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審易,45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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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吳銘修前因攜帶兇器竊取汽車內財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攜帶兇器竊取汽車內財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前揭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

再因攜帶兇器竊取汽車內財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訴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2 次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 年度偵字第31337 號、103 年度偵字第5196號起訴。

又因竊取汽車內財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

(二)被告吳銘修於本院103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銘修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吳銘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機車及手機分別經被害人吳旺欉、告訴人李美慧依法領回,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阿峰」間就本件2 次竊盜犯行之分工情形,並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普通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2 年11月間,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與本案普通竊盜犯罪時間極為相近,及其最近1 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1 月間,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雖距離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達2 年餘,惟其尚有102 年7 月間所犯之加重竊盜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雖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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