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審易,493,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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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1 公分乘以0.1 公分擦傷」更正為「左手指1 公分乘以0.1 公分擦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建瑋告訴被告王信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王信鈞與告訴人黃建瑋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黃建瑋新臺幣1 千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收據1 紙在卷可參,茲據告訴人黃建瑋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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