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審智易,3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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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萍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遊戲主機、仿冒任天堂螢幕保護貼、R4轉接卡及Micro SD記憶卡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吳毓萍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毓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次販賣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同時侵害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及光榮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徐宏昇及光榮公司之代理人陳文銓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光榮公司4 萬元之損害,且業已遵期完成給付,此有本院104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04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被告陳報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0紙及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 紙在卷可參,足徵其悔意,兼衡其侵害告訴人等商標權之時間久暫、因此所得之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就讀科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業已坦承一切犯行,且依約履行調解及和解條件,告訴人等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仿冒遊戲主機、仿冒任天堂螢幕保護貼、R4轉接卡及Micro SD記憶卡各1 個,係被告本案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光榮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吳毓萍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6條之1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光榮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6條之1 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並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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