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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2 頁第1 行所載之「、102 年度易字第22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部分,應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4 行所載之「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
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2.所載之「鑑定書」應補充為「毒品鑑定書」。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承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承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知警惕,因工作壓力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業務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並參與獄中戒毒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至1 年2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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