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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鳳對
吳俊毅
義務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俊毅告訴被告郭鳳對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郭鳳對告訴被告吳俊毅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即告訴人吳俊毅、郭鳳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據告訴人吳俊毅及郭鳳對均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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