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審易,436,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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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教唆頂替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電纜及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娃娃機內商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9日18時22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煙」,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開設之火鍋店外,再由該「阿煙」之成年男子徒手竊取乙○○放置在該火鍋店門口之瓦斯鋼瓶1 桶(價值約新臺幣940 元),得手後,由甲○○駕駛並搭載該「阿煙」之成年男子,載運上開瓦斯鋼瓶離開現場。

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朱貴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第42頁、第79-80 頁),並有相符之竊盜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光碟1 片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第14-17 頁、第10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煙」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103 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日薪約1,200 元之臨時工為業,已婚,目前需負擔房貸,尚有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使自己及綽號「阿煙」之不詳男子所為前開竊盜犯行,免於刑事之訴追,遂唆使其員工朱貴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6 月l0日17時1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向員警虛偽供陳係其一人獨自犯上揭竊盜犯行,而頂替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及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教唆犯之成立,應就教唆行為自身之性質決定之,要非以被教唆者之行為為準。

行為人為避免自己遭受刑罰之訴追,而教唆他人頂替,企能達成自己脫罪之目的,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因其行為欠缺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自不成立犯罪。

準此以觀,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從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974號判例參照)。

又按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164條之教唆罪(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綽號「阿煙」之不詳男子,共同為上揭竊盜犯行後,被告意圖為自己隱避,遂央請員工朱貴詳出面為其頂替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貴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第79-81 頁),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第61頁),堪認屬實。

惟被告此舉既係為脫免自身之罪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說明,要屬刑事不罰之行為,自未可逕以教唆頂替罪責相繩之。

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之教唆使犯人隱避罪嫌,於法尚有未洽,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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