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審易,255,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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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鄭添貴因竊盜案件,經繳交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 千元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依據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送達證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 年4月9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4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及本院103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7頁、第60頁、第65至69頁背面及第71至72頁),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及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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