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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偉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採尿時間應補充為「晚上10時50分許」;
第13行所載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晚上9 時45分許」。
(三)被告連俊偉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連俊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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