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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志芬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朱綉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朱綉香、武志芬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朱綉香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及書立道歉書,彼此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收據、道歉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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