠宰場載運豬肉;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自前開屠宰場返回臺北,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93 巷9 弄(北往南方向)、知行路245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直接撞擊沿知行路245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倪志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倪志堅受有右膝2 2 公分瘀腫、2 0.1 、1.5 1 公分兩點狀擦傷、1 0.5 、0.5 0.5 公分兩淺擦傷及左膝2 0.5 公分紅腫、3.5 0.1 、1.7 0.1 、1.5 0.1 公分三擦傷等傷害。

又邱忠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於翌(26)日0 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推算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志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邱忠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志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13-18 頁、第72-75 頁),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監視器東往西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基地台位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3 月24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4 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104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23頁、第30-31 頁、第33頁、第38-39 頁、第42-48 頁、第68-70 頁;

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5-46頁、第55-63 頁、第69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13毫克,惟被告自承約案發當天11時許飲酒,參照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其約於18時30分駕車外出,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開始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是以,在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又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均為直行車,又被告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93 巷9 弄,屬於左方車,告訴人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45 巷,屬於右方車,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本應暫停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

惟被告卻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致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並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與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表示:邱忠義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5-76 頁)。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20 37 號卷第74頁;

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9頁背面、第42頁),則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故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4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酒後駕車犯行,以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前開事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難謂不當。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屬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疏而未察,僅依過失傷害罪處斷,容有違誤,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操控車輛不當而違反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3萬元,經告訴人到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呈報狀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1-22 頁、第92-93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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