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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輝
具 保 人 黃青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青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煌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見偵查卷第66頁),已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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