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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嶙
被 告 余俐伶
被 告 黃惠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祐嶙,黃惠子分別告訴被告黃惠子;陳祐嶙、余俐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三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陳祐嶙、余俐伶同意渠等二人連帶給付告訴人黃惠子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匯款單據足憑。
茲據告訴人陳祐嶙、黃惠子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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